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條之一規定註釋-準用範圍

16 Feb, 2015

民法第800-1條規定: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說明:

 

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相鄰關係規定不僅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即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宜準用,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民法規範相鄰關係之宗旨,並期立法之精簡。至於建築物所有人為土地之利用人,當然有本條之適用,不待明文。又本條所謂「準用」,係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始得準用,故何種情形可以準用,應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

 

按民法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1條定有明文。是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縱設有地上權,為發揮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系爭000地號土地仍得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以自土地登記謄本可看出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為由,謂對於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等,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自無足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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