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註釋-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
01 Mar, 2015
民法第811條規定: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三十六條理由謂動產與不動產附合,為其構成之一部分,不動產之所有人,以其與主物同視者,其動產之所有權,屬於不動產之所有人,否則必有因動產所有權存續,而害及經濟之虞。例如房屋之瓦,既附合於房屋之上,勢不能使他人復對於其瓦有動產所有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如其屋頂尚未完全拆除,其結構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而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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