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十四條規定註釋-加工物所有權之歸屬

04 Mar, 2015

民法第814條規定: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說明:

民法第814條關於加工物所有權歸屬的規定,反映立法者在處理加工行為中,對材料所有權人與加工人利益的平衡考量。條文設計既保障材料所有權人的權利,也承認加工人在提升物品價值時應享有的權利。隨著現代工業技術的發展,加工行為日益多樣化,未來在實務操作中,可能需要更細緻的判斷標準,以確保在不同情況下能公平合理地處理所有權歸屬爭議。此條文旨在解決加工行為中,材料與加工所產生的所有權歸屬問題,並在保障材料所有人與加工人利益的同時,平衡兩者之權利。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條理由謂於他人之動產,而為製作、圖畫、變形、彩色、印刷、鍍金等事者,為保護材料所有人之利益計,使材料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然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為保護加工之所有人計,使其加工物,仍為加工人之所有。此本條所由設也。

 

加工指的是對他人動產進行製作、改造或加工,使其改變形態或提升價值的行為。在加工過程中,涉及到動產所有權的變動。立法者為保護材料所有人,避免因材料被加工而喪失所有權,因此設立第814條,原則上加工物的所有權歸屬於材料所有人。然而,若加工行為所增加的價值顯著超過材料本身的價值,則加工物的所有權應歸屬於加工人,以保障加工人的勞務成果,達到公平原則。

 

加工物所有權之判斷標準

根據第814條的規定,加工物所有權歸屬於材料所有人,除非加工所增加的價值顯著超過材料價值。此處的關鍵在於加工後的增值比例,若加工價值高於材料價值,則應認定加工人享有所有權。例如,甲提供木材,乙進行精細雕刻製作成藝術品。若雕刻後的藝術品價值遠高於原本木材的價值,則應認為乙取得該藝術品的所有權。反之,若加工行為僅為簡單加工,未顯著提升物品價值,則材料所有權人仍為所有權人。

 

在實務中,加工物所有權的歸屬爭議,通常涉及加工人與材料所有人的權利平衡。例如,若甲委託乙將金屬材料製作成戒指,且該戒指加工後價值顯著提升,法院可能會認定乙為所有權人。此時,甲可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乙請求材料價值的償還。最高法院判例亦指出,加工物所有權的歸屬,應依加工行為所帶來的增值效果判斷,而非單純依據契約或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

 

補償機制與不當得利請求

為避免加工行為導致材料所有權人的權益受損,民法第816條規定,材料所有權人可依不當得利請求償還加工後的價值增益。此補償機制旨在平衡因加工而產生的利益,確保雙方權益得到合理保護。例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後,材料所有人可請求償還其提供的材料價值,避免因加工行為造成經濟損失。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因前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4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同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是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取得動產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者,應為附合之法律事實發生時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又施勞務加工於不動產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受領勞務給付(加工)之利益自亦構成不當得利,前開因附合而喪失動產所有權及施勞務加工者,均得主張不當得利,惟請求之對象仍以因附合或加工而受有利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固為民法第811條至第816條分別所明定。惟「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原為張茵華所有,張茵華於103年5月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之2、3、4樓委由上訴人裝修,上訴人於103年7月20日完工,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經由原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如前述。準此,因系爭裝潢而享有系爭房屋增值之利益者是張茵華,而非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意即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裝潢係因拍定,而非因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所規定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既非該添附價額受領得利者,且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包括系爭裝潢在內,並已支付相當之代價即拍定價格,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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