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註釋-共有之意義

07 Mar, 2015

民法第817條規定: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三條理由謂共有者,一所有權而有多數權利主體之謂也。自理論言之,各共有人皆有完全之所有權,互相競合,故必須限制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調和其競合,使各共有人完全享有其權利。而欲達此目的,應依各共有人理想之分割部分使其共有,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無反證為限,推定其為均等,蓋共有時其應有部分均等者多,不均等者少,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民事判例)。

 

「民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僅係就共有之意義及共有人行使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為行使,此觀各該規定自明。換言之,如共有人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上揭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八百十八條規定,並未賦予其他共有人得逕依該規定,向未按應有部分行使權利之人請求返還或分配所收取之利益,再者,將系爭眷舍出租之人係被告,原告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是縱令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其依據,兩造所協議之遺產處理會議記錄及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應分配之租金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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