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十二條規定註釋-動產與動產之附合

02 Mar, 2015

民法第812條規定: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三十七條理由謂數動產其所有人各異,若一人之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非過鉅之費用不能分離時,作為合成物,使各所有人共有之。若其物有主從之區別者,使主物之所有人專有之。若數動產既已附合為一,若仍使其各所有權存續,必有害及經濟之虞,故特設本條以杜其弊。

 

系爭合約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原料即銅箔與弘強公司加工製成銅線,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判例意旨所示「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弘強公司加工製成之銅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供給材料之被上訴人。再依民法第812條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4條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弘強公司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銅箔加入銅板,鎔解混合、固化及抽線,並去除雜質後,製成銅線,由弘強公司於製成銅線係交付銅箔重量93%之銅線與被上訴人,可見弘強公司所加入之銅板約為製成銅線重量之7%,銅線最主要仍係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銅箔製成,被上訴人為銅線主物之銅箔所有人,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銅線所有權,且弘強公司所製成之銅線,其單價為每公斤205元,而弘強公司製成銅線之加工費報酬為每公斤5.6元,無法認定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該銅線亦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況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將銅箔交與弘強公司加工製成銅線,就弘強公司所加入之銅板,已由弘強公司交付銅箔重量93%之銅線與被上訴人取得回報,另弘強公司之加工費報酬亦應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支付,系爭合約第10條乃會明定弘強公司所製成之銅線歸被上訴人所有。弘強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將所製成銅線交付被上訴人,並非動產物權之移轉,亦無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適用,銅線自始至終均歸被上訴人所有,即非弘強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後始生所有權異動,王芝妍所辯銅線交付被上訴人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於此之前,其所有權歸屬弘強公司所有云云,亦非的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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