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十條規定註釋-漂流物或沉沒品之拾得

28 Feb, 2015

民法第810條規定:

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810條對漂流物、沉沒物及其他因自然力脫離占有之物的處理,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據,準用拾得遺失物的規定,保障拾得人與原所有權人之間的權益平衡。此條文設計兼顧法律的一致性與實務需求,避免因自然災害或意外情形導致的物品歸屬爭議。此外,隨著極端天氣事件的頻率增加,未來或可考慮引入數位化的登記系統,提升拾得物通知與招領的效率,進一步保護財產所有權與社會公益。此條文旨在解決漂流物、沉沒物及其他因自然力脫離他人占有之物的歸屬問題,並以拾得遺失物的法律規定為基礎,維護拾得人與原所有權人之權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稱漂流物者,謂水上之遺失物及因水流至水邊之遺失物也。稱沉沒品者,謂由水面沈入水底之物也。凡拾得漂流物或沉沒品者,與拾得遺失物之情形相同,故一切權利義務,均適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漂流物、沈沒物均為因水之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事實上尚有其他自然力,例如颱風、大雨致使物品脫離他人占有之情形,為期周延,爰以漂流物、沈沒物為例示,增列概括規定「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參考瑞士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漂流物與沉沒物在法律上屬於因自然力而脫離原占有人的財產。漂流物通常指水流攜帶至水邊或河岸的物品,而沉沒物則是指沉入水底的物品。此類物品與遺失物相似,均為所有權人無法控制之財產,拾得人撿拾此類物品時,應享有與拾得遺失物同樣的權利與義務。因此,第810條明定準用拾得遺失物的相關規定,避免法律適用上的疑義,並確保法律處理的一致性與公平性。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自然力致物品脫離占有之適用範圍

本條文不僅限於漂流物或沉沒物,還包括其他因自然力脫離他人占有的物品。自然力可以是水流、颱風、大雨、地震等因素,導致原本處於占有狀態的物品被移動或遺失。例如,颱風過後,一艘小船因強風被吹至岸邊,或洪水沖走家具,這些物品均屬於因自然力脫離占有的情形,應適用民法第810條準用拾得遺失物的規定。

 

拾得人之權利義務

根據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或沉沒物者,應準用民法關於拾得遺失物的規定。這意味著拾得人有義務從速通知遺失人或報告警察機關,並進行招領程序。同時,拾得人可依法請求報酬,並享有費用償還權。例如,拾得人在河邊撿到被水流沖來的手提包,應依照民法第805條至第807條的規定,履行通知、報告及保管義務,並在合理期限內未經認領時取得所有權。

 

儘管第810條適用於漂流物、沉沒物及其他因自然力脫離占有之物,若該物品具有特殊價值(如考古文物或文化資產),則應依特別法規定處理。例如,若拾得人發現的是沉沒於海底的古代沉船寶藏,該物品可能具備考古價值,應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而非一般遺失物規定,避免文化遺產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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