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越界建屋之移去或變更
民法第796-1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爰增訂第二項準用規定。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惟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本文、第二項,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三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上開規定,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故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房屋之一部。查系爭建物坐落之三一一地號土地,位處高坡度山坡,為防止其坐落基地及後方山坡崩滑,而陡直設置系爭駁崁為安全設施,如予拆除,影響系爭建物之基礎安全重大,既為原審所認定。且被上訴人陳稱:倘拆除系爭駁崁,足致系爭建物倒塌;系爭駁崁屬於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裡面的工項云云,則上訴人主張:如考量公共安全等因素無法拆除,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等節,是否全無足採,即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遽以系爭駁崁為擋土營造物,即認其非系爭建物之構成部分,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稱:倘准予價購,有同時履行抗辯問題等語,其真意為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之…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本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審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地形、地質等相關使用限制狀況;系爭駁崁陡直設置,為系爭建物基地之必要安全設施;拆除系爭駁崁對於兩造及公眾利益之影響等一切情形,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駁崁返還系爭土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均屬騎樓範圍),非因故意而越界占用鄰地所有人(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至A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私法權源,然衡酌系爭地上物若予拆除,上訴人所獲個人經濟利益小於系爭建物、緊鄰建物結構及所在區域住民安全、財產之公共危險,以免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為允當,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至A部分,本屬無權占有,縱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裁量權,免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俾顧全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惟尚非謂被上訴人在價購或支付償金前,因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而變為有權占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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