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之一規定註釋-不得遺失物拾得報酬

22 Feb, 2015

民法第805-1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說明:

 

拾得人之報酬乃其招領、報告、保管等義務之酬勞,惟遺失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者,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本有招領及保管之義務,自不宜有報酬請求權。又拾得人之報酬,不獨為處理遺失物事務之報酬,亦為拾物不昧之榮譽給付,故拾得人如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即喪失報酬請求權,始為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立法例,增訂本條。為規範拾得人請求報酬之限制條件,爰將第二款修正為「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以作更明確之規定。為避免社會救助法所稱對象及特殊境遇家庭等弱勢民眾,因拾得人主張報酬請求權及留置權,而造成生活之困境,爰增訂第三款,以限制拾得人之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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