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註釋-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民法第818條規定: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四條理由謂各共有人皆為所有人,故得從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使用或收益之。如共有物之性質,得同時共同使用或收益者,各共有人得同時使用或收益之。例如共有之房屋,共同居住,共有之土地,所生之孳息,共同收益是。若共有物之性質,不得同時共同使用或收益者,各共有人得依次序使用或收益之。例如共有之車馬,本日輪應甲乘坐,次日輪應乙乘坐是。至其同時次序之方法,以契約或審判定之。此本條之所由設也。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至其效力是否拘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則應依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而定,爰仿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加以明定。
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未經共有人協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佔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各共有人均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共有人對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雖應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且不得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乃有無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問題,尚不能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占有之土地。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原審後既已取得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占有使用即難謂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以其係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尚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如未分管,則原審認被上訴人縱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予占用收益,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其返還占用之土地云云,其見解即有可議。上訴論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其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一般而言,一共有人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必將影響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民法第818條之意旨乃在指明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全部有用益權,至於使用收益之方法,則應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定之,由共有人以協議方式解決。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不能訴請法院裁判,各共有人倘因而無從為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亦僅有讓售其應有部分以退出共有關係,或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而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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