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規定註釋-越界竹木根枝之割除權

10 Feb, 2015

民法第797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九十八條理由謂鄰地竹木之枝根,逾越疆界,妨害其利用土地者,應聽土地所有人以便宜之方法處置之,故予以刈除權,以保護其所有權。然刈除亦需勞力及費用,即以取得刈除之枝根,以資取償。此本條所由設也。在往昔農業社會,土地所有人刈取越界之枝根,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可為利用,以補償其刈除之勞力及費用。惟今日社會變遷,刈除之枝根可利用之經濟價值減低,或需僱工搬運,將造成負擔,爰於第二項增列「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以符實際,並期平允。

 

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97條、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樹木係自然生長,非鄰地竹木,亦非被上訴人所種植,被上訴人非系爭樹木所有人,系爭樹木之處分、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系爭樹木刈除應經620、619-1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方得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97條規定管理系爭樹木,將系爭樹木移除,委非可採。另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占有縱因系爭樹木而受有侵害,然系爭樹木係自然生長,此侵害非被上訴人所為,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樹木移除,回復庭院之原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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