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條規定註釋-共有物之管理

10 Mar, 2015

民法第820條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六條理由謂各共有人,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中,惟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至改良行為,必須經過半數之同意,蓋保存共有物,為必要之事,且費用無幾,若改良共有物,雖屬有益,並非必要,且費用過鉅,應予區別。但改良共有物於經濟上甚有裨益,務使其容易實行,故僅以過半數決之,不必待各共有人悉數同意。此本條之所由設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六百四十七條之二、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義大利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八條、奧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德國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一項。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又依第一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對共有人原定之管理嗣因情事變更致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均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俾符實際,爰增訂第三項。共有人依第一項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有損害者,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共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該責任為法定責任,但不排除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第一項規定之「管理」,為上位概括規定,已可包括原條文第三項之下位概念「改良」在內,故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然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未得其他派下同意而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之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例)關於公同共有財產管理人之選舉,應無民法第八百廿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倘認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處茲工商業發達,人口流動性高之社會狀態,殊多障礙,徒致祭祀公業事務之停滯,對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均有不利,實非所宜,況祭祀公業既有以多數決議選任管理人之習慣,自不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選任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指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按共有物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其以特定部分出租者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向共有人之一李月桂承租系爭土地,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則其租賃契約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自亦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辯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其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應無可取。從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屋為無正當之權源。因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償損害金,洵屬正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取得已故林樹鑫遺產管理人身分,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推舉,固經原審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認定屬實,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相符,惟此項遺產管理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例)。原審既認定林樹鑫之繼承人林舒婷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終止對於被上訴人之委任,則被上訴人顯然未得林樹鑫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為遺產管理人,徵之以上規定,即不得為繼承人全體領取林樹鑫生前存於上訴人銀行之存款本息。至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係指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之有無,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派下之一人或數人縱未得其他派下同意,提起確認管理權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而言。又本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裁定係針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舉,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所為之闡示,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推舉,應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等權利有別,選舉或罷免祭祀公業管理人,係選任管理人授與管理祭祀公業之權限或解除其職務,既非公同共有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財產其他權利之行使問題,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八百二十條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其第一項係就管理行為所為之概括規定,其第二項、第三項係就管理行為中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改良行為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法條規定尚難謂管理費用不包括修繕費用在內,原審依該法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認為大樓管理費不包括電梯管理費,即欠允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按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觀於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之規定而自明。故共有物之管理權,係自共有物所有權所衍生之權利,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本件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對民權國宅之公共設施、停車場既享有管理權,則上訴人為維持國宅之公共設施、停車場之現狀,不被毀損或妨礙,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妨害停車位之違建雨棚、除去花圃等雜物,並請求交還土地,不得為妨礙其管理停車位之行為,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果如長期占用系爭停車位,即妨害上訴人之管理權,上訴人是否得將其占用部分出租於他人而收取租金,尚滋疑義。此與認定上訴人將停車場出租於何山嶺、張維勤期間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有關,亟待澄清。末查上訴人縱未將停車場出租他人,被上訴人亦不得妨礙上訴人之管理權。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出租停車位期間,停車位為被上訴人占用亦不生損害,被上訴人更無利可得云云,就被上訴人占用停車位是否得上訴人同意,未遑詳查,亦欠允當(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僅以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等為限。至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即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興建領南商業大樓,經當時土地共有人王雲南等之同意,以使用系爭土地,究屬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處分等行為,或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管理行為,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共有物之出租因屬管理行為,固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惟若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不同意,亦僅發生該出租行為對不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承租人得據以為拒絕給付租金或調整租金之藉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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