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十二條規定註釋-動產與動產之附合
民法第812條規定: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說明:
民法第812條關於動產與動產附合的規定,反映法律對於經濟效益與物的整體性保護的重視。條文設計在處理動產附合時,既平衡各動產所有權人的權益,也考量物的使用價值和經濟效益。未來隨著科技進步與複合材料的使用增加,對於附合的判斷標準及補償機制或需進一步細化,以應對複雜的現代商業情境。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三十七條理由謂數動產其所有人各異,若一人之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非過鉅之費用不能分離時,作為合成物,使各所有人共有之。若其物有主從之區別者,使主物之所有人專有之。若數動產既已附合為一,若仍使其各所有權存續,必有害及經濟之虞,故特設本條以杜其弊。
動產附合是指兩個或多個動產結合在一起,形成一個不可分離的合成物。在此情況下,若仍維持各動產所有權人的獨立所有權,將會損害物的整體經濟價值,並可能引發法律爭議。為此,民法第812條設立附合規定,當動產之間發生附合且分離會造成毀損或需付出高昂成本時,各動產所有權人應按其動產附合時的價值比例,共有該合成物。此規定的核心理念在於確保經濟效益,並維持物的整體性。
主物與從物之判斷
在某些情況下,附合的動產之中可能存在主物與從物之區分。若能明顯判斷出其中一個動產為主物,則根據民法第812條規定,主物的所有權人取得整個合成物的所有權。例如,若一輛自行車的車架(主物)與安裝上的車燈(從物)結合,則車架的所有權人取得整體自行車的所有權。此處的判斷標準,主要在於主物是否為合成物中價值較高且具主導地位的部分。
動產附合之法律效果
根據第812條的規定,動產附合後形成的合成物,其所有權應依動產附合時各動產的價值比例,由各所有權人共同持有。此屬於原始取得的法律效果,即不因所有權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而是基於附合事實所自動發生。例如,若甲的金屬板與乙的木材結合,形成一張桌子,且分離會造成損壞,則該桌子的所有權由甲與乙依金屬板與木材的價值比例共有。
然而,若附合的動產中存在一個明顯的主物,則主物所有權人將取得整個合成物的所有權。例如,甲提供一輛汽車底盤,乙安裝一台引擎,因底盤為主物,則整車的所有權歸屬於甲,乙僅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其引擎的價值。
系爭合約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原料即銅箔與弘強公司加工製成銅線,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判例意旨所示「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弘強公司加工製成之銅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供給材料之被上訴人。再依民法第812條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4條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弘強公司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銅箔加入銅板,鎔解混合、固化及抽線,並去除雜質後,製成銅線,由弘強公司於製成銅線係交付銅箔重量93%之銅線與被上訴人,可見弘強公司所加入之銅板約為製成銅線重量之7%,銅線最主要仍係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銅箔製成,被上訴人為銅線主物之銅箔所有人,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銅線所有權,且弘強公司所製成之銅線,其單價為每公斤205元,而弘強公司製成銅線之加工費報酬為每公斤5.6元,無法認定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該銅線亦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附合後的補償機制
為避免附合造成非主物所有權人利益的損害,民法第816條規定,非主物所有權人可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主物所有權人請求償還。此補償機制保障因附合而喪失動產所有權的當事人,確保財產權的公平性。
瀏覽次數: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