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規定註釋-等值建物之準用範圍
民法第796-2條規定: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796條之2的設立,主要在於擴大前兩條(第796條及第796條之一)的適用範圍,使之涵蓋不僅限於房屋本體,還包括其他價值相當的建築物。立法者認為,若僅保障房屋而排除其他具有顯著經濟價值的建築物,將不符合現代社會經濟活動的需求,且可能損害公共利益。因此,本條引入「價值相當之建築物」概念,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以期達到公平合理的效果。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周延。
民法第796條之2的設立,反映立法者對於現代建築實務的考量,避免僅保護傳統意義上的房屋,而忽略其他具重要經濟價值的建築物。此條文擴大越界建築的法律適用範圍,使其涵蓋倉庫、立體停車場等大型建築物,有助於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公共利益。同時,法院在適用本條時,需謹慎衡量當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避免因過度拆除而造成社會資源浪費,也需防範利用本條作為惡意占地的工具。這樣的設計,使法律在保護相鄰權利的同時,也兼顧建築物的經濟價值與社會效益,達到合理調和的效果。
在建築實務中,並非只有房屋會涉及越界建築問題,其他大型且具經濟價值的建築物,如工廠、倉庫等,同樣可能發生類似情況。這些建築物對經濟活動的影響不容忽視。若僅限於房屋,可能導致這些建築物在發生越界時無法適用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的規定,進而造成社會資源浪費。立法者為避免此種情形,增訂本條,使得價值相當的其他建築物亦可享有相同的法律保障。
本條文中的「價值相當」為一重要判斷標準,法院在適用時需進行詳細評估,衡量建築物的市場價值、使用功能以及對公共利益的影響。這一標準雖為彈性條款,但也可能引發爭議,特別是在如何界定「價值相當」的範圍上。法院在裁判過程中,通常會依據專家鑑價或參考市場價值,並結合建築物的實際用途,作為判斷依據。
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會首先考量該建築物是否具有與房屋相當的價值。例如,若越界建築為一座大型倉庫,且該倉庫涉及重大經濟利益,則可準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建物如為倉庫或其他設施,涉及公共安全與經濟利益,若拆除勢必對當事人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因此,法院得以斟酌具體情況,裁定免予移除或變更。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固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第8條之4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情形亦有適用。惟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同意提供建築使用,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上訴人於重測前337-8地號土地分割前已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高月生同意交付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建築使用,業如前述,當時重測前337-8地號土地為高月生1人所有,且未經分割為數筆土地,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之始非無權占有,亦無越界之問題,係因高月生分割錯誤造成嗣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價購系爭占用土地,即無足採。惟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故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房屋之一部。查系爭土地位在坡度44.98度之區域,屬特定水土保持區,系爭房屋坐落之31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緊鄰,亦位處高坡度之山坡,現地坡度陡峭,已明顯不合於現行法令規定,且基地後方岩層傾角過大,易發生落石,嚴重影響下方建築安全,故其施工順序上仍應以先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並完成相關雜項工程,確保下邊坡開發建築安全後,再行申請建造執照,較為合理,且本案基地部分範圍因山腹為峭壁,岩盤裸露,下坡為崩積層,等不穩定狀態因素,且已發生過崩塌災害等節…,以此可推知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位置,亦屬地形陡峻應先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並完成相關雜項工程,確保下邊坡開發安全始得建築之情。又…以前文內容可推知該施作大要係針對房屋基礎結構之施作方法為記載,又系爭駁崁完工後亦與設計大要施作之內容相符…,堪認系爭駁崁係為達擋土功效而陡直設置,應屬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安全設施,如予拆除勢將重大影響系爭房屋之基礎安全,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平等原則之類推適用,被上訴人應得類推適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購買系爭占用土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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