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條規定註釋-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
民法第800條規定: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說明:
謹按依前條之情形,凡一建築物,而由數人區分各有其一部份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其一部分之所有人,不得處分其他所有人應分得之建築物,此屬當然之理。但其建築物之正中宅門,雖不區分,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之必要者,仍准使用之。若各共有人中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則應從其特約或習慣,以適合當事人之意思,否則一部分之所有人於必要時,仍得使用正中宅門,惟其使用之時,致其他所有人受損害者,須擔負支付賠償金之責任耳。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依民法第八百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得請求使用他人正中宅門者,限於同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情形。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倘為不同建號之建物,而無共有之共同部分者,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自無民法第八百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八百條第一項規定之必要使用權,對於住宅性質之他專有部分所有人而言,除負有正中宅門使用之容忍義務外,更須容忍私生活領域之干擾,自不宜過度擴張適用範圍。查系爭房屋與一四二之一號住宅房屋,雖係以同一建造執照興建並經核發同一使用執照,且主體結構相連接,惟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為新北市○○區○○段○○○○○號,一四二之一號房屋為同段一六九六建號,二者並無共同使用部分,即非屬區分所有建築物,能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即非無再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82 號 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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