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規定註釋-越界竹木根枝之割除權

10 Feb, 2015

民法第797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797條旨在調整因植物枝根逾越地界而引發的相鄰土地關係糾紛。當鄰地植物的枝根侵入他人土地時,土地所有人可以要求植物所有人在合理期間內進行刈除。這條文體現法律對於土地使用權的保護,同時也顧及植物所有人的權益,避免因植物自然生長而造成的侵權糾紛。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九十八條理由謂鄰地竹木之枝根,逾越疆界,妨害其利用土地者,應聽土地所有人以便宜之方法處置之,故予以刈除權,以保護其所有權。然刈除亦需勞力及費用,即以取得刈除之枝根,以資取償。此本條所由設也。在往昔農業社會,土地所有人刈取越界之枝根,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可為利用,以補償其刈除之勞力及費用。惟今日社會變遷,刈除之枝根可利用之經濟價值減低,或需僱工搬運,將造成負擔,爰於第二項增列「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以符實際,並期平允。

 

民法第797條通過設立刈除權及償還費用的請求權,為處理相鄰土地因植物枝根越界引發的糾紛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這一條文設計合理,既保護土地所有權,又顧及植物自然生長的權益,並且符合比例原則,避免過度干涉相鄰土地關係。通過這種權利與義務的調整,法律有效地減少因植物越界造成的紛爭,維持相鄰土地使用的秩序和和諧。

 

割除權的合理性與適用範圍:

當鄰地植物的枝根越界時,土地所有人可以首先請求植物所有人在合理期間內進行刈除。這段「相當期間」的設立,允許植物所有人有時間安排刈除工作,如雇請工人或準備工具等。如果植物所有人在期限內未進行刈除,土地所有人有權自行刈取越界的枝根,並可向植物所有人請求償還因此產生的費用。這種設計既保障土地所有人的使用權,也減少因越界植物對土地造成的實際損害。

 

植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此條文的設立是基於土地所有權的排他性原則,即土地所有人有權禁止他人對其土地的侵害。但在植物自然生長的情況下,枝根可能會逾越地界進入鄰地,造成土地使用上的困擾。為平衡雙方權益,法律規定土地所有人可以向植物所有人提出刈除要求,並在植物所有人不履行義務時,自行處理越界部分,且可請求償還費用。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中所稱的「植物所有人」並不必然等同於鄰地所有人,因為植物可能是由承租人或使用權人種植的。這樣的規定避免土地所有人與植物所有人之間的權責混淆,保障刈除要求的有效性。

 

植物生長在相鄰的土地上,在未與不動產的土地分離以前,是屬於不動產即土地的部分,為民法總則第66條第2項所明定,此處為什麼不以鄰地所有人作為請求對象,而以植物所有人作為對象,植物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並非同一人,如相鄰的土地已設定農育權或出租與他人種植,這時若向土地所有人請求,就有理由推諉那是他人種植的。對植物所有人為請求時,就可不必查清楚土地使用權屬誰,種植植物在地上的人就得負起刈除責任;另外要說明的是法條中所稱的「相當期間」,這是法律預留給植物所有人準備刈除工作的期間,像雇請人來工作以及準備工具都必須要有一些時間,至於所定的期間是否相當,經過催告的期間屆滿以後,植物所有人仍然不理不睬,這時鄰地所有人就可以自己動手刈除,也可以雇請工人來處理,所需費用,可以要求植物所有人來「買單」。所刈除的植物枝葉,就歸鄰地所有人所有,不必歸還植物所有人。當植物根枝屬於自然生長而非由鄰地所有人種植,且鄰地所有人並非植物所有人時,土地所有人不得要求其移除枝根。除非植物所有人有明確的侵權行為,否則不符合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的請求要件。此外,如果枝根的侵入並未對土地使用造成實質妨害,則土地所有人無權要求割除,這一點也反映法律對相鄰土地關係中的比例原則考量。

 

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97條、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樹木係自然生長,非鄰地竹木,亦非被上訴人所種植,被上訴人非系爭樹木所有人,系爭樹木之處分、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系爭樹木刈除應經620、619-1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方得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97條規定管理系爭樹木,將系爭樹木移除,委非可採。另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占有縱因系爭樹木而受有侵害,然系爭樹木係自然生長,此侵害非被上訴人所為,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樹木移除,回復庭院之原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不適用的例外情形:

民法第797條第三項規定例外情形,即如果越界的枝根對土地利用並無妨害,則不得適用前兩項規定。這一條款的設立是為避免過度干預植物自然生長的權益,並且鼓勵雙方在非侵權情況下維持友好相處。當越界的枝根並未對土地使用造成實質影響時,法律不支持土地所有人任意請求刈除,這樣的設計符合比例原則,避免濫用權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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