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零九條規定註釋-有學術價值埋藏物之特別規定
民法第809條規定:
發見之埋藏物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依特別法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809條針對具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價值的埋藏物,採取例外規定,排除一般民法的適用,轉而依特別法處理,以維護公共利益與文化資產。此條文針對具學術價值的埋藏物,明確排除一般民法規定,而適用特別法,旨在保護文化資產,並促進學術研究及歷史保存。
此條文設計周全,兼顧發見人權利與文化保護需求,避免私人占有可能引發的爭議與文物流失。隨著考古技術的進步及文物發現的增加,未來或可考慮進一步修訂特別法,增強對這類文物的保護措施,確保其能被妥善保存並作為學術研究的寶貴資料,為社會文化進步貢獻力量。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發見之埋藏物,如係足以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此種物品,於社會文化之進步,至有關係,是否應為所有人與發見人所共有,抑應依特別法之規定,而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不可不設明文規定,以杜無益之爭論。此本條所由設也。
根據民法第808條,埋藏物的發見者通常可取得其所有權。然而,當埋藏物具有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價值時,這類物品涉及公共利益與文化保存,不宜僅依民法的占有原則來處理。因此,第809條特別規定,此類埋藏物的所有權應依特別法,如《文化資產保存法》處理,以確保這些重要文物能夠得到妥善保護,並作為公共資源進行保存和研究。
文化保存與法律保障
民法第809條的設計,反映立法者對文化資產保護的重要性。這類埋藏物因其珍貴性及稀有性,不僅具備財產價值,更代表歷史文化的象徵。若完全依照一般埋藏物的處理方式,可能導致這些文物被私人收集,甚至在國際市場上流失。因此,法律特別設立此條規定,將所有權歸屬納入特別法的範疇,保障文物的公共性與學術價值。
埋藏物之特殊性與例外規定
一般情況下,民法第808條規定發見埋藏物者取得其所有權;若埋藏物位於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則發見人與財產所有人各取得一半。然而,當埋藏物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時,其意義已超越私人財產的範疇,成為社會共同財產的一部分。例如,發現古代陶器、青銅器或玉器等具考古價值的物品,應依特別法進行處理,以保護文化遺產不被私人占有或流失至海外。
特別法之適用
第809條明確指出,具有學術價值的埋藏物,其所有權歸屬應依特別法規定。這裡所指的特別法,包括但不限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7條,具有考古或歷史價值的文物,應向主管機關報告,並由政府進行登錄、保存及管理。此規定避免文物的私有化與濫用,確保其作為公共財產,能夠供後世研究與展示。
民法第808條本文規定,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同條但書則規定,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所謂各取得埋藏物之半係指由動產或不動產所有權人與發現人平分。例如:平分埋藏之現金。如所發現之埋藏物無從分割時,則由其共有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例如:對發現之古代玉器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此外,因埋藏物發現而取得之權利係原始取得,故該物上之其他負擔,歸於消滅。發見之埋藏物,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依特別法之規定。於此所稱之特別法,例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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