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十三條規定註釋-動產與動產之混合
民法第813條規定: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813條對動產混合的法律效果設有明確規定,通過準用動產附合的規定,解決了混合後所有權歸屬問題,並確保物的經濟效益。此條文設計充分考量了物理混合後的法律需求,平衡了各方權益,避免了因混合而引發的複雜法律爭議。隨著現代工業技術的進步,物品混合的情形日益多樣化,未來在實務中或需進一步細化判斷標準,以應對不同類型的動產混合問題,並提供更為公平合理的法律解決方案。此條文旨在處理動產之間發生混合時的所有權歸屬問題,並以動產附合的規定為基礎,解決混合後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理由謂動產與他人之動產互相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而需費過鉅者,應準用附合之法,庶免害及經濟之虞。此本條之所由設也。
動產與動產混合,是指兩件或多件動產經過結合,已無法分辨其原本所有者,或即使能識別也需要耗費高昂成本。此類混合通常發生在物理結合後,例如液體、粉末等動產互相攪拌,或因加工處理導致物品混合。在這種情況下,若仍維持原所有權不變,將損害物的經濟效益,並可能引發不必要的法律爭議。因此,民法第813條規定準用動產附合的法律效果,確保經濟整體性與物權安定性。
動產混合之適用條件
根據第813條的規定,動產與他人動產混合時,須符合以下兩個要件:(一)不能識別;(二)識別需費過鉅。若兩件動產混合後已無法分辨各自的所有權歸屬,則視為不可識別。即使技術上能進行識別,但需投入高昂成本或造成物的毀損,也視為符合「識別需費過鉅」的要件。例如,糖與鹽混合後,雖然理論上可用化學方法分離,但分離成本過高,故適用第813條的規定。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動產與動產附合之規定(§813)。混合乃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故混合為何人所為,是否為善意或惡意,均不具重要性。其因移轉所有權所為之混合,則非屬此處所稱之混合。所謂準用動產與動產附合之規定,係指混合後該混合物所有權之歸屬,準用動產與動產附合之規定,故相混合之物若有可視為主物者,則依動產與動產附合之規定,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混合物所有權,常舉之例如糖和咖啡混合後,咖啡應視為主物,否則由雙方依其混合時之價值比例共有混合物。
所謂混合,係指民法第813條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二物發生混合之後,首須解決者,即為該合成物所有權之歸屬,在一物一權主義之前提下,立法者就合成物所有權之歸屬型態,不外乎規定所有權歸屬於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當事人雙方所共有,此一規定之結果,則產生一方喪失所有權,而另一方之所有權因而擴張,或經由共有之關係而改變所有權享有之型態,此種因添附所生之物權變動,不涉及相關所有權人之意思,而係純粹針對添附之事實由法律之規定所致,故添附乃典型之因事實而生之物權變動,而與因法律行為而生之物權變動者不同,立法者自有其特殊之規範目的。
混合物所有權之歸屬
根據民法第813條,當動產混合符合上述要件時,準用動產附合的規定處理。此即表示,若混合後的物品中存在一個明顯的主物,則主物的所有權人取得整個混合物的所有權。例如,糖與咖啡混合時,咖啡通常被視為主物,因此混合物的所有權歸屬於咖啡的所有權人。然而,若無明顯的主物,則應依兩者在混合時的價值比例,由所有權人共同持有該混合物。此種處理方式既能維持物的經濟效益,也保障了各所有權人的利益。
動產與動產混合後的所有權變動,屬於典型的因事實行為而生的物權變動,並非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由法律直接規定。例如,若甲的穀物與乙的穀物在運輸過程中混合且無法識別,則應依混合時各自的價值比例共有。此種物權變動旨在減少法律爭議,並維持經濟效益。若混合後的物品價值顯著提高,則各所有權人仍可依比例共享這一增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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