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越界建築之效力

07 Feb, 2015

民法第796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說明:

 

謹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然鄰地所有人事後即喪失其請求權,亦未免失之過酷,故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以示限制,而昭公允。此本條所設也。

 

原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十二條、瑞士民法第六百七十四條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又依現行規定意旨,前段所保護者為「房屋」,爰將其末句「建築物」一詞,修正為「房屋」,使法條用語前後一貫。又「房屋」應包括建築完成及未完成者在內,併予敘明。至因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如使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者,該畸零地每不堪使用,亦應賦予鄰地所有人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權,以符實際,爰仿第七百八十八條,將原條文但書規定酌予修正並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同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足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越界,如鄰地所有人知其情事,立即提出異議時,鄰地所有人請求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既係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4157 號 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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