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註釋-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民法第818條規定: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說明:
民法第818條規定共有物的使用收益權,是分別共有中重要的法律條文之一。分別共有指的是數人對同一物品共同享有所有權,但其權利是按比例分配,即所謂的「應有部分」。在共有關係中,每位共有人不僅對應有部分享有權利,還可以對整個共有物進行使用和收益,前提是這種使用不能妨害其他共有人權益。
民法第818條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權的規定,既保障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共有物的權利,也確立共有人間應有的債權義務。此條文在實務上為共有人間的權利分配提供法律依據,有助於減少共有物使用中的爭議,維持共有人之間的和諧關係。因此,理解和正確適用第818條,對於處理共有物分配問題,尤其是在財產共有、土地使用等爭議中,具有重要意義。
分別共有關係意義及成立
共有係數人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之制度,我國民法所規定之共有計有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分別共有係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一物享有所有權,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各共有人雖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惟不得將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且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參照)。
即應有部分乃係將所有權為抽象的、分數上的劃分,而將之歸屬於各分別共有人。(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487。)
分別共有關係得基於法律行為(請參閱民法第799條第3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第23條第2項第1款)或法律規定(請參閱民法第799條第一項、第808條但書、第812條第一項、第813條)而發生,分別共有人相互間依據民法第818條以下等規定,既發生一定債之關係,惟分別共有人若違反此等債之關係下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自亦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343-344)。
共有物使用收益的法律原則
根據第818條,除非共有人之間另有契約約定,否則各共有人皆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整個共有物行使使用收益權。這意味著,共有人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不能單獨占用特定部分的共有物。例如,若一棟共有的房屋中,甲乙兩人各擁有50%的應有部分,則甲不得單獨佔用某一特定房間,除非獲得乙的同意。
此條文的設立,旨在平衡共有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確保每位共有人都能公平地享受共有物帶來的利益。同時,也避免共有人之間因使用分配不均而產生的爭議。
共有與債之關係
共有物的債權關係
雖然第818條屬於物權規定,但其實質上也涉及共有人之間的債權關係。例如,共有人之間若有分配共有物收益的契約,則這種契約屬於債權契約。若共有人違反此契約中的分配約定,則構成債務不履行,其他共有人可依法要求賠償或分配應有的收益。
民法中有關分別共有大部分之規定乃在於令分別共有人間發生債之關係之權利義務:例如: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以及第826條之1等所定之分管契約其歸屬於債權契約之性質。
從而,民法第818條(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實際上乃在賦予任一分別共有人對其他分別共有人請求分配共有物之孳息以及得向目前占有共有物之分別共有人請求按其應有部分或契約約定令其使用共有物之債之請求權。
參酌民法第765條之規定,物之使用本屬對物之支配,而為物權關係,惟民法第818條,嚴格言之,實際上乃在規範分別共有人相互間之使用關係,屬債之關係之規定,此可由民法第818條所定之分管契約學說上將其歸屬於債權契約之性質,並且依據民法第826條之1之規定,此等契約須經登記或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時始得加以對抗,更為顯然。
共有與物權
應有部分之物權性應有部分之物權性表現在下列兩個面向,亦即
一、應有部分賦予各分別共有人具有與所有權相同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 權能;
二、基於應有部分,令分別共有人全體共同的擁有共有物之所有權,進而對共有物具有共同不可分割之支配力,茲分述之如下:
1.應有部分賦予各分別共有人與所有權相同之權能此處所謂「應有部分」,乃係指各分別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王澤鑑,民法物權,頁275,2014年;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487,2010年。
在實務中,法院對於第818條的適用,通常會根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來判斷其對共有物的使用權。例如,若共有物是一片土地,共有人可以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享有租金收益。但若共有人超越其應有部分比例進行使用,其他共有人可以提出異議,並要求分配合理的收益或停止違規使用。此外,共有物的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需全體共有人同意,這進一步保障每位共有人對共有物的平等權利,不會因單一共有人擅自行為而受到損害。
更確切地說,各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在比例上或有差異,惟在性質上卻是相同的。依據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各分別共有人原則上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並且依據民法第8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分別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抑有進者,若分別共有人中之一人其共同占有抑或應有部分權能行使遭他分別共有人妨害或有妨害之虞者,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491)。
至此,應有部分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定所有權之權能。(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494。)
同時,應有部分又非所有權上所設定之負擔,從而,通說乃認為應有部分原則上具有與所有權相同之性質。亦即應有部分原則上即等同於所有權,而成為得由分別共有人加以自由支配之獨立的財產權之客體,以致民法物權編有關所有權之相關規定(諸如:讓與、設定負擔以及其他規定等)原則上得適用於應有部分。
(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王澤鑑,民法物權,頁275;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487,)
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依據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各分別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於他分 別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收益之權。亦即如同所有權, 應有部分亦賦予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得為使用收益之權能,然而,有 別於所有權,應有部分所賦予各分別共有人使用收益之權能應受他分別共有人應部分之限制。
王澤鑑,民法物權,頁 283-284;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490-491。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
區分所有建築物係由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所構成
此為一建築物成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實質要件。建築物之區分所有與單獨所有及共同所有不同,須數人區分一棟建築物,各人就各自區分之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對建築物之共同部分有共有權,始然。反之,單獨所有簡稱獨有,乃一人單獨享有一棟建築物之所有權。共同所有簡稱共有,則為數人共同享有一棟建築物之所有權。申言之,在獨有,所有權之行使及於建築物之全部。在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上,共有物每一微小之點均有應有部分存在,故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建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818)。換言之,共有人行使權利原則上仍可及於建築物之全部。(姚瑞光,民法物權論,大中國圖書公司,民國88年,97頁。)
在區分所有,不論其為分幢所有、分層所有或分套所有,其所有權之行使僅能及於建築物特定之專有部分,而不能達於全部,此點與獨有同而與共有異,但區分所有不無共同使用部分,如電梯、走廊、空調是,此等共用部分為區分所有人之共有,從而即為各區分所有人權利義務之所及,此點與獨有異而與共有同。(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三民書局,2007年,94頁。)要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獨有及共有有別,係由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所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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