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零四條規定註釋-遺失物經揭示後之處理

20 Feb, 2015

民法第804條規定: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說明: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拾得遺失物人經指示招領後,如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前來認領時,拾得人應即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將遺失物交存,亦不能據為己有。本條設此規定,蓋為貫徹保護所有人之利益計也。又為貫徹保護有受領權之人之利益,爰增訂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俾有受領權之人更有適當機會知悉其遺失物之所在,並改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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