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十九條規定註釋-共有物之處分

09 Mar, 2015

民法第819條規定: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理由謂各共有人,於不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內,得行使其權利,故共有人得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以其應有部分供擔保之用,且共有人之債權人,得扣押其應有部分。但變更共有物,(變更物之本質及其用法)或讓與他人或以其供擔保之用,必須他共有人同意,始能為之。故特設本條以定其關係。

 

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將共有物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共有物之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八百十八條所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分別共有人所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言,各共有人間如何按其權利之比例使用收益共有物,應依慣例或由共有人間之協議定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周翁絹贈與該筆土地三十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提出贈與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周翁絹處分其應有部分之行為,原審遽認其為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殊嫌率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至同條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共有人以共有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標的,並非就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言(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一號解釋)。查系爭土地分割前為訴外人施金鐘與上訴人等人共有,依上開說明,訴外人施金鐘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毋庸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主張施金鐘在分割登記前設定抵押權應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云云,自無可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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