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越界建屋之移去或變更

08 Feb, 2015

民法第796-1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796條之1係針對越界建築情形所設立的特殊規範,旨在解決土地所有人在建築過程中,因不慎逾越地界而引發的相鄰土地糾紛。一般情況下,鄰地所有人有權請求越界建築的所有人拆除或變更逾越部分,但為了避免對公共利益及雙方當事人造成過大損害,法院被賦予了裁量權,可以斟酌具體情況,免除全部或部分的移去或變更義務。然而,若建築人明知故犯,故意逾越地界,則不適用此一寬免規定,以示公平,防止惡意侵占行為。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爰增訂第二項準用規定。

 

民法第796條之1的規定,是我國民法對於土地相鄰權利糾紛的調和與彈性處理的體現。通過賦予法院裁量權,既保障了相鄰土地所有人的權益,也顧及了公共利益及整體社會經濟效益,避免因過於僵化的法律適用而引發不必要的經濟損失與社會矛盾。這一條文的設計,反映出我國法律對於土地所有權與相鄰權利調整的細緻考量,為解決相鄰土地糾紛提供了合理而靈活的法律依據。

 

本條文的核心在於平衡土地所有權與公共利益、個人利益之間的關係。越界建築通常可能是因施工時疏忽、測量錯誤等非故意因素所致,因此,立法上給予法院裁量權,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做出彈性判決。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考量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狀況以及對社會經濟發展的影響,避免因強制拆除而造成過度的經濟損失和浪費。

 

補償與不當得利請求:

若法院裁定免除全部或部分的拆除義務,越界的房屋所有人仍需對鄰地所有人進行補償,支付合理的償金。同時,鄰地所有人亦可依民法第796條的規定,要求越界部分的土地被相應購買,或就畸零地進行價購。這樣的設計,既保障了鄰地所有人的權益,又避免因強制拆除而造成的社會資源浪費。土地所有人因法院裁量免除拆除義務,並不意味其對越界部分的土地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仍屬無權占有。因此,鄰地所有人除了償金請求權外,還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基礎,請求占用期間的補償,這也反映出法院對於越界建築行為的嚴格規範。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於此情形,同條第2項規定,準用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亦即,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鄰地所有人亦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問題是,鄰地所有人除得請求土地所有人「支付償金」及「價購土地」外,是否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其占用越界部分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關鍵在於,即使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的結果,免土地所有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惟該房屋越界占用鄰地,是否仍屬「無權占用」鄰地,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立法者參酌德國民法,設立此條規定,目的在於避免因強制拆除而導致的嚴重經濟損失,特別是在都市計畫區或人口密集地區,建築物拆除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法院在行使裁量權時,應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進行審查,避免當事人以權利行使損害他人利益。

 

針對此項問題,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並返還土地,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被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本屬無權占有,縱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裁量權,免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俾顧全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惟尚非謂被上訴人在價購或支付償金前,因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而變為有權占用。原審逕以判決免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即謂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成為有法律上原因,進而駁回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於該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

 

如果其本意係指鄰地所有人除償金請求權及價購請求權外,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值得贊同。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的償金請求權,固然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但是否具有「利益返還」性質,得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內,有待斟酌。

 

是以,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本屬無權占有,縱法院依本條第1項規定行使裁量權,免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俾顧全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惟尚非謂被上訴人在價購或支付償金前,因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而變為有權占用。

 

在越界建時情形,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亦構成物上請求權的障礙要件。這條規定其實是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的具體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鄭冠宇,註10書,第201頁、吳光明,新物權法論,初版1刷,2009年9月,第130頁。

 

早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施行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就已經明確表達這點:「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是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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