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零八條規定註釋-埋藏物之發見

26 Feb, 2015

民法第808條規定: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理由謂凡發現埋藏物而佔有之者,即(永年埋沒於他物之中,不知其所有人之動產。)須使其取得埋藏貨物之所有權,以酬其發見之勞。但包藏物屬他人之所有時,應使其取得埋藏物之半,以保護其所有權,此時其埋藏物應為共有物,多數之立法例,使發見人取得埋藏物之所有權,然本法則於發見之外,尚以占有為必要之條件,以杜無益之爭論。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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