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十四條規定註釋-加工物所有權之歸屬
民法第814條規定: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條理由謂於他人之動產,而為製作、圖畫、變形、彩色、印刷、鍍金等事者,為保護材料所有人之利益計,使材料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然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為保護加工之所有人計,使其加工物,仍為加工人之所有。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因前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4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同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是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取得動產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者,應為附合之法律事實發生時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又施勞務加工於不動產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受領勞務給付(加工)之利益自亦構成不當得利,前開因附合而喪失動產所有權及施勞務加工者,均得主張不當得利,惟請求之對象仍以因附合或加工而受有利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固為民法第811條至第816條分別所明定。惟「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原為張茵華所有,張茵華於103年5月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之2、3、4樓委由上訴人裝修,上訴人於103年7月20日完工,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經由原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如前述。準此,因系爭裝潢而享有系爭房屋增值之利益者是張茵華,而非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意即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裝潢係因拍定,而非因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所規定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既非該添附價額受領得利者,且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包括系爭裝潢在內,並已支付相當之代價即拍定價格,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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