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零一條規定註釋-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

17 Feb, 2015

民法第801條規定: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理由謂凡讓與動產之所有權時,若讓與人有移轉其所有之權利,則受讓人因讓與之效力取得所有權,此當然之理。然有時讓與人雖無移轉其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不得藉讓與之效力取得所有權,而可藉占有之效力取得所有權,如是始能確保交易上之安全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所明定。惟讓與人如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而受讓人又非善意者,並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權。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即應認係惡意。本件上訴人為汽車貨運公司,對系爭大貨車與所懸掛車牌之車籍資料、顏色均不相符,引擎且遭磨掉,一般人憑此即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買受人竟予買受,則其買受該車,顯難認係善意,自不受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民事判決)。

 

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按汽車所有權之取得,依我國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具讓與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之要件為已足,至車籍資料之登記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九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宏總汽車公司負責人林建廷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車籍資料及車牌號碼後,以四百四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辦理車籍資料登記後,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李正森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受讓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善意自以出售汽車為業之宏總汽車公司手中取得系爭車輛,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民事判決)。

 

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善意係屬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若依客觀情事,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即應屬係惡意。又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雖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惟依一般通常買賣汽車交易,受讓人均有參酌行車執照上之登記事項,並為汽車權利變動之所有權取得過戶登記,以為自身權利保障之交易安全。查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所載,車主為:「東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常情判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屬被上訴人。再參酌蘇○○證稱:「我有向當舖買車,……我交錢給他,他交給我行照,營利事業登記影本及鑰匙。他交給我我拿了就走了,我也沒有看。我用118萬(元)買這部車,我付18萬(元)的現金,開一張100萬(元)的台支。……」、「(問:證人買車後是否有辦理過戶?)答:沒有,當舖他叫我這樣開就可以,不用過戶」等語,足認蘇○○係在未曾查詢系爭車輛相關資料下而受讓系爭車輛,且未曾為變動所有權之行政上登記行為。是蘇○○以118萬元價金取得系爭車輛後,竟未為系爭車輛所有權變動登記,顯與常情有悖(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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