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零一條規定註釋-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
民法第801條規定: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說明:
民法第801條之善意取得規定,平衡所有權人對其動產所有權的保障與交易安全之需求。其核心在於受讓人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並經由占有與交付完成交易,使得受讓人取得所有權。此條文為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之核心規範,旨在平衡所有權人之權利與交易安全間的利益,並促進市場流動性與交易穩定性。然而,現行法律制度因受傳統交易模式影響,未充分反映現代商業環境的變遷,未來或可考慮進一步修法,以納入電子交易與公開市場的規則,提升制度之適用性,並更有效地促進商業交易之安全與公平。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理由謂凡讓與動產之所有權時,若讓與人有移轉其所有之權利,則受讓人因讓與之效力取得所有權,此當然之理。然有時讓與人雖無移轉其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不得藉讓與之效力取得所有權,而可藉占有之效力取得所有權,如是始能確保交易上之安全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關於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我國民法是採德國民法之物權行為理論,當事人間除須為物之交付外,尚須具有讓與動產物權之合意,始生效力(民法第761條),且此二行為係彼此互相獨立(物權行為獨立性),效力上亦互不相關聯(物權行為無因性)。至於現行民法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我國係採取瑞士民法的立法方式,主要將之分別規定於民法第801條(民法物權第二章第三節動產所有權)及第948條(第十章占有),並且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問題,亦不同於德國民法,而承認盜贓物的善意取得。
動產之善意受讓制度,乃為一價值權衡之立法制度,旨在調和所有權之保護與交易之安全,犧牲靜的安全,以保護動的安全,兩者間孰輕孰重,如何調和兩者間之利益,求取兩者之平衡?其條文散落的規範於我國民法第801條及948條以下,而此一制度經歷99年之物權編大幅度的修正後,漸趨成熟而穩定運作中,此次修正所為之調整,將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作為善意取得之要件,賦與受讓人在交易上的注意義務。
我國民法有關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採取德國民法的物權行為理論。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須具備「物之交付」及「讓與合意」兩要件,而此二者為獨立行為,且無因性,即使其中一方行為無效,不影響另一方行為之效力。然而,關於善意取得之規定,我國採瑞士民法之立法模式,於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規定動產善意取得之要件,與德國民法相比,承認盜贓物之善意取得,以促進交易安全。
關於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我國民法是採德國民法之物權行為理論,當事人間除須為物之交付外,尚須具有讓與動產物權之合意,始生效力(民法第761條),且此二行為係彼此互相獨立(物權行為獨立性),效力上亦互不相關聯(物權行為無因性)。至於現行民法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我國係採取瑞士民法的立法方式,主要將之分別規定於民法第801條(民法物權第二章第三節動產所有權)及第948條(第十章占有),並且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問題,亦不同於德國民法,而承認盜贓物的善意取得。瑞士民法關於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規定,雖如德國民法般係以物之交付為要件,但在其效力方面,卻採取與德國民法完全不同之有因原則。因而我國民法關於動產所有權之變動及善意取得之規定,係分別就德國民法及瑞士民法加以融合而產生之綜合體,在其適用上,自將面臨應如何就德國民法之理論與瑞士民法之規定相融合,以作為解釋我國民法關於動產物權之移轉及善意取得規定之依據。
善意取得之要件
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設計上須考量下列基本要件: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善意取得適用於讓與人並非所有權人或無權處分的情況,如典型的遺失、被盜或詐騙所得之物。
受讓人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受讓人在交易時須為善意,即其不知且不應知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若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則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占有與交付:動產之善意取得須以占有為基礎,通常以現實交付、觀念交付(如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方式完成。
有償取得:多數情形下,善意取得須為有償交易,若受讓人未支付相當對價,則難以主張善意取得。
基本要件如移轉動產所有權的合意、無移轉動產所有人的權利、受讓人為善意無重大過失、占有與交付、受讓人支出相當對價等要件及例外情形推敲其核心概念。所謂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係僅指讓與人對受讓人為「現實交付」之情形?抑或兼指「觀念交付」,尤其是「占有改定」之情形?
應有部分之善意取得
應有部分亦有發生善意取得之可能性。同時,依據共有物究為不動產或動產而分別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或第八百零一條以及第九百四十八條等規定。
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善意取得:
若讓與人之應有部分經登記者,不論共有物或該應有部分實際上是否屬讓與人或他人所有,亦不論所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是否正確,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之規定,善意受讓人仍取得所登記比例之應有部分。
動產應有部分之善意取得:
在此作為善意取得基礎之權利外觀(Rechtsschein)乃係讓與人之共同占有。然而,有別於前述之登記,由此等共同占有之權利外觀卻未能呈現各共同占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所以,若因善意取得而侵害其他共同占有之分別共有人之權益者,善意取得即無適用之餘地。茲分下列三種案型說明之:i)標的物實際上屬第三人單獨所有標的物目前雖由讓與人與其他共同占有人所共同占有,惟該物實際上卻屬第三人單獨所有者,此時依據民法第八百零一條以及第九百四十八條等規定,善意受讓人即依其自讓與人處所受讓應有部分之比例,而與原所有人分別共有標的物。並且,其他共同占有人本非標的物之分別共有人,自無發生因受讓人之善意取得侵害其權益之問題。
標的物固由數人所分別共有,惟讓與人之應有部分卻屬他人所有:
讓與人雖具共同占有之權利外觀,惟實際上卻非分別共有人,而讓與人將實際上歸屬他人之應有部分讓與善意受讓人者,此時依據民法第八百零一條以及第九百四十八條等規定,仍由善意受讓人取得該應有部分,而與其他分別共有人共有標物。在此,其他同為共同占有人之分別共有人之權益,亦不因受讓人之善意得而受影響。
讓與人雖為標的物之分別共有人,惟其所讓與應有部分之比例,較其實際所持有者為高:
若讓與人所讓與應有部分之比例高於其實際所持有者,縱受讓人係善意,惟民法第八百零一條以及第九百四十八條等規定在此並無適用之餘地,善意受讓人所取得應有部分之比例仍為讓與人實際所持有之比例,蓋其他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由其共同占有而受法律所保護,進而以占有之權利外觀為基礎之動產善意取制度,即不得侵及其他同為共同占有人之分別共有人之權益。
電子商務與網路交易
隨著電子商務與網路交易的興起,善意取得制度面臨新的挑戰。傳統的善意取得多著重於實體交付,而現代交易模式中,非實體交付或僅憑憑證完成的交易日益普遍,故有學者建議將「公開市場」的規則納入考量,以提高制度適用之靈活性與公平性。此外,因網路交易風險較高,有主張應將「有償取得」明確列為法定要件,以避免無償交易的濫用。
因網路交易之興盛,提出將「有償取得」明訂為要件,且若以促進配置效率作為設計善意受讓制度之標準,若不以標的物來異其規定,改以取得標的物之方式來加以區別,亦可以加入「公開市場」之規則並以法院判決來討論是否適用。以期對於善意受讓制度之適用上,能有最符合現代商業交易模式之調整,來保護所有權及交易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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