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零六條規定註釋-拾得物之拍賣

23 Feb, 2015

民法第806條規定: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說明:

民法第806條通過允許拾得物於特殊情形下進行拍賣或變賣,達到有效管理拾得物及保護當事人權益的目的。條文中「易於腐壞」及「保管需費過鉅」兩個要件,為拍賣或變賣之適用標準,既具彈性又合乎實務需求,為日常生活中的遺失物處理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據。未來隨著電子商務與網路拍賣的普及,或可進一步修法,允許機關採用數位平台進行變賣,以加快程序並提升變賣價格,達到更好的社會效益與法律保障。此條文旨在處理拾得物於特殊情形下的妥善處置,保障拾得人及有受領權人之利益,避免因物品腐壞或高額保管費用而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拾得物如有易於腐敗之性質,或其保管費過鉅者,此時為保存之警署或自治機關,勢必感受困難,故法律許其得將該拾得物拍賣之,而存其價金,以待所有人之認領。此本條所由設也。現行規定拾得物採拍賣方法,雖拍賣法尚未公布,惟拍賣仍須經一定之程序(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參考),需時既多,費用亦鉅,為求經濟簡便,爰修正兼採變賣方法,「得逕以市價變賣」,以兼顧有受領權之人及拾得人雙方之權益,並配合第八百零三條酌作文字修正。

 

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之遺失物變價權: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修法前規定拾得物採拍賣方法,雖拍賣法尚未公布,惟拍賣仍須經一定之程序,需時既多,費用亦鉅,為求經濟簡便,爰修正兼採變賣方法,「得逕以市價變賣」,以兼顧有受領權之人及拾得人雙方之權益。

 

拾得物在遺失後,若無人認領,可能需要長時間保管。對於一般物品,保管並不困難;但當拾得物屬於易於腐敗之物(如生鮮食品、花卉等)或需高額費用保存(如大型機械設備或貴重品存放於銀行保管箱),長期保管會面臨腐壞風險或高昂的費用。此時,法律允許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進行拍賣或以市價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保管,以待所有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前來認領。此規定借鑑德國及日本法的設計,旨在平衡經濟效益與交易安全。

 

拍賣與變賣之選擇

原條文僅規定拾得物需以拍賣方式處理,但在實務操作中,拍賣程序往往耗時費力,且拍賣法規範尚不完備,導致拍賣成本高昂,不利於拾得人及有受領權人之利益。為解決此問題,本條進行修正,允許拾得物於特殊情形下,採取「逕以市價變賣」的方式。此變賣方式較拍賣程序簡便,能迅速將易於腐壞之物或保管費用過高之物變現,並且在市場上取得合理價金,保護各方當事人的權益。

 

依據民法第806條,變賣或拍賣拾得物須符合兩個要件:(一)易於腐壞;(二)保管費用過鉅。例如,拾得人撿到一籃新鮮水果,若無法於短時間內聯繫到失主,招領人或警察機關可考量水果易於腐壞,迅速在市場上變賣,所得價金則由機關保管,待失主認領。又如,拾得的是大型家具或貴重珠寶,因保管需支付高額倉儲費用,此時機關亦可選擇拍賣或變賣,以免長期保管產生不合理的費用負擔。

 

拍賣與變賣後之價金保管

當拾得物被拍賣或變賣後,所得之價金需妥善保管,並視為拾得物的替代物,等待有受領權之人前來認領。此安排既能避免物品損壞或保管費用過高的問題,也確保有受領權之人得以取得應有之價值。此價金保管制度,參考《德國民法典》及《日本遺失物法》的立法例,兼顧經濟效益與交易安全。


瀏覽次數:54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