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零四條規定註釋-遺失物經揭示後之處理
民法第804條規定: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說明:
民法第804條通過規範拾得人與招領人之交存義務,以及警察或自治機關之再招領義務,達到保障所有權人利益、促進遺失物物歸原主的目的。此條文設計周延且具彈性,尤其是在現代社會遺失物案件日漸增多的情況下,確保遺失物得到妥善處理,避免物品因無人認領而被私自占有或丟棄。然而,未來隨著電子支付工具、智慧裝置等新型物品的普及,或需考慮針對數位遺失物增列特別規定,以因應科技發展帶來的新挑戰,並提升法律規範的實務適用性。此條文旨在規範遺失物經揭示招領後,若無人認領時應採取的後續處置,並保障所有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之權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依前條之規定,拾得遺失物人經指示招領後,如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前來認領時,拾得人應即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將遺失物交存,亦不能據為己有。本條設此規定,蓋為貫徹保護所有人之利益計也。又為貫徹保護有受領權之人之利益,爰增訂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俾有受領權之人更有適當機會知悉其遺失物之所在,並改列為第二項。
民法第804條之設計,係基於保護遺失物所有權人利益的考量。拾得遺失物後,拾得人依法應進行通知或報告,並由警察或自治機關協助招領。然而,若於相當期間內無人前來認領,拾得人或招領人不得據為己有,必須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此設計旨在避免拾得物遭到非法占有,並保障其能妥善保管,以便日後物歸原主。此外,考量到部分招領方法可能不夠周延,警察或自治機關可於必要時重新進行招領,確保有受領權之人有充分的機會知悉遺失物的存在。
拾得人與招領人之義務
根據民法第803條,拾得人有義務從速通知遺失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在遺失物經揭示招領後,若仍無人前來認領,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遺失物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此一交存行為,實際上確保拾得物的妥善保管,避免拾得人私自占有,進而侵犯所有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的權益。
警察或自治機關之招領義務
當遺失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後,這些受報告機關即承擔進一步招領的責任。若機關認為先前的招領處所或方法不適當,得以公告、廣播等更有效的方法重新進行招領,以提高公告的廣泛性及有效性。例如,在較偏僻地區拾得的物品,可能因原招領方法不夠廣泛,導致失主難以知悉物品的下落,因此機關可選擇在市區或主要媒體進行再招領,以提高失主找到遺失物的機會。
依民法第民法第803民法第條第民法第1民法第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民法第803民法第2項),此即受報告者之招領義務。拾得人或招領人依民法第民法第804民法第條第民法第1民法第項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時,如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者,得再為招領之(民法第804民法第2項)。
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之返還義務: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民法第805民法第1項),此即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之返還義務。
假設乙在學校圖書館內撿到一部遺失的手機,乙按照民法第803條規定,將手機交給圖書館管理人員處理。圖書館隨即進行公告,通知遺失物所有人前來認領。然而,經過公告數日後,仍無人前來認領。此時,圖書館管理人員依據民法第804條,將手機交存於當地警察局。警察局認為公告僅限於學校範圍,範圍過於狹窄,遂決定於市區主要電台進行再公告。最終,失主甲在聽到廣播後,前往警察局領回手機。此案例中,警察局再度進行招領的措施,顯示出第804條設計的彈性與周延性,有效促成遺失物歸還。
瀏覽次數: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