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零八條規定註釋-埋藏物之發見
民法第808條規定: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說明:
民法第808條對埋藏物的所有權歸屬設立清晰的規範,通過「發見」與「占有」這兩個要件,確立取得所有權的法律效果。此條文旨在規範埋藏物的發見與所有權歸屬,既保障發見人的權益,又平衡財產所有權人的利益。此條文設計既獎勵發見人的努力,也兼顧財產所有權人的權益,避免發生不當爭議。隨著考古發現與建築開發的增加,埋藏物的發見機會日益增多,未來可考慮引入數位登記系統或公告平台,以提升埋藏物處理的透明度,進一步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理由謂凡發現埋藏物而佔有之者,即(永年埋沒於他物之中,不知其所有人之動產。)須使其取得埋藏貨物之所有權,以酬其發見之勞。但包藏物屬他人之所有時,應使其取得埋藏物之半,以保護其所有權,此時其埋藏物應為共有物,多數之立法例,使發見人取得埋藏物之所有權,然本法則於發見之外,尚以占有為必要之條件,以杜無益之爭論。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埋藏物的發見,自古以來即屬爭議之法律問題。在各國法制中,常見的處理方式是賦予發見人所有權,以獎勵其發現行為。然而,考量到埋藏物可能位於他人所有之財產中,若完全由發見人取得所有權,將會損害財產所有權人的利益。因此,我國民法第808條採取平衡原則:當埋藏物位於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時,所有權人與發見人各取得一半,以維持公平。
埋藏物之定義與要件
所謂「埋藏物」,係指埋藏於他物之中,且不易由外部得知其存在的財物。此財物通常因人為行為或自然力作用而被埋藏,例如藏匿於家具夾層中的現金,或埋於地底的古代陪葬品。須注意,埋藏物僅限於動產,不動產如古代建築遺跡(如龐貝城)則不適用本條規定。
此外,埋藏物的所有權人須不明,始能依第808條取得所有權。與無主物不同,埋藏物可能曾屬於某人,但因時間久遠或其他原因,所有權人已不可考。此與遺失物亦有所不同,遺失物並非埋藏於他物,且遺失物通常有可知的所有權人。
埋藏物發現係指因發現埋藏物而占有,因此取得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法律事實。通說認為埋藏物發現係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故發現人僅需有意思能力即為已足,不以有行為能力為必要。
埋藏物以動產為限,例如龐貝城雖因火山爆發而埋於地底,但因其非屬動產,故不能依民法第 808 條而取得。
須為埋藏物:埋藏物係指埋沒或隱藏於他物之中,不易由外部得知其存在。該他物稱為包藏物,無論係動產或不動產均無不可。例如:藏匿於抽屜夾層內之現金,或陪葬之祭品,均係埋藏物。埋藏之原因係出於人為或自然力,埋藏期間之久暫等,均非所問。
須所有權人不明:須埋藏物之所有權人不明,始得依民法第 808 條取得埋藏物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因此埋藏物與無主物不同,前者係歸屬於某人所有,但其人不明之物,後者則係不屬於任何人所有之物;且埋藏物與遺失物亦有所不同,前者必埋藏於他物之中,且係所有權人不明之物,後者非以埋藏於他物為必要,且通常知其所有權人或其所有權人所在不明。
須經發現而占有:發現係指認識埋藏物之所在。至於係有意或偶然發現,發現之手段係合法或非法,均非所問。例如:甲據聞乙住家地底有古代帝王陵寢,故破壞乙之住家進行地底挖掘,於甲尋得寶物時,仍得取得其權利,僅係其應對乙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依民法第 808 條規定,除發現外,尚應占有埋藏物始能取得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
發現與占有之法律效果
民法第808條規定,僅有發見並占有埋藏物者,才能取得其所有權。此處的「發見」係指對埋藏物所在的認識,無論是偶然發現還是經過調查得知,均可構成法律上的發見。例如,某甲聽聞乙家地下藏有古代寶物,遂擅自挖掘乙的土地,最終找到寶藏。雖然甲的行為不合法,仍被視為發見人,但須對乙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占有」是取得所有權的必要條件,僅發現而未占有者,無法取得埋藏物之所有權。
埋藏物歸屬之分配原則
當埋藏物發現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時,法律規定發見人與財產所有人各取得一半。此規定平衡發見人的勞力付出與財產所有人的權益。例如,若某人在自家土地挖掘時意外發現古代金幣,則該金幣歸屬於土地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半。此安排既尊重財產所有權,也鼓勵民眾主動發現埋藏物,符合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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