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零七條之一規定註釋-五百元以下遺失物之歸屬

25 Feb, 2015

民法第807-1條規定: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807-1條為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的遺失物設計簡化的招領程序,有效降低行政成本與招領難度。此規定鼓勵拾物不昧,並確保拾得人能在合理期間內取得所有權或變賣所得的價金。未來,隨著社會發展及電子支付工具的普及,或可考慮引入數位平台公告,以進一步提升處理效率,滿足現代社會對遺失物處理的需求。此條文旨在簡化價值輕微遺失物之招領程序,降低成本並加速處理流程。此條文的設計,不僅兼顧經濟效益,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為遺失物的迅速處理提供有效法律依據。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財產價值輕微之遺失物,考量招領成本與遺失物價值成本效益,並求與社會脈動一致,爰參考德國民法九百六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增訂簡易招領程序規定。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如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時,始負通知義務。其若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向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報告並交存其物,由其招領較為便捷,爰增訂第一項,以簡化程序,達成迅速及節省招領成本之目的。

 

又本條僅適用於具財產價值之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不具財產價值之遺失物不適用之。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踐行第一項通知或招領程序逾十五日,或不能依第一項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則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爰增訂第二項,以達節省招領成本及迅速之旨。第八百零五條至第八百零七條,於本條性質相同者,仍得準用,爰增訂第三項。

 

簡易招領程序之適用

價值輕微遺失物之簡易招領程序,即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500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此係就財產價值輕微之遺失物,考量招領成本與遺失物價值成本效益,增訂簡易招領程序規定。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500元以下者,拾得人如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時,始負通知義務。

 

遺失物價值輕微時,若採用完整的招領程序,往往耗費大量時間和資源,與遺失物本身的價值不成比例。為此,民法第807-1條設計簡易程序,適用於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的遺失物。此規定參考德國民法第965條,考量到現代社會中小額物品遺失的普遍性,旨在節省招領成本,並保障拾得人與有受領權人的權益。

 

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的遺失物,拾得人有義務迅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若拾得人於公共場所(如機關、學校、商場等)撿拾到遺失物,亦可依民法第803條之規定,向該場所的管理機關或負責人報告並交存其物,以簡化程序,加快處理速度。此一設計不僅降低招領成本,亦能更快地讓失主尋回遺失物,符合社會需求與經濟效益。

 

拾得人若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向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報告並交存其物,以簡化程序,達成迅速及節省招領成本之目的。本條僅適用於具財產價值之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500元以下者,不具財產價值之遺失物不適用之。

 

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或價金所有權: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500元以下者,拾得人踐行民法第807條之1第1項通知或招領程序逾十五日,或不能依第1項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則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以達節省招領成本及迅速之旨。於本條性質相同者,得準用民法第805條至第807條。因之,拾得人仍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並可在費用未獲清償前對遺失物行使留置權。此外,若遺失物已經變賣,拾得人得取得變賣所得之價金,這一點同樣適用於小額遺失物的處理。

 

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第807-1條第二項規定,拾得人若履行通知或招領義務,且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未經認領,則拾得人取得遺失物之所有權。若拾得人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通知或報告,則自拾得日起滿一個月,拾得人亦可依法取得所有權。此安排考量到小額遺失物的價值有限,長期保管並無實益,因此允許拾得人在合理期間後取得其所有權,以減少社會資源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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