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規定註釋-遺失物拾得人之揭示報告義務

19 Feb, 2015

民法第803條規定: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說明:

民法第803條通過明確規範拾得人之揭示與報告義務,旨在保障遺失物能迅速返還所有權人,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及誠信原則。此條文旨在規範拾得遺失物之行為與義務,確保拾得物得以返還原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並維護社會交易秩序與誠信原則。隨著現代社會商業場所增多、流動性加強,拾得遺失物的情形日益普遍。本條文採取靈活的雙軌制設計,使拾得人可選擇通知或報告,並賦予公共場所管理機關一定的責任,有效提高遺失物之返還效率。同時,未來可考慮進一步修法,針對電子支付工具、現金卡等數位遺失物增列特別規定,以因應科技發展帶來的新挑戰。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遺失物(失於占有之物)者,無拋棄權利之意思,而喪失其所持有物之謂也。遺失物非無主物可比,故拾得遺失物人,應通知所有人返還其遺失物,不得據為己有。設不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拾得人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應於報告時將拾得之物一併交存,以明手續。此本條所由設也。拾得人有通知義務,「通知」之對象,原條文僅規定「所有人」,惟學者通說以為應從廣義解釋,即遺失物之所有人、限定物權人、占有人均包括在內,爰將「所有人」修正為「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以期明確,並符實際。至於因不知所有人或其所在不明時,原法則規定拾得人有揭示及報告之義務,為慮及拾得人為揭示之不便及揭示方法之妥適性,爰刪除「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並為避免課予拾得人過重之義務,乃採雙軌制,使拾得人可選擇通知遺失人等,或逕報告、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

 

又為顧及遺失人急於搜尋遺失物之情形,且為使遺失物之歸屬早日確定,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六十五條、日本遺失物法第一條規定,於「通知」前,增列「從速」二字。為配合民法總則將「官署」用語修正為「機關」,本條以下各條所定「警署」均修正為「警察」機關。凡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遺失物者,事實上向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報告並交存其物,由其招領較為便捷,且具實益,爰增列但書規定,由拾得人自由選擇報告並交存其物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第二項增列招領地點及招領方法之規定。招領地點不以遺失物拾得地為限,而招領方法亦不以公告為限,凡適當處所(例如警察、自治機關)或適當方法(例如電台廣播、電視廣播)均得從速為之,較富彈性。又此處之受報告者,係指已接受交存遺失物者,始得進行招領程序,併予敘明。

 

遺失物,係指因占有人的疏忽或意外而喪失控制之動產,與無主物不同,遺失物並未喪失所有權。因此,拾得遺失物的人,並非自動成為物之所有權人,而須履行一定的法律義務。民法第803條設立此義務,乃為促進拾得物之返還,保障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此條文借鑑德國民法第965條與日本遺失物法之規範,強調「從速」通知與報告,以加快物之歸還過程,並避免物品遭到非法侵占。

 

拾得人之通知與報告義務

拾得人發現遺失物後,應從速履行通知或報告之義務。所謂「通知」之對象,包括遺失人、所有人及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如典權人、質權人等)。若拾得人無法確定物品之所有人或不知其所在,則應向警察或自治機關報告,並將拾得之物一併交存。如此設計,目的在於減少拾得人對物品的處理風險,同時保障遺失物得以安全保存。

 

對於在公共場所(如機關、學校、商場等)拾得的遺失物,拾得人可選擇向該場所的管理機關或負責人報告並交存,避免因遠距離報告警察機關而增加不便。同時,該場所的管理機關有義務進行招領公告,並於適當地點或場合,使用適當方法(如公告、廣播等)通知所有權人前來認領。

 

遺失物拾得係指發現他人之遺失物而占有,因此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法律事實。通說認為遺失物拾得係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故拾得人僅需有意思能力即為已足,不以有行為能力為必要。

 

須為動產:遺失物限於動產,不動產固定其處所,並非遺失物。

 

須為有主物:限於有主之動產始得適用遺失物拾得之規定,如為無主之動產,應依民法第條第1項802條第1項條無主物先占之規定處理。

 

須現在無人占有:現在無人占有係指占有人喪失其占有後,現在不為任何人所占有。

 

拾得行為:拾得行為係指發現他人之遺失物而占有之行為。

 

拾得人之通知義務: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權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803條第1項條第1項本文前段),此即拾得人之通知義務。

 

拾得人之報告義務:拾得人應從速報告警察、自治機關(民法第803條第1項條第1項本文後段)。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民法第803條第1項條第1項但書),此即拾得人之報告義務。

 

假設甲在超市購物時,於收銀台發現一只遺失的皮包。甲無法確定皮包所有人,因此選擇將皮包交給超市管理人員,並由管理人員進行公告。公告數日後,失主乙前來認領,並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為皮包之所有人。此時,甲履行條第1項報告義務,而超市管理人員亦履行條第1項公告義務,乙得以順利取回遺失物。

 

拾得人之保管與交存義務

拾得人於通知或報告前,對拾得物負有保管義務。此保管義務類似於無因管理,拾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該物,避免其受損或遺失。除非存在民法第175條所述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拾得人對於保管過程中造成的損害不負責任。

 

此外,當拾得人或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完成通知與公告程序後,若無人於合理期間內認領該物,拾得人或管理機關應將物品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避免物品長期滯留在私人手中而影響其法律狀態。

 

拾得人之保管義務:拾得人就拾得物立於無因管理人之地位,故於其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自治機關、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前,對拾得物負有保管義務。且其就該保管義務除有民法第175條第1項條所定情形而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外,原則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拾得人或招領人之交存義務:拾得人踐行前述報告義務時,應將拾得物交存於受報告者(民法第803條第1項本文後段、803條第1項條第1項但)。此外,依民法第條第1項803條第1項條第條第1項1條第1項項為通知或依第條第1項2條第1項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民法第804條第1項條第1項),此即拾得人或招領人之交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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