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共有物費用之分擔
民法第822條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理由謂各共有人,既可對於共有物依其應有部分享受利益,自應就共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負清償之義務。但此等事項,無關於公益,當事人可以契約定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管理,係指共有物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以保全或增加共有物價值、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此與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同。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亦為民法第822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遭系爭占用戶占用多年,杜祖誠收取之租金,甚至不敷支付稅金,共有人對該土地無法充分使用收益,為促進土地利用,出賣該土地以消滅共有關係,上訴人並可分得對價,非屬不利,然勢須處理系爭占用戶之拆遷問題,否則難以覓得買主,杜淑純4人乃委任陳景聰2人統包處理仲介出賣該土地及系爭占用戶拆遷問題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陳景聰2人因處理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問題,與系爭占用戶全體達成拆遷補償之協議,排除系爭土地被占用之情形,而保全、增加該土地之價值,並順利覓得買主林元輝,以促使該土地之有效利用,自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原審據此認定陳景聰2人非僅一般土地買賣之仲介,上開仲介費及系爭占用戶補償金之支出,均屬共有物之管理費用,非出賣土地之之必要費用,既經杜淑純4人以應有部分合計逾2/3同意行之,上訴人自應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上開管理費用,而未論述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問題,並無不當。其次,關於支付系爭占用戶之補償金,是否屬於民法第822條第1項之管理費用一事,業據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同意列為爭點,並經兩造援引歷次陳述為充分辯論,原審乃依法判斷,並無何任作主張之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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