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註釋-共有之意義
民法第817條規定: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說明:
民法第817條針對「共有」之法律關係進行定義。共有,指的是數人共同對同一物品享有所有權,此種所有權並非分割為具體的物理部分,而是按比例分配,稱為「應有部分」。每一共有人在法律上擁有對共有物整體的支配權,但其權利範圍受到應有部分的限制,這也就是所謂的「分別共有」。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三條理由謂共有者,一所有權而有多數權利主體之謂也。自理論言之,各共有人皆有完全之所有權,互相競合,故必須限制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調和其競合,使各共有人完全享有其權利。而欲達此目的,應依各共有人理想之分割部分使其共有,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無反證為限,推定其為均等,蓋共有時其應有部分均等者多,不均等者少,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民法第817條透過明確規定「共有」的定義及應有部分的推定原則,為處理多數人對單一物品的所有權問題提供法律框架。該條文的設立,不僅保障共有人之權益,也有助於維持法律秩序與經濟效益。在實務操作上,法院通常會根據應有部分比例來判斷共有人對共有物的權利範圍,並依此做出公平的判決。因此,本條文在共有制度中,扮演重要的基礎角色,為後續的法律規範與權利義務提供明確的依據。
共有制度的法律意義
共有制度設立的目的在於調整多數人對單一物品的權利關係,以避免因所有權競合而引發爭議。由於共有人各自享有對共有物的權利,為保障各共有人利益,法律對共有物的管理、使用及分配設有相關規範。例如,民法第818條至第826條規定共有人在處理共有物時應遵循的程序與權利義務,包括分配收益、負擔費用等。這些規定不僅在物權法上具有重要意義,也影響到共有人之間的債權關係。
分別共有係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某一特定標的物,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係將一個所有權為量的分割,或對一物之所有權分割於全體共有人之比率。應有部分之內容、性質及效力,幾與所有權同,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上。
我國民法對於分別共有主要雖規定於物權編,然而,分別共有規範之重點與其係對物之支配,無寧乃在於分別共有人相互間之法律關係,此可由民法於其物權編對於分別共有僅設分別共有之定義我國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一項);在共有物上為分別共有人中之一人設定負擔(德國民法第一千零九條);不動產分別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使用、禁止解消共有關係或通知期限等之約定或決議,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亦生效力(我國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以及共有物請求權之行使(我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等四個條文之規定。
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以下以及第八百十七條以下所定之分別共有主要乃針對物(亦即所有權)作為分別共有之客體之情形,亦即學說上所謂「共有」與「準共有」之區分,在此即無重要性可言。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349,350,351,485,578,2010年。
換句話說,分別共有人基於其對某一特定標的(物或其他權利)之共同支配,因而結合成一組織體(Gemeinschaft),對於此一組織體必有管理之必要,分別共有之相關規範主要乃係針對此一必要而設,蓋為謀組織體成員之和諧,法律必須超越物權關係而特設規範。因此,民法中有關分別共有大部分之規定乃在於令分別共有人間發生債之關係之權利義務:例如: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本文、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以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等所定之分管契約其歸屬於債權契約之性質。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368,530,531,532。
區分所有建築物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對該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其附屬物亦即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三、四款參照)。而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因建築物結構、形式或功用之不同,未必皆為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所必需共用者,亦有僅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需共用者而已。
因而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必需共用之部分,是否有必要仍由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得否僅由需使用該共用部分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乃相當實際之問題,但也涉及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共有分配原則之基本問題。
就此,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對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即供共同使用部分),係規定「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並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則規定「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對於共用部分得否區分為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及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並無明確規定。
民法物權編設有共有的制度(第817條以下),並區分為一般共有(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施行90年以來,共有的標的物由不動產、動產,逐漸擴充到債權、智慧財產權及公司股份,也衍生出一些實體法及程序法的問題。
分別共有與應有部分
在分別共有的情況下,所有權人對共有物的權利,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行使。例如,一棟共有房屋,若甲、乙兩人各佔有50%的應有部分,則甲與乙皆有權對該房屋進行使用與收益,但需依其應有比例行使,不得超越其應有部分的限度。若應有部分未經明確約定或無法證明比例,則依本條第2項規定,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
應有部分的推定
應有部分的推定,主要是在沒有明確證據證明應有比例的情況下,為避免爭議而設立的法律推定規則。在實務中,法院通常會依據民法第817條第2項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等,除非有證據顯示應有部分應作不同分配。這種推定有助於保障共有人之權益,也提供處理共有物分配爭議的基準。
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民事判例)。
「民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僅係就共有之意義及共有人行使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為行使,此觀各該規定自明。換言之,如共有人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上揭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八百十八條規定,並未賦予其他共有人得逕依該規定,向未按應有部分行使權利之人請求返還或分配所收取之利益,再者,將系爭眷舍出租之人係被告,原告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是縱令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其依據,兩造所協議之遺產處理會議記錄及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應分配之租金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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