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規定註釋-等值建物之準用範圍

09 Feb, 2015

民法第796-2條規定: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說明:

 

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周延。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固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第8條之4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情形亦有適用。惟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同意提供建築使用,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上訴人於重測前337-8地號土地分割前已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高月生同意交付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建築使用,業如前述,當時重測前337-8地號土地為高月生1人所有,且未經分割為數筆土地,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之始非無權占有,亦無越界之問題,係因高月生分割錯誤造成嗣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價購系爭占用土地,即無足採。惟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故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房屋之一部。查系爭土地位在坡度44.98度之區域,屬特定水土保持區,系爭房屋坐落之31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緊鄰,亦位處高坡度之山坡,現地坡度陡峭,已明顯不合於現行法令規定,且基地後方岩層傾角過大,易發生落石,嚴重影響下方建築安全,故其施工順序上仍應以先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並完成相關雜項工程,確保下邊坡開發建築安全後,再行申請建造執照,較為合理,且本案基地部分範圍因山腹為峭壁,岩盤裸露,下坡為崩積層,等不穩定狀態因素,且已發生過崩塌災害等節,有臺北縣政府函可憑,以此可推知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位置,亦屬地形陡峻應先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並完成相關雜項工程,確保下邊坡開發安全始得建築之情。又系爭房屋曾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准發給營建執照而施作,其中設計大要載有「依圖示地點用細線先定基準標誌及水平標高須正確堅固然後依圖示尺吋開挖基槽須平坦筆直後用大卵石垂直鋪好並用小卵石填滿縫隙後以60公斤以上之木捶夯打……。」等文,以前文內容可推知該施作大要係針對房屋基礎結構之施作方法為記載,又系爭駁崁完工後亦與設計大要施作之內容相符…,堪認系爭駁崁係為達擋土功效而陡直設置,應屬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安全設施,如予拆除勢將重大影響系爭房屋之基礎安全,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平等原則之類推適用,被上訴人應得類推適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購買系爭占用土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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