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註釋-添附之補償請求

06 Mar, 2015

民法第816條規定: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說明:

民法第816條為添附制度中的補償機制,旨在保護因添附而喪失所有權或權利之當事人,賦予其請求償還價額的權利。所謂「前五條」包括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這些條文涵蓋動產附合、不動產附合、動產混合及加工的情形。當動產因這些行為而喪失其所有權時,相關權利人可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受益者請求補償。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理由謂因附合混合及加工等事,而受損失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得利人請求償金,以昭公允。亦可請求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此屬當然之理,無須另設明文規定也。本條原規定主體為「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其規範意旨,在於指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利主體。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利主體,為「受損害之他人」(受損人)。解釋上,只要「受損害」即可,不以「喪失權利」為必要。蓋不當得利規定之「損害」概念,範圍相當廣泛,除喪失權利外,尚包括單純提供勞務、支出費用或權益歸屬之侵害等。

 

民法第816條透過不當得利請求權,提供因添附行為而喪失權利者的補償途徑。此規定在維持法律公平與經濟效益的同時,也避免因權利轉移而造成的利益失衡。該條文不僅在理論上為物權變動提供合理的法律架構,亦在實務中成為受損害者尋求補償的重要依據。未來在處理添附相關爭議時,如何進一步明確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的適用,將有助於法律適用的公平與一致性。

 

立法者指出,動產與不動產附合或加工後,舊物可能會喪失獨立性而形成新物。此時,原物的所有權及其上附屬的權利也將消滅。若不設補償機制,將不利於原動產所有權人或權利人的權益保護。因此,立法者設立第816條,旨在提供一種公平的補償,讓受損害者能依法獲得償還,避免因添附而造成權利不均或不公。

 

所謂前五條之規定,包括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第812條:「(第1項)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第2項)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第813條:「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第814條:「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第815條:「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添附制度與不當得利的關聯

民法第816條中提及「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此處涉及「構成要件準用說」與「法律效果準用說」的爭議。通說認為,應以構成要件準用為主,即請求權的成立需具備不當得利的一般要件,包括利益的取得、他方的損害,以及無法律上原因的利益轉移。此補償請求權的性質,即屬於不當得利,並非侵權行為的賠償,而是針對利益失衡的調整。

 

民法第816條所稱「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具有「構成要件準用說」及「法律效果準用說」之爭議。參照立法修正理由僅特別排除第181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客體規定之適用」,未見排除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消極要件,似以「構成要件準用說」為論述之基礎。

 

雙務契約之回復原狀關係,首先可由當事人自己加以規範,而形成以回復原狀為目的之約定債之關係,在合意解除之情形,當事人常就其法律效果自為規範,即為其適例;基於解除權人之單獨行為所生之回復原狀關係,亦係本於當事人之意思而生,當可由當事人雙方自行規定,若法律未有特別之強行規定,當事人亦未約定,則適用民法二百五十九條以下之補充規定,故其回復原狀關係,最接近約定債之關係;其次,不當得利之返還之請求,雖亦可解決雙務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問題,但因其規定本係針對僅一方受有利益之情形,而未考慮到雙務契約之特殊性,故較契約解除不適於解決雙務契約之回復原狀關係;最後,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之規定,因極為抽象,故亦能解決自始以物之用益或勞務之給付為目的之雙務契約之回復原狀關係,而占有人與回復請求人間之法定債之關係,充其量,僅能解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契約,而物權契約不生效力之情形。

 

在實務判決中,法院常引用第816條作為受損害者的補償依據。例如,甲加工他人所有的原材料,並因加工行為導致材料所有權消滅,此時甲可依不當得利請求償金。又如,動產附合形成合成物,合成物的所有權歸屬於主物所有人,而原動產所有權人可依第816條請求補償。此機制不僅保障原權利人的利益,也維護新物所有權的完整性與經濟效益。

 

再者,縱於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不生效力,除互易契約外,絕大多數以終局移轉財產權為目的之雙務契約為買賣契約,其買受人之對待給付,係以給付一定金額為其內容,即使移轉表彰一定金額之貨幣所有權之行為不生效力,買受人通常無法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原物之返還。因出賣人常因混合而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民法八百一十三條、八百一十二條),買受人唯有依民法八百一十六條,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其結果,除非買受人尚未支付價金,否則,在雙方皆已給付之情形,無論前揭條係構成要件之適用或效果之適用,至少,民法一百八十一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返還內容之規定,仍有其適用。總之,民法九百五十二條以下之占有人回復關係之規定,較不當得利更不適於完整解決有關雙務契約回復原狀關係。

 

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而言。申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

 

本條規範意義有二,一為宣示不當得利請求權,縱使財產上損益變動係依法(例如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而發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其二係指明此本質上為不當得利,故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均在準用之列,僅特別排除第一百八十一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客體規定之適用。因添附而受損害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因添附而受利益者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時,僅得適用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不能適用同條本文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原形」,以貫徹添附制度重新分配添附物所有權歸屬、使所有權單一化、禁止添附物再行分割之立法意旨。又添附行為如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用,乃屬當然,併予指明。

 

添附有可能產生使他人強迫得利之情形,此時,受利益人可限制受損害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受損害人因添附而係因侵權行為構成時,原則上受利益人當可就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擇一對其較有利而行使,兩請求權處於競合狀態;在不適法無因管理及不法管理時有產生添附情狀,本人不願意享有管理人管理之利益時,須先討論添附物所有權歸屬後,方可討論後續之請求權關係;由無權占有人就占有物產生添附時,亦須先行討論添附物所有權歸屬後,方能進行添附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無權占有之請求權間之討論;給付關係之誤認係基於債務人主觀意思產生錯誤之給付關係而產生添附情狀,原則上亦係得請求不當得利,但須注意已受民法第816條之限制不得請求原物返還,以維護添附物之整體經濟利益;「返還同種類之物」係賦予善意不知其物被添附之請求選擇權。

 

有關償金請求權之性質,通說認為添附非合成物所有人保有該合成物之法律上原因,法律之所以規定添附之合成物所有權的歸屬,乃純為法律技術上的便宜規定,其目的並非欲使合成物所有權人取得全部財產上價值,故合成物所有權人因此所得之利益,對於因添附而喪失其物之所有權之人應負返還之責,因此,立法者在民法第八一六條之規定,僅係為重申此一法律效果,縱立法者未設有民法第八一六條之規定,其主張因添附而喪失動產所有權之人,仍可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其權利。

 

故而欲對因添附而取得他人動產所有權之人,請求其返還所受之利益者,尚須具備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亦即除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之外,尚須當事人間存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民法第八一六條之規定,乃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而非法律效果之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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