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共有人請求權之行使
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說明:
民法第821條規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請求權的行使方式,強調共有物所有權的特殊性及其法律效果。依據本條規定,各共有人雖可單獨行使所有權請求權,但在回復共有物的情形下,則需為共有人全體的利益而行使。
首先,分別共有的特點在於,每一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均有按其應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權,這使得共有人對共有物整體具有法律上的支配權。依據民法第821條,分別共有人得以個別身份代表全體對第三人主張所有權請求,例如請求排除妨害或預防妨害行為,這在實務上減少分別共有人共同提起訴訟的複雜性,並增加法律行使的效率。然而,這種請求僅限於具體的所有權行使,而非涉及物的返還。
對於回復共有物的請求,則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必須以全體共有人利益為前提,這是為確保共有物在返還後仍維持共有狀態,避免單一共有人取得獨占利益,損害其他共有人的權益。實務中,如有共有人單獨請求返還共有物,法院通常會要求其證明行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否則請求不予支持。
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共有人可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基於民法第821條之特例,由任一共有人代表全體對第三人行使此請求權。然而,若涉及共有物的返還,則僅能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行使,這反映出共有物之所有權具有不可分割性,尤其在涉及實體返還時,需保障所有共有人均享有同等權益。
此外,對於共有物的侵害,分別共有人可依據民法第821條,行使妨害排除或預防請求權。這些請求權雖然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但依本條規定,允許單一共有人代為行使,有助於保護共有物之完整性,並減少因協調全體共有人而造成的法律障礙。
民法第821條在保障共有人對共有物行使所有權的同時,亦設有對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的限制,強調需以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依據。此規定平衡共有人單獨行使權利的便利性與全體共有人利益的保護,使得共有物管理在法律上更為穩定和公平。
不論此等基於共有物所有權所生之物權的請求權性質上是否可分,惟鑑於民法第821條本文所定「就共有物之全部」之規範意旨,在法律上皆成為不可分請求權。
更確切地說,此等基於共有物所有權所生之物權的請求權亦屬全體分別共有人所共有(請參閱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而由每一分別共有人各自享有其應有部分,惟基於共同行使之目的,因而具法律上的不可分性,而本應由分別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此等基於共有物所有權所生之物權的請求權,惟依據民法第821條本文之規定,卻得由分別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整體共有物為請求。
在此一規範架構下,就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句第三句所定之妨害除去請權與妨害預防請求權而言,縱分別共有人中之一人基於其應有部分,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句第三句等規定,行使其固有對第三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或妨害預防請求權,利益必然同時亦及於全體分別共有人,從而,基於共有物所有權所生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與妨害預防請求權雖具法律上不可分性,本質上亦無由分別共有人共同行使之必要,依據民法第821條本文之規定,由任一分別共有人代表行使即可。並且,若分別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句第三句以及第八百二十一條本文等規定,代表共有物對第三人行使基於共有物之所有權所生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或妨害預防請求權者,則該第三人無法以其個別與分別共有人中之一人所訂定負擔容忍義務之債之特約為抗辯。
此外,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七百七十六條本文、第七百七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七百九十五條以及第七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等所定之請求權,本質上亦屬妨害除去請求權或妨害預防請求權,可視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句第三句所定妨害除去請求權與妨害預防請求權之具體化,從而,此等基於共有物所有權所生之物權的請求權雖具法律上不可分性,本質上亦無由分別共有人共同行使之必要,依據民法第821條本文之規定,由任一分別共有人代表行使即可。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每一分別共有人本得基於其應有部分,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句之規定,對無權占有之第三人請求共同占有之返還,惟民法第821條特別強化個別之分別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使其得對第三人主張基於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權,並成為整體共有物之代表,而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句之規定,單獨請求整體共有物占有之返還,同時又基於法律上不可分之原理,依據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任一分別共有人原則上僅得請求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將共有物返還於分別共有人全體(請參閱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惟若經其他分別共有人全體之授權者,則代表行使請求權之分別共有人例外得請求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將共有物返還於自己。
至於民法第七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七百八十條本文、第七百八十三條、第七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本文、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二條本文、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以及第七百九十七條第三項等所規定之請求權,性質上並非屬妨害除去請求權或妨害預防請求權,而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容忍義務之請求權,然而,無論如何,亦屬基於共有物所有權所生之物權的請求權,因而具法律上不可分性,本應由分別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惟依據民法第821條本文之規定,卻得由分別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整體共有物為請求。
再者,尚有一言者,乃係民法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請求權亦屬請求相對人履行容忍義務之請求權,從而,若物品或動物亦屬數人所分別共有者,自有民法第821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換句話說,此時即得由分別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整體共有物為請求。然而,若鄰地雖屬數人所分別共有,惟物品或動物卻為分別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者,此時,若由物品或動物之所有人行使民法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請求權者,自不生民法第821條本文所定由分別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為請求之問題。
此外,分別共有人乃屬共有物之共同占有人,從而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任一分別共有人得代表共有物,對侵奪或妨害共有物占有之第三人,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條所定之占有人之自力救濟權或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所定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在此,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如同前述民法第821條但書,亦體現法律上不可分性之原理。
土地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同意由其中一共有人占用部分土地,並興建建築物於該部分土地之上,嗣後其他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經法院命以變價分割方式變賣共有土地判決確定,惟在該共有土地尚未變賣完成、價金尚未分配前,其他共有人是否得以該占用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無權占用共有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該共有人拆除建築物、返還土地,並支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鍵在於,變賣共有土地判決確定後,實際尚未變賣前,原分管契約是否仍繼續存在,該占用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得據以主張「有權占用」共有土地、「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針對此項問題,最高法院於該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中,與原審法院見解不同,值得注意。最高法院指出: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惟如係命變價分割者,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共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始歸消滅。據此,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原審認系爭土地在變價完成前,分管特定土地之占用權利,仍得為從來之使用,不受影響云云,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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