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註釋-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
民法第811條規定: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說明:
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動產所有權人因此被犧牲而喪失對動產所有權,但此為添附制度為維護物整體經濟效益之社會利益所不得不然,但為補償動產所有權人之犧牲,第816條同時規定動產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因此,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不但關乎社會利益之維護或個人權利之保護的價值取捨,更同時涉及物權法上之物權變動與債法上之利益返還,所引發問題絕非單純。此條文旨在處理動產與不動產因附合所產生的所有權變動,並在維護財產整體性與經濟效益的同時,平衡動產所有權人與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三十六條理由謂動產與不動產附合,為其構成之一部分,不動產之所有人,以其與主物同視者,其動產之所有權,屬於不動產之所有人,否則必有因動產所有權存續,而害及經濟之虞。例如房屋之瓦,既附合於房屋之上,勢不能使他人復對於其瓦有動產所有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811條關於動產與不動產附合的規定,反映法律在保障財產整體性與經濟效益的同時,亦考量個別權利人之利益。此條文的適用涉及物權變動與債法補償的雙重考量,為現代財產法的重要制度之一。未來隨著建築技術與裝修材料的進步,對於附合判斷標準的細化與補償機制的完善,或將成為立法與司法實務的重要課題。
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判斷標準
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須符合兩個主要要件:(一)附合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二)動產喪失獨立性。所謂「重要成分」,指動產與不動產結合後,若無法不損壞或改變其性質而分離,則該動產即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例如,建築物上的屋瓦、地板、管線等,均因附合於建築物而成為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再具備獨立交易的特性。
此外,若動產附合於土地,且構成土地的定著物(如樹木、建築物等),此時動產的所有權亦歸屬於土地所有人。根據民法第66條第1項,定著物是指永久附著於土地,並達到一定經濟效用的物品,如建築物的基礎結構等。因此,動產與不動產附合的核心問題在於該動產是否因附合喪失其獨立性,而成為不動產的整體部分。
非土地之構成部分按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其所稱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參附件四:王澤鑑著,民法物權(一)通則.所有權,二○○一年十月修訂版)。違規廣告物拆除後,尚可至他處組合設置,不致毀損或變更其性質,故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至其性質應視其是否具有「繼續附著」及「獨立之經濟目的」而成為定著物(不動產),抑或未具上開性質而成為動產(司法院七十九廳民二字第四六一號函准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座談會研究意見),然無論其為不動產或動產,均有其獨立之所有權。
是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所定動產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動產因附合喪失其所有權,讓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至是否構成附合,須視兩物結合後是否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得分離,以及動產是否因附合而喪失獨立交易客體之地位而定。
關於不動產附合,素有二項問題存在,其一是以出於一定之權原為附合時,有無附合規定之適用?其二為附合須為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所謂重要成分之意義何在?當動產附著於不動產時,該動產究竟是否維持其動產之獨立性,或喪失獨立性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甚或性質上根本改變而成為另一型態之不動產,即以定著物之型態出現,有時分辨實非容易,故不動產附合在物權客體之獨立性,以及動產與不動產分際之理論探討上別具意義。
成合成物必須分離前後之價差大於分離費用;混合與附合之差異在於前者限於相似種類、性質之物之添附;「重要成分」應解釋為「分離需費過生巨」;應使動產之市價遠高者(而非主物)取得合成物所有權;惡意添附者不得取得合成物所有權;地上、農育權人之動產無須適用附合規定。
附合與獨立建物的區分
按在他人土地上有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設有地上權者,得獨立所有其工作物或竹木,如無此等權源或其他法定原由時,則其工作物或竹木因附合而歸土地所有人所有。(參附件三:史尚寬著,物權法論,六十八年五月版第一三○頁)。
在實務中,區分附合與獨立建物並不容易。若一建物(如增建部分)在構造上與原建築物相連接,但在使用上具獨立性,則可能被視為獨立建物,而不適用附合規定。然而,若該增建物缺乏獨立使用的可能性,或僅具輔助效用,則應視為原建築物的附屬物,適用民法第811條的附合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指出,增建物是否屬於附合物,應考量建物的構造獨立性、使用獨立性及當事人之意思等因素,綜合判斷。
按建物如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者,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者,即所謂附屬建物,此類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增建之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如其屋頂尚未完全拆除,其結構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而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附合後之補償機制
在法律上,附合是指動產與不動產結合,成為不動產的不可分離部分。當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且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時,動產所有權人喪失其所有權,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此規定反映添附制度的核心理念,即為提升物的經濟價值與整體性,允許物權發生變動。然而,為避免動產所有權人遭受不公平對待,民法第816條賦予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的權利,以達成權利義務之平衡。
民法第811條雖規定動產因附合而歸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但為保障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16條規定其可依不當得利請求償還。此一補償機制旨在平衡動產所有權人因附合而喪失所有權所受之損失,避免因附合而產生的財產不公平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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