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零五條規定註釋-遺失物拾得報酬

21 Feb, 2015

民法第805條規定: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說明:

 

謹按遺失物經拾得後,所有人若於六個月內前來認領時,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遺失物返還之。但於返還之先,所有人應將揭示費、(如紙張印刷或廣告費之類)保管費(如貴重之物存於銀行保管箱費,或須僱用費之類)等償還,始得受領,即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亦應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始得返還其物也。故設本條第一項規定,以明示其旨。又拾得人拾得遺失物不昧於己,經揭示招領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其顧念公益,洵堪嘉許,所有人既獲受領之利益,自應有相當之報酬。故設本條第二項規定,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蓋以免無益之爭論也。原條文第一項「拾得後」六個月,究自拾得時起算,抑自拾得後為通知或招領之日起算?如有數次招領之情形(例如第八百零四條),究自何時起算?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將「拾得後」修正為「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以保障有受領權之人之權益。

 

又為配合第八百零三條、第八百零四條之修正,爰將「所有人」修正為「有受領權之人」;負返還遺失物之義務者,加列「招領人」;將「警署」修正為「警察」機關;而償還之費用,將「揭示費」修正為「通知、招領之費用」。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僅於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始存在,原條文第二項雖規定為其物價值十分之三。惟解釋上以具有客觀標準之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為上限,如請求十分之三以下,自無不可,例如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之有價證券,其財產上價值有時難以估定,爰予修正為較富彈性,俾資適用。又物有不具財產上價值,但對有受領權之人重要者,如學歷證書或其他證明公私法上權利之證明文件等,為獎勵拾物不昧之精神,亦承認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惟其報酬之多寡,難作具體規定,故以「相當」表示之,實務上可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自得依法定程序訴請法院解決,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第二項。為使權利之狀態早日確定,爰增訂第三項有關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又報酬請求權之起算點,參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意旨,以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起算,乃屬當然,不待明文。

 

為確保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拾得人之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爰增訂第四項留置權規定。至於就遺失物有多數得請求償還費用或報酬之權利人(如拾得人與招領人非同一人)且各有不同之費用或報酬請求權時,各人對遺失物均有留置權。雖遺失物實際上僅由其中一人占有,惟其占有應視為係為全體留置權人而占有,俾免輾轉交付遺失物之繁瑣,充分保障多數留置權人之權利。此種留置權為特殊留置權,依其性質當然可準用本編第九章留置權相關規定(參照本法第九百三十九條)。

 

按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6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民法第80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票據與一般之物不同,票據之遺失得因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式而宣告無效,結果該票據形同廢紙,固無疑義。惟萬一該票據落於善意受讓人之手時,遺失人將受到損害,同時權利人因遺失而否有票據,行使權利諸多不便,況因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均需費用,並浪費時間,故拾得人返還其票據,可使遺失人受益甚多,故對於拾得人給與若干報酬,乃屬應該。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洵屬有據。惟按遺失之票據,其價值並不等同於票載金額,應綜合考量遺失票據落入善意第三人之手之或然率,而致遺失人可能受到之不利益及危險程度,以及遺失人因票據之返還,在防止危險上所受利益之大小決定,計算報酬時,自不應逕以票據面額之十分之一作為計算標準。查系爭支票未有受款人之記載,即無法排除該紙支票若未有原告拾得而送交招領,逕予流通由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受讓取得之危險性,被告仍需透過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程式,始得脫免其票據責任。又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14條前段規定,票據遺失人於辦理掛失止付,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程式時,就該票據金額應提供擔保,或將該金額予以提存。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56條規定,依同法第562條規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3個月以上,9個月以下。故在民法第807條所定遺失物拾得後6個月內,系爭支票未必能由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即被告之票據責任於此期間內無法排除,因原告拾得係爭支票而由被告認領取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本件被告係在原告拾得送交警察機關之同日,即在辦理掛失止付前,已認領取回系爭支票,本院認為關於報酬之金額,應以被告若依公示催告程式,無人申報權利,得獲除權判決所需期間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之依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參照)。系爭支票面額500萬元,以公示催告最高申報權利期間9個月為基準,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18萬7,500元,應可認係被告因即時受領拾得係爭支票可獲得之利益,以上開金額十分之一即1萬8,750元,為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105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