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零七條規定註釋-逾期未認領之遺失物之歸屬

24 Feb, 2015

民法第807條規定: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說明:

    

謹按遺失物於拾得後六個月內,由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法律保護所有人之利益,不可不謂至周且密。然所有人若不於所定期間內認領,而使警署或自治機關負永久保存之責,亦未免失之過當,故本條特為遺失物認領時效消滅之規定。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內認領時,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所以昭事理之公允也。為配合第八百零五條之修正,爰將「拾得後」修正為「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所有人」修正為「有受領權之人」;「警署」修正為「警察」機關。

 

又拾得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即取得其物之所有權;若該物已變賣者,拾得人當然取得該價金之權利。為期拾得人早日領取遺失物或因拍賣或變賣所得之價金,爰課予警察或自治機關以通知或公告之義務,原條文修正改列為第一項。又有關本條期間之起算當然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併予敘明。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經過一定期間未領取時,應如何處理?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日本遺失物法第十四條,我國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拾得人喪失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票據權利之行使,非僅限於向發票人或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亦得以之清償債務,或與他人之債務互相抵銷等。且系爭票據如由善意第三人取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對於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為惡意之抗辯,是發票人因不得對抗執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而受有損害,此際被告就發票人所受之損害,即有受索賠之危險。又第三人受讓票據,考量之因素甚多,前手之信用、財力、雙方之交誼、票據債務人之債信等均屬之。再按遺失物之拾得人如不依民法之規定,履行義務,逕就遺失物為不法之處置,不惟應負刑事責任,且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於此情形,自無報酬給付請求權可言。然本件原告拾得系爭票據後,已依法履行通知並交還,被告設例就原告拾得系爭票據後不法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情形,主張原告不因執有系爭票據而享有票據上利益,認原告不發生報酬給付請求權,亦屬無據。至原告得請求報酬之計算標準,因有價證券(例如票據)權利之行使,均需以提示或追索為之,且因有公示催告程序可生認領之效果,足以阻止拾得人取得有價證券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56條至第567條參照),而票據之止付程序則可使拾得人不能立即取得票款。再者,公示催告程序雖無法阻止第三人善意取得證券(票據法第14條參照),然該第三人行使票據等有價證券之權利,仍須面臨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抗辯問題,若未申報權利,證券更可能因除權判決而歸於無效,此均與拾得一般動產不同,故有價證券本身雖即係表彰動產之權利(價值),但其拾得物價值之計算尚得不按券面之價值為之,而應依票據等有價證券落入善意取得者,致遺失人可能遭受之經濟上不利益或危險之程度,及遺失人因證券之返還,在防止危險上所受利益之大小等通盤考量決定之(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第486至第487頁)。可知在票據遺失時,因遺失人尚可透過掛失止付、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及惡意抗辯,甚至預先在票據上以記載如禁止背書轉讓等方式對票據拾得人及第三人作種種防堵措施,遺失票據尚不能與金錢之遺失同視,故拾得人之義行自不能比照一般動產之情形予以評價,而應以遺失人因該票據被拾獲而能避免之損失或可得之利益大小通盤考量為是。復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14條前段規定,票據遺失人於辦理掛失止付,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程序時,就該票據金額應提供擔保,或將該金額予以提存。足見系爭票據如非由原告拾得,而有所在不明之情事或落入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執有時,則被告仍應自行負責,堪認原告拾得系爭票據,被告即受有免除公示催告期間擔保金額之利息損失。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556條規定,依同法第562條規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準此以觀,在民法第807條所定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系爭票據不能由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若被告於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未為遺失物之認領,則原告於依民法第807條規定取得系爭票據之所有權後,即得合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茲因被告取回系爭票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其報酬之金額,應以被告依公示催告程序,無人申報權利,得獲除權判決所需期間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依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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