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十三條規定註釋-動產與動產之混合

03 Mar, 2015

民法第813條規定: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理由謂動產與他人之動產互相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而需費過鉅者,應準用附合之法,庶免害及經濟之虞。此本條之所由設也。

 

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固得依民法第八百十二條、第八百十三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由他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而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惟探求添附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經濟價值之創造,以避免回復原狀,維護社會之經濟,民法規定添附物之所有權歸由當事人中一人取得,純係基於法律技術上之便宜措施,非實質上付予終局之利益。由此而論,可知民法混合之觀念,不僅以能否識別為準,且應斟酌有無合理方法使其復原為斷,是以同種類、品質之物混合後,若事先知各自數量者,仍非不能按數取回,故此際應不生混合之問題,否則徒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於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李瑞玲將系爭支票軋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委託取款,經交換後取得該筆一百五十萬元票款,被上訴人因動產混合而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利益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李瑞玲擅自利用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提示系爭支票,但全數票款已由李瑞玲領走,彼並未分得任何好處之事實,已如前述,況且,本件為金錢與金錢之混合,事先知各自數量,不僅能按數取回,且並無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情形,核諸上開說明,應不生法律上混合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添附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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