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零五條規定註釋-遺失物拾得報酬

21 Feb, 2015

民法第805條規定: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說明:

民法第805條對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進行詳細規範,設計周全,並考量拾得人與有受領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此條文不僅獎勵拾物不昧的行為,亦保障拾得人在處理遺失物過程中的合理支出,同時避免不當報酬請求對失主造成經濟壓力。未來隨著數位財產的增加,可能需要進一步修法,以涵蓋電子支付工具、數位憑證等新型遺失物,提升法律適用性,並與時俱進,滿足現代社會的需求。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遺失物經拾得後,所有人若於六個月內前來認領時,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遺失物返還之。但於返還之先,所有人應將揭示費、(如紙張印刷或廣告費之類)保管費(如貴重之物存於銀行保管箱費,或須僱用費之類)等償還,始得受領,即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亦應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始得返還其物也。故設本條第一項規定,以明示其旨。又拾得人拾得遺失物不昧於己,經揭示招領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其顧念公益,洵堪嘉許,所有人既獲受領之利益,自應有相當之報酬。故設本條第二項規定,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蓋以免無益之爭論也。原條文第一項「拾得後」六個月,究自拾得時起算,抑自拾得後為通知或招領之日起算?如有數次招領之情形(例如第八百零四條),究自何時起算?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將「拾得後」修正為「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以保障有受領權之人之權益。

 

又為配合第八百零三條、第八百零四條之修正,爰將「所有人」修正為「有受領權之人」;負返還遺失物之義務者,加列「招領人」;將「警署」修正為「警察」機關;而償還之費用,將「揭示費」修正為「通知、招領之費用」。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僅於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始存在,原條文第二項雖規定為其物價值十分之三。惟解釋上以具有客觀標準之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為上限,如請求十分之三以下,自無不可,例如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之有價證券,其財產上價值有時難以估定,爰予修正為較富彈性,俾資適用。又物有不具財產上價值,但對有受領權之人重要者,如學歷證書或其他證明公私法上權利之證明文件等,為獎勵拾物不昧之精神,亦承認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惟其報酬之多寡,難作具體規定,故以「相當」表示之,實務上可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自得依法定程序訴請法院解決,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第二項。為使權利之狀態早日確定,爰增訂第三項有關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又報酬請求權之起算點,參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意旨,以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起算,乃屬當然,不待明文。

 

為確保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拾得人之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爰增訂第四項留置權規定。至於就遺失物有多數得請求償還費用或報酬之權利人(如拾得人與招領人非同一人)且各有不同之費用或報酬請求權時,各人對遺失物均有留置權。雖遺失物實際上僅由其中一人占有,惟其占有應視為係為全體留置權人而占有,俾免輾轉交付遺失物之繁瑣,充分保障多數留置權人之權利。此種留置權為特殊留置權,依其性質當然可準用本編第九章留置權相關規定(參照本法第九百三十九條)。

 

民法第805條規定,拾得遺失物後,若有受領權人於六個月內認領,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應將遺失物返還。然而,拾得人可於返還前請求償還通知、招領及保管費用,並得主張不超過遺失物價值十分之一之報酬。若遺失物無財產上價值,拾得人亦可請求相當之報酬。此外,若報酬請求顯失公平,有受領權人可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之。此報酬請求權若未於六個月內行使,則權利消滅。條文並規定,拾得人可對未受清償之費用或報酬享有留置權。

 

拾得人之費用與報酬請求權

根據第805條,拾得人可向有受領權人請求償還其在通知、招領及保管過程中的費用,例如公告費、保管費等。此費用請求權可有效減輕拾得人處理遺失物時所產生的經濟負擔。至於報酬部分,條文明定不得超過遺失物財產價值的十分之一,若物品無財產價值,則得請求相當報酬。例如,拾得人撿到的是學歷證書或重要文件,雖無市場價值,對失主卻意義重大,拾得人亦可請求合理報酬,金額可由雙方協商決定,若協商不成,則可訴請法院裁定。

 

首先,遺失物報酬請求權是依據民法805條以下的規定請求,修法前可以請求十分之三,新修法之後只能請求價值的十分之一,並且有招領的程序的規定。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對為認領之有受領權人,得依民法第805條第1項請求償還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

 

顯失公平與報酬請求權消滅

為維持公平原則,條文允許有受領權人於報酬請求顯失公平時,向法院請求減少或免除報酬。例如,若拾得物為生活必需品,而受領權人為低收入戶或急難救助對象,此時主張過高報酬可能造成不公,因此法律設計這一救濟途徑。此外,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有六個月的時效限制,若未於此期間內行使,則權利消滅,這一規定旨在促進權利狀態的早日確定,避免長期爭議。

 

拾得人對為認領之有受領權人,得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前段請求不超過遺失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之報酬。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此係因物有不具財產上價值但對有受領權之人重要者,如學歷證書或其他證明公私法上權利之證明文件等,為獎勵拾物不昧之精神,亦承認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惟其報酬之多寡,難作具體規定,故以「相當」表示之,實務上可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自得依法定程序訴請法院解決。

 

為符合公平原則,若有受領權人依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報酬。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報酬請求權之起算點,參照民法第128條意旨,以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起算,乃屬當然,不待明文。

 

留置權之保障

為保障拾得人費用與報酬請求權的實現,民法第805條賦予拾得人留置權,即在費用或報酬未獲清償前,拾得人得留置該遺失物。此留置權為特殊法定權利,適用民法物權編第九章的相關規定,並無需額外設定。若有多數權利人同時享有留置權(如拾得人與招領人不同),則實際占有遺失物者視為為全體留置權人占有,以減少物品移轉手續的繁瑣,並有效保障所有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未受清償前,就遺失物有留置權,此項留置權係為確保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而設。就遺失物有多數得請求償還費用或報酬之權利人(如拾得人與招領人非同一人)且各有不同之費用或報酬請求權時,各人對遺失物均有留置權。如留置權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此係因遺失物雖實際上僅由其中一人占有,惟其占有應視為係為全體留置權人而占有,俾免輾轉交付遺失物之繁瑣,充分保障多數留置權人之權利。此種留置權為特殊留置權,依其性質當然可準用民法物權編第九章留置權之相關規定(民法第939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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