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00條規定: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說明:
民法第800條的設立,旨在處理區分所有建築物中,專有部分所有人之間因共同部分(即正中宅門)的使用所引發的法律問題。區分所有建築物,又稱公寓大廈,通常由多個單位或專有部分組成,各所有人對於專有部分擁有獨立所有權,對於共同部分則享有共有權。當專有部分所有人因無法獨立進出而需要使用他人的正中宅門時,本條即提供法律上的解決途徑,避免因通行問題而產生的衝突。
民法物權編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所有權之修正案,於2009年1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月23日總統公布。其中,有關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規定作極大幅度之修訂,除修訂原條文第799條及第800條外,還增訂第799條之1、之2兩條條文。
第799條係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物權構造之規定,主要內容包括:修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意義(民法第799條第1項)。增訂:(1)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範圍及使用(民法第799條第2項、第3項)。(2)共有部分與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比例(民法第799條第4項)。(3)專有部分、共有部分與基地權利處分之不可分離性。
第799條之1則為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管理關係之規定,主要內容為:(1)共有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擔方法(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2項)。(2)規約內容對特定區分所有人顯失公平時之救濟途徑(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3)導入團體法法理,區隔規約與一般約定對特定繼受人拘束力之問題。至第799條之2則為區分為數專有部分之建築物為一人所有經區分所有登記時,準用第799條之規定。第800條乃正中宅門使用之規定。
民法第800條在維護專有部分所有人通行權與保護所有權人利益之間取得平衡。透過允許必要時的通行權,同時要求支付損害賠償,本條有助於解決區分所有建築物中因通行問題而引發的糾紛,促進相鄰關係的和諧與公平使用。這樣的規定體現民法在調整私權衝突時的靈活性與平衡性,有助於實現建築物內部使用的合理化與秩序。
謹按依前條之情形,凡一建築物,而由數人區分各有其一部份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其一部分之所有人,不得處分其他所有人應分得之建築物,此屬當然之理。但其建築物之正中宅門,雖不區分,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之必要者,仍准使用之。若各共有人中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則應從其特約或習慣,以適合當事人之意思,否則一部分之所有人於必要時,仍得使用正中宅門,惟其使用之時,致其他所有人受損害者,須擔負支付賠償金之責任耳。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本條的立法目的在於調和各專有部分所有人之間的利益衝突,維護建築物內部的和諧使用。根據第799條的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專有部分所有人,對於自己專有部分之外的共同部分通常沒有單獨處分的權利。然而,在現實生活中,由於建築結構的設計限制,有些專有部分所有人可能必須通過他人的正中宅門才能出入。如果嚴格禁止這種通行,將會給這些所有人造成極大不便,甚至無法正常使用其專有部分。因此,本條允許在必要時進行通行,但同時要求尊重所有權,並考量損害賠償問題,以求公平合理。
使用權與限制
專有部分所有人在確有必要時,得使用他人的正中宅門作為通行路徑,但需符合以下限制:
使用必要性:專有部分所有人需證明其確有通行需求,且無其他可行的替代通道。
特約或習慣:若專有部分所有人之間另有特約或長期形成的使用習慣,則應優先從其特約或習慣進行調整。例如,若先前已有協議允許通行或規範通行方式,則應依照該協議執行。
償金支付:如因通行而對正中宅門的所有人造成損害(如磨損、破壞等),通行人應負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舉有助於平衡雙方利益,避免濫用使用權。
實務上,法院在處理正中宅門使用糾紛時,通常會援引本條規定,考量使用者的必要性以及通行對所有人的影響。以正中宅門必要使用權為例子來說明:當專有部分所有人得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交通內外時,便排除他專有部分所有人的所有物妨害妨止請求權,換句話說,民法第800條第1項規定的正中宅門必要使用權,便構成所有人妨害防止請求權的障礙要件。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即謂:「該屋為二層樓水泥磚造房屋,前門騎樓外為馬路,屋後與鄰宅毗連,無空隙,捨樓下正中宅門外,無法通行,亦無法另闢通道,且被上訴人係向法院買受,已取得所有權證明書,自屬已取得該建築物之一部份,依民法第八百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正中宅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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