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十九條規定註釋-共有物之處分

09 Mar, 2015

民法第819條規定: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說明:

民法第819條對於共有物的處分和應有部分的處理權利作明確規定,旨在平衡各共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並確保共有物的整體性與公平性。在共有物的管理中,分別共有人享有按比例分配的權利,即「應有部分」。應有部分為一抽象的所有權概念,代表各共有人對整體共有物的權益比例。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理由謂各共有人,於不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內,得行使其權利,故共有人得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以其應有部分供擔保之用,且共有人之債權人,得扣押其應有部分。但變更共有物,(變更物之本質及其用法)或讓與他人或以其供擔保之用,必須他共有人同意,始能為之。故特設本條以定其關係。

 

民法第819條在處理共有物的處分和應有部分的自由處分權時,平衡共有人之間的權益,也考慮到整體共有物的完整性。該條文的設計有助於防止共有人因單獨行為而損害其他共有人利益,同時也允許在特定情況下進行靈活處理。這樣的法律安排,不僅維持物權制度的穩定性,還促進財產利用的效率與公平。

 

首先,根據第819條第1項的規定,各共有人可以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這意味著,每位共有人有權將自己的應有部分轉讓、贈與或作為擔保物權,無需其他共有人同意。然而,這種處分僅限於「應有部分」的權利,並不能擴展至整體共有物。共有人不得單獨處分共有物中的特定部分,因為共有物在法律上視為不可分割的整體。

 

其次,對於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如抵押或質押),法律要求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的一致同意。這是因為共有物的處分或變更涉及整體權益,若僅由部分共有人單獨決定,將可能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因此,民法第819條第2項設立這一規定,以確保共有物的完整性和各共有人權益的保護。

 

共有係數人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之制度,我國民法所規定之共有計有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分別共有係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一物享有所有權,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各共有人雖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惟不得將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照),且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參照)。

 

不動產共有人擁有不動產所有權的應有部分,且可以自由處分該應有部分,自然也包括可以拋棄應有部分,本無疑義。只是一旦不動產的共有人拋棄應有部分,隨之而來的就會加重其他共有人的經濟上負擔。

 

由於民法第819條及同法第828規定: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的同意,此規定使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發生窒礙,致妨礙都市計劃的執行及土地的利用,為配合當前社會經濟的發展、促進土地的利用、便利地籍的管理及稅捐的課徵,所以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的制定,藉以排除上關民法規定的適用。由此可見土地按第三十四條之一的重要性。

 

依據民法第8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共有人本得處分其應有部分,然而,除法令限制外(請參閱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共有人間得另行約定禁止分別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亦即每一分別共有人在此約定下,即負擔不處分其應有部分之不作為義務。

 

對此,我國實務與學說固亦採肯定之見解,惟同時認為此等禁止處分應有部分之約定僅生債之效力,縱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亦不得對抗之。

 

然而,參酌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四項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上開實務與學說之見解似有進一步檢討之餘地。

 

抑有進者,對於共有人間牽連性較強之分別共有關係,有關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處分,有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之可能性蓋此處所涉及者,乃屬分別共有人間之相互關係,係債之性質之組織體規範,並無牴觸物權法定主義之虞。(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494。206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494,527。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七六八號判例。請參閱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等;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489。)

 

在實務上,法院對於共有物處分權的行使,通常會嚴格要求全體共有人同意。例如,在不動產的分別共有中,若某共有人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需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否則該設定行為可能無效。此外,若共有人在處分共有物時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有權提出異議,並可依法提起訴訟,要求恢復共有物的原狀或賠償損失。

 

應有部分之設定負擔

有別於應有部分之讓與,民法物權編所列舉之定限物權偶有涉及共有物之實,因而不適於作為分別共有人單獨在其應有部分上所設定之負擔,所以在此應權類型而為觀察,茲大別為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分述之:擔保物權

 

自民法第八百八十二條以及第九百條以下等規定可以得知,抽象之權利得作為抵押權或質權之標的,從而,抽象的應有部分亦得作為抵押權或質權之標的。亦即在應有部分上設定抵押權或質權,如同權利抵押權或權利質權,僅在各該應有部分上發生設定負擔之效力,並未涉及共有物之實體,自得由各分別共有人單獨由為之。並且,任一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得成為其他分別共有人抵押權或質權之標的。

 

在此,應有部分原則上既具有與所有權相同之性質,則在應有部分上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乃依據設定普通抵押權或動產質權之規定為之。換句話說,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在應有部分上設定抵押權者,不僅須為書面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並且亦須經登記,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始生效力。

 

至於,若在應有部分上設定質權者,其設定質權之物權行為之生效,依據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除須有設定質權之合意外,尚須為共同占有之移轉。並且,此等共同占有之移轉,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並參酌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二項之規定,除現實交付外,並得以簡易交付或指示交付之方式行之。

 

此外,如前所述,應有部分原則上既具有與所有權相同之性質,則在應有部分上設定抵押權或質權,自亦有民法第八百六十三條、第八百六十四條、第八百八十九條以及第八百九十條等規定之適用,惟原則上以抵押人或出質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得收取之孳息為限。若依據分別共有人間之特約,抵押人或出質人得收取之孳息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不相符合者,須該當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四項、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等規定,始得對抗抵權人或質權人。

 

再者,應有部分亦有經由善意取得而設定抵押權之可能性,亦即若抵押人之應有部分經登記者,縱共有物乃第三人單獨所有,或該應有部分非屬抵押人所有,抑或所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正確,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善意之抵押權人仍在所登記比例之應有部分上取得抵押權。

 

此外,如同前述之抵押權,應有部分亦得經由善意取得而設定質權,亦即若出質人經由其共同占有而呈現一定之權利外觀,縱共有物乃第三人單獨所有,或該應有部分非屬出質人所有,依據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以及第九百四十八條等規定,善意之質權人仍在該有部分上取得質權。

 

根據第819條的規定,共有人之間可另行約定限制處分應有部分的權利。這種約定雖在共有人之間具有約束力,但對第三人並不產生對抗效力,除非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此約定存在。此外,根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針對都市計劃中的土地共有物處分問題,法律允許排除民法第819條的適用,以促進土地利用和經濟發展,這是對民法的補充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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