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共有物費用之分擔
民法第822條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說明:
民法第822條規定共有物管理費及其他負擔的分擔原則,旨在確保分別共有人對共有物的使用和管理成本能公平分擔。此條文的設計,是為解決共有物在日常使用和維護中產生的費用,避免單一共有人承擔過多的負擔,並賦予支付超出自身應有部分的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享有求償權。
民法中有關分別共有大部分之規定乃在於令分別共有人間發生債之關係之權利義務:例如: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本文、第822條第一項以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等所定之分管契約其歸屬於債權契約之性質。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理由謂各共有人,既可對於共有物依其應有部分享受利益,自應就共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負清償之義務。但此等事項,無關於公益,當事人可以契約定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822條旨在規範共有物費用的合理分擔,平衡共有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透過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及支付超額部分的求償機制,此條文促進共有物的妥善管理,並減少因費用分攤不均而產生的爭議。如此安排,不僅維護共有人之間的和諧,也確保共有物的完整性和價值。
首先,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的管理費用、租稅及其他維護支出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擔。這意味著,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比例,負擔共有物的各項支出,無論是日常維修、保險費用,還是因共有物產生的稅捐義務,皆應如此處理。此種安排反映出分別共有的基本原則,即共有人按比例享有收益,也按比例分擔費用。
在實務上,共有物的維護和管理常涉及支出,如共有土地的修繕、共同建築物的管理費等。若共有人間未有契約另行約定,則須依民法第822條的規定,按應有部分分擔費用,避免一方共有人單獨承擔過多成本。此外,共有物的費用分擔也適用於不動產分管契約(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此等契約常約定詳細的費用分配方式,以免共有人之間產生爭議。
第822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共有人如支付超出其應有部分的費用,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償還,這是對共有人付出額外成本的保障措施。例如,若共有物需緊急修繕,而某一共有人為保護共有物而提前支付全部費用,則該共有人有權要求其他共有人按比例償還其應分擔的部分。這樣的設計,不僅保障共有物的維護,也維護共有人之間的公平。
民法第822條第1項所定既亦屬債權契約 性質之分管契約,並且,民法第822條第1項旨在規範分別共有人間就共 有標的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擔,因而發生一定債權債務之關係,此可由民法 第822條第二項賦予分別共有人對其他分別共有人債權性質之求償權,以 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更為顯然。因此,民法 第822條之規範意旨乃在賦予任一分別共有人得向其他分別共有人請求 按各自應有部分或契約約定分擔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債之請求權。
參酌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物之使用本屬對物之支配,而為物權關係,惟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嚴格言之,實際上乃在規範分別共有人相互間之使用關係,所以係屬債之關係之規定,此可由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之分管契約學說上將其歸屬於債權契約之性質,並且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此等契約須經登記或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時始得加以對抗,更為顯然,從而,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本文)實際上乃在賦予任一分別共有人對其他分別共有人請求分配共有物之孳息以及得向目前占有共有物之分別共有人請求按其應有部分或契約約定令其使用共有物之債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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