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零七條規定註釋-逾期未認領之遺失物之歸屬
民法第807條規定: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說明:
民法第807條通過規範逾期未認領的遺失物之歸屬問題,達到平衡拾得人權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效果。此條文清晰規定拾得人取得所有權的條件,並設計通知與公告程序,保障拾得人行使權利的機會。此條文旨在解決遺失物長期未被認領時的處理問題,確保拾得人與公共機關不必長期負擔保管責任,同時保障拾得人之權利。
同時,若拾得人未及時領取,遺失物或價金將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避免長期保管問題,實現資源的有效利用。未來隨著社會環境與科技發展,或可考慮引入數位平台公告與通知的方式,以進一步提升遺失物處理效率,並保障各方當事人權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遺失物於拾得後六個月內,由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法律保護所有人之利益,不可不謂至周且密。然所有人若不於所定期間內認領,而使警署或自治機關負永久保存之責,亦未免失之過當,故本條特為遺失物認領時效消滅之規定。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內認領時,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所以昭事理之公允也。為配合第八百零五條之修正,爰將「拾得後」修正為「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所有人」修正為「有受領權之人」;「警署」修正為「警察」機關。
又拾得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即取得其物之所有權;若該物已變賣者,拾得人當然取得該價金之權利。為期拾得人早日領取遺失物或因拍賣或變賣所得之價金,爰課予警察或自治機關以通知或公告之義務,原條文修正改列為第一項。又有關本條期間之起算當然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併予敘明。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經過一定期間未領取時,應如何處理?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日本遺失物法第十四條,我國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拾得人喪失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因此拾得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即取得其物之所有權;若該物已變賣者,拾得人當然取得該價金之權利。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拾得人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此係為期拾得人早日領取遺失物或因拍賣或變賣所得之價金,爰課予警察或自治機關以通知或公告之義務。拾得人於受民法第 807 條第 1 項後段之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根據民法第805條及第806條的規定,拾得遺失物後,拾得人有通知與報告義務,且需進行公告與招領,以保障有受領權人(如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得以認領其遺失物。然而,若在經過合理期間後(即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計算六個月),仍無人前來認領,此時法律賦予拾得人取得所有權的權利。此設計旨在避免公共機關或拾得人長期保管遺失物,造成資源浪費或保管成本增加,並維持社會公平。
拾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
第807條明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一次招領之日起滿六個月,若仍無有受領權之人認領,則拾得人可依法取得該遺失物的所有權。這意味著,拾得人在法定期間屆滿後,享有該物的原始取得權利,不再受制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若該遺失物已被拍賣或變賣,則拾得人取得的並非原物,而是拍賣或變賣所得的價金,此價金視為拾得物的替代物,保障拾得人合法權益。
警察或自治機關之通知與公告義務
為保障拾得人能順利領取遺失物或變賣所得的價金,條文規定警察或自治機關應主動通知拾得人。若拾得人無法聯絡,則應以公告方式通知。此通知與公告義務旨在促進拾得物的迅速處理,避免因資訊不透明而造成拾得人利益受損。同時,此程序也能確保拾得人有充分機會行使其權利,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與公正公平的法律精神。
遺失物或價金歸屬地方自治團體
若拾得人於接到通知或公告後,未在三個月內領取該遺失物或其變賣所得的價金,則依第807條第二項規定,該物或價金將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此規定參考德國與日本法的立法例,旨在避免因拾得人未及時領取而造成長期保管問題,同時將未領取的遺失物或價金轉移為公共財,增加地方自治團體的資源,促進社會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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