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之一規定註釋-不得遺失物拾得報酬
民法第805-1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說明:
民法第805-1條通過明確規範三種不得請求報酬之情形,達到了維護社會公平、保障公共利益及保護弱勢群體的目的。此條文旨在規範拾得人報酬請求權的例外情形,避免濫用報酬權利,並保障弱勢群體之利益。此條文設計周全,考量了不同情境下拾得人行為的合理性,並以誠實信用為原則,確保拾得人依法處理遺失物。此外,隨著電子支付工具與智能設備日漸普及,未來或可考慮進一步修法,針對數位遺失物的報酬請求問題增列特別規定,以因應現代科技發展所帶來的挑戰,並持續提升法律規範的實務適用性。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拾得人之報酬乃其招領、報告、保管等義務之酬勞,惟遺失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者,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本有招領及保管之義務,自不宜有報酬請求權。又拾得人之報酬,不獨為處理遺失物事務之報酬,亦為拾物不昧之榮譽給付,故拾得人如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即喪失報酬請求權,始為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立法例,增訂本條。為規範拾得人請求報酬之限制條件,爰將第二款修正為「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以作更明確之規定。為避免社會救助法所稱對象及特殊境遇家庭等弱勢民眾,因拾得人主張報酬請求權及留置權,而造成生活之困境,爰增訂第三款,以限制拾得人之請求報酬。
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排除,有下列三款情事之一者,拾得人不得請求報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民§805-1):因遺失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者,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本有招領及保管之義務,自不宜有報酬請求權。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民§805-1):拾得人之報酬,不獨為處理遺失物事務之報酬,亦為拾物不昧之榮譽給付,故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即喪失報酬請求權,始為公允。
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民§805-1):為避免社會救助法所稱對象及特殊境遇家庭等弱勢民眾,因拾得人主張報酬請求權及留置權,而造成生活之困境,爰增訂第3款,以限制拾得人之請求報酬。
根據民法第805條,拾得遺失物者在完成通知、報告及保管義務後,依法可向遺失物的所有權人請求報酬。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允許拾得人請求報酬可能會導致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後果。為此,民法第805-1條設立了三款例外情形,明確規範拾得人不得請求報酬之情況,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並考量特殊情境下的社會需求。
不得請求報酬之三種情形
首先,在公眾場所或交通設備內拾得遺失物的情況下,由管理人或受僱人所拾得的遺失物,不得主張報酬請求權。這是因為管理人或受僱人本就負有招領及保管該場所內遺失物的責任,其職務內涵已包含此項義務,若允許其請求報酬,則形同雙重受益,顯失公允。此款規定的設計,參考了德國民法與日本遺失物法之立法例,旨在避免濫用報酬權利,並確保拾得行為符合職務本質。
其次,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的情形下,亦不得請求報酬。拾得人應在拾得遺失物後七日內通知遺失人、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妥善交存遺失物。若拾得人故意隱匿或拖延報告,則其拾物不昧之行為已失去榮譽性質,不應享有報酬請求權。此設計強調拾得人應遵守法律規定,以誠實信用原則處理遺失物,否則即喪失報酬請求之資格。
最後,有受領權之人為弱勢群體時,拾得人亦不得請求報酬。此處所指之弱勢群體,包括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以及依法接受急難救助或災害救助者。此規定的目的在於保障弱勢群體的基本生活權益,避免因拾得人主張報酬或留置權而加重其經濟負擔。該條款設計考量了社會福利法之規定,致力於避免因報酬請求權而造成對弱勢者的不當壓迫,進而維護社會正義與人道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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