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共有物分割之請求及其限制

13 Mar, 2015

民法第823條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理由謂共有,有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依法律之規定規定者,(例如贈與附合混合等是)而共有為一所有權,則其喪失之原因,亦與所有權同,(例如標的物滅失是)此事理之當然,不另設明文規定。然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之原因。例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人時,或分割共有物時,其共有之關係消滅是。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人而消滅,為當然之理,亦不待明文規定也。至因分割而消滅,則理論上及實際上均關係重要,各國皆詳定於民法,本法亦從之。

 

分割者,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也,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例如甲共有人欲改良,而乙共有人不欲是。)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例如欲賣共有物非各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而得各共有人同意其事甚難。)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此本條第一項之所由設也。謹按共有物急速分割,有不利於共有人者,故使各共有人得以特約訂明於一定之期間內,不得請求分割。但此種期間,亦不宜過長,使社會經濟,轉形濡滯,故以五年為限,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此本條第二項之所由設也。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如法令另有規定者自當從其規定,為期周延,爰增列除外規定。不動產利用恆須長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若共有人間就共有之不動產已有管理之協議時,該不動產之用益已能圓滑進行,共有制度無效率之問題足可避免,是法律對共有人此項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安排,自應充分尊重,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放寬約定不分割期限至三十年(瑞士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至共有人間雖訂有禁止分割期限之契約,但在該期限內如有重大事由,可否仍得隨時請求分割?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惟參考外國立法例(德國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義大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三項)仍有准許當事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之規定,且當事人契約既已明定不得分割,應限例外情事始得請求分割,爰增訂第三項,以期明確。所謂「重大事由」,係指法院斟酌具體情形認為該共有物之通常使用或其他管理已非可能,或共有難以繼續之情形而言,例如共有人之一所分管之共有物部分已被徵收,分管契約之履行已屬不能或分管契約有其他消滅事由等是。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用。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游富宗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游汝洲(死亡後由游富宗、游富正繼承,游富正死亡後,由游仁傑以次五人繼承)、何銀和、游添河(死亡後由游銀池、游家勝繼承,游家勝繼承之應有部分嗣經拍賣由王永聖以次二人取得)於四十年八月間定有分管合約,游富宗、游富正依分管合約,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磚造三合院居住,業據提出分管合約書為證據方法,該分管合約書之真正,似為何銀和所不否認,且該磚造三合院現仍供游富正配偶吳秀燕居住使用,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修正寅案2之分割方案分割結果,該三合院坐落土地全分歸游富宗所有,游富正之繼承人即游仁傑以次五人(包括吳秀燕)就三合院坐落土地無占用之法律上原因,執行法院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該部分土地點交予游富宗;果爾,可否謂對吳秀燕不造成重大之不利益,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案?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倘歷年來各共有人依前開分管合約書約定分管土地,原審未說明該分管合約有何不適當或依修正寅案2分割較依分管合約精神分割更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理由,逕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參照),是系爭房地即令為上訴人母子現居之處,且為供奉祭祀祖先所在,亦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系爭房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亦不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觀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生效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單一區分所有建物,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具有實際上之困難。又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母子三人居住,若將之變賣,上訴人母子三人將失其棲所,再者,被上訴人于○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其需款孔急,而上訴人則表示無力支付補償金,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質疑將被上訴人于○磊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補償價金,使被上訴人于○磊不能回家居住,係不利於被上訴人于○磊,希望能保留被上訴人于○磊之應有部分,而被上訴人于○珍於本院審理時亦另具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于○磊部分,俟新任監護人產生後再決定如何分割等情,認為將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于○磊繼續共有,上訴人補償金錢予被上訴人,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思,當屬可行之分割方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迄今亦未辦理被繼承人江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限制,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江全、江福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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