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建築物之費用分擔

13 Feb, 2015

民法第799-1條規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說明:

本條規範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的費用分擔問題,旨在確保區分所有建築物中各所有人對共有部分的修繕費用及其他公共負擔進行合理分攤,以維持建築物的正常使用及管理秩序。依據本條規定,費用分擔的基本原則是依各專有部分的面積比例分配,即「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然而,若規約另有特別約定,則從其約定,以尊重所有人之合意安排。

 

民法第799-1條的立法意旨,是為明確區分所有建築物中共有部分費用分擔的原則,並賦予區分所有人通過規約進行特別約定的權利,以符合實際管理需求。此規定不僅保障建築物的維護與管理,也維持所有人之間的公平與權利義務的連續性,是區分所有制度中的重要法律基礎。

 

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關係

 

區分所有建築物包括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兩大構成。專有部分是指建築物中可以獨立使用的單元,如公寓單位、辦公室等,屬於專有權人的獨立所有權範圍。而共有部分則包括建築物的公用設施,如樓梯間、電梯、屋頂、走廊等,由所有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並共同持有。因此,對於共有部分的修繕與維護,所有人應依比例共同分擔,以確保公共設施的完好及建築物的整體功能。

 

管理辦法或規約

 

法律上賦予區分所有人通過制定規約來管理建築物的權利。規約通常包含建築物管理、費用分攤、公共設施使用等細則。根據第799-1條規定,規約中可以對費用分擔進行特別約定,優於法定比例分擔原則。例如,若規約中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人承擔電梯維修費,則應依此規約執行,而不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這樣的規定提供彈性,允許區分所有人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合理安排。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制定的管理辦法或規章,則要區分而論:有些辦法或規章,是規約授權管委會制定,管委會依規約授權制定後,將之納為規約附件一併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當然為規約;若管委會授權制定後未納為規約附件,雖不屬於規約,但既然受規約授權所制訂而足以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不論有無再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仍屬於「其他規定」。

 

在實務中,有時規約的內容可能因某些區分所有人的利益偏向,導致費用分擔顯失公平。第799-1條第3項規定,若規約內容對部分區分所有人明顯不公平,不同意的所有人可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規約,這項設計旨在平衡各方利益,防止濫用規約。

 

費用分擔的法律效力與繼受人拘束力

 

依第799-1條第4項,區分所有建築物的規約對繼受人具有拘束力。這表示當建築物的專有部分進行轉讓或繼承時,新的所有人須承擔原規約中規定的費用分擔義務,即使繼受人未參與原規約的制定。這項規定保障建築物管理的連續性與穩定性,避免因所有權變更而導致管理秩序混亂。

 

第799-1條第4項後段源自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其核心概念在於保護繼受之第三人不受不測之損害,因此當繼受人為權利人,其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仍然可以享受使用利益,並無不測之損害,此時即應限縮解釋,不需受「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拘束。

 

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的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就約定得否對抗第三人,係區別「規約」及規約以外之「其他約定」,作不同之規定。後段所定係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而來。

 

惟若管委會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授權,逕自訂定各項規章,該規章是否屬於民法第799-1條第4項「其他約定」則有爭議。該種情形下規章是否有效已有疑問,遑論對第三人之效力,故認為不屬於「其他約定」;管委會既由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管理委員所組成,管理委員本於法定職權制定管理規章或辦法,未嘗不能解釋為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且若允許後手不受該辦法拘束,會造成管理上之困難,因此仍應解釋為民法第799-1條第4項「其他約定」。至於管委會有逾越職權制定辦法之情況,係屬另外的問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止該辦法或規定加以解決。

 

民法第826-1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於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沒有規定要登記。原先民國98年新增民法第799-1條時,不論規約或規約外其他規定都設計採取登記制度,然在討論時為避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一致,因而刪除登記制度的規定。但如此一來是否發生民法第799-1條及民法第826-1條採取不同公示方式,競合適用上之問題?

 

「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範主體為區分所有人,規範客體則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分管契約,並不需要經過登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即可對該第三人產生效力;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範主體則為共有人,規範客體為一般不動產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需經登記後始對其他取得物權之人產生效力,二者制度迥然不同。」法務部法律字第0999027946號。學說亦認為基於尊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登記相關實務之立法意旨,兩種制度不宜混用。

 

民法第799-1條第4項後段條文僅明文「特定繼受人」,然是否區分「創設取得」或「移轉取得」而有不同?少數說認為「創設取得」其繼受人僅受用益事項管理規約之拘束,此與「移轉取得」之繼受人應為全部規約效力所及不相同;然通說認為無必要作此區分,不論是創設取得或移轉取得之繼受人,只要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均應受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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