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零二條規定註釋-無主動產之先占

18 Feb, 2015

民法第802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理由謂無主物,因先占而取得其所有權之制度,自古各國皆有之,其主義分為自由先占主義及先占權主義。自由先占主義者,使先占有者自由取得無主物所有權之謂。先占權主義者,非有先主權之人,不得因先占而取得無主物所有權之謂。本法既於不動產認先占權主義,故復設本條於動產認自由先占主義,使先占無主動產者,得以其動產為其所有而利用其動產也。惟現行法令對於具備上開要件定有限制其取得所有權之規定者,例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六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是。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增列「法令另有規定」之除外規定。

 

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80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02條所定無主之動產,因先占而取得其所有權之制度,其要件為:一、須為動產,二、須為無主的動產,三、須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四、須無法律禁止規定或他人有先占權。所謂無主之動產,即現在不屬於任何人所有之動產,至於以前是否曾為人所有,則非所問;且動產是否有主,應依客觀的事實加以認定,先占人主觀認識如何,在所不問。所謂所有之意思,即係自主占有,指事實上欲與所有人立於同一支配地位之意思而言,此為民法第944條第1項所規定,於法律上推定有此意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所謂占有,乃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支配力。是先占並非法律行為,而為事實行為。如具備上述要件後,先占人即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再者,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如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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