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共有物分割之請求及其限制
民法第823條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說明:
民法第823條明訂共有人對共有物分割的請求權,旨在保障共有人個別行使所有權的權利,避免共有關係的僵局。共有關係的形成通常因繼承、買賣或附合等法律行為或規定產生。然而,隨著時間的推移,共有人數量增加且持分細化,原本的共有關係容易因缺乏合作而變得複雜,甚至導致共有物的荒廢或利用效率低落。為解決此問題,法律允許共有人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終止共有關係,恢復個人財產的自由支配。
共有關係的形成,可能因法律行為取得或因法律規定等原因,如因繼承人間的協議構成最初的共有。隨世代經過,現今不動產持有狀態因共有人數不斷增加及持分細分下,使共有關係漸趨複雜。共有關係如為合作與友善,透過共有不動產可使資金擴大,亦可讓使用與開發方式更有益。然許多不動產共有人中因繼承、買賣或其他法律因素取得,原有合作關係幾乎已消滅,共有人間可能已互不聯繫,甚至互不相識。但對於共有物的使用、管理及處分等,均非單一共有人可以決定,需要其他共有人同意方得行使,在無法集合共有人提供意見並達成協議下,只能各自管領自己所佔據的區域,甚或不動產使用因此荒廢。遺產與共有物分割如因此無法協議,對於個人所有權的保障與國家經濟的發展均非有利,故必須在共有人難以協議分割時,透過國家相關制度,使共有人得以行使分割權利。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理由謂共有,有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依法律之規定規定者,(例如贈與附合混合等是)而共有為一所有權,則其喪失之原因,亦與所有權同,(例如標的物滅失是)此事理之當然,不另設明文規定。然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之原因。例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人時,或分割共有物時,其共有之關係消滅是。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人而消滅,為當然之理,亦不待明文規定也。至因分割而消滅,則理論上及實際上均關係重要,各國皆詳定於民法,本法亦從之。
分割者,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也,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例如甲共有人欲改良,而乙共有人不欲是。)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例如欲賣共有物非各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而得各共有人同意其事甚難。)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此本條第1項之所由設也。謹按共有物急速分割,有不利於共有人者,故使各共有人得以特約訂明於一定之期間內,不得請求分割。但此種期間,亦不宜過長,使社會經濟,轉形濡滯,故以五年為限,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此本條第2項之所由設也。原條文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如法令另有規定者自當從其規定,為期周延,爰增列除外規定。不動產利用恆須長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若共有人間就共有之不動產已有管理之協議時,該不動產之用益已能圓滑進行,共有制度無效率之問題足可避免,是法律對共有人此項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安排,自應充分尊重,爰於第2項增列但書規定,放寬約定不分割期限至三十年(瑞士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至共有人間雖訂有禁止分割期限之契約,但在該期限內如有重大事由,可否仍得隨時請求分割?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惟參考外國立法例(德國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義大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三項)仍有准許當事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之規定,且當事人契約既已明定不得分割,應限例外情事始得請求分割,爰增訂第三項,以期明確。所謂「重大事由」,係指法院斟酌具體情形認為該共有物之通常使用或其他管理已非可能,或共有難以繼續之情形而言,例如共有人之一所分管之共有物部分已被徵收,分管契約之履行已屬不能或分管契約有其他消滅事由等是。
民法第823條明確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分割的請求權,目的是保障共有人在共有關係中個別行使所有權的權利,避免因共有關係的僵局而導致財產利用效率低落或被荒廢。共有關係的形成通常來自繼承、買賣或附合等法律行為,但隨著時間推移,共有人數量可能增加,且各自的持分細化,導致合作困難,進而使共有物管理與使用產生衝突。為解決這些問題,法律允許共有人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藉此終止共有關係,恢復個人財產的自由支配權。
不分割的期限
本條規定共有人可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若該物基於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或依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的限制,則不得請求分割。第823條第2項限制不分割契約的期限,以五年或三十年為上限,超過期限的,將自動縮短為法定期限。這一規定旨在避免長期不分割契約可能對經濟利用和市場交易造成的不利影響,保障共有人在合理期限後有重新分割的權利。
第823條第3項則提供「重大事由」的例外規定,即使在不分割契約期間內,若發生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可請求分割。所謂「重大事由」,通常指共有物使用或管理發生重大困難,或共有關係已經無法繼續維持,例如共有物部分被徵收或毀損,致使原訂約目的無法達成。此規定賦予共有人彈性空間,以應對實際情況中的突發事件,維護各共有人之權益。
此類限制旨在維護特定物的完整性,避免因分割而損害其使用價值。例如,不可分割的物可能是整體性的建築物或無法物理切割的土地。在契約限制方面,不分割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但若共有不動產訂有管理協議,不分割的期限則可延長至三十年。若約定超過上述期限,將依法縮短為五年或三十年。然而,即使有不分割的限制,共有人若遇重大事由,仍可隨時請求分割,以保障權利的公平性與靈活性。
共有關係雖屬所有權的一種形式,但它是一種所有權的變體,需要特別規範來處理共有物的管理與分割。有關係的消滅原因包括共有物分割或共有人應有部分歸屬於其中一人等情況。這些情況在法律上與所有權的喪失原則一致,例如因標的物滅失或合併等導致所有權消滅。分割共有物是一種重要的法律機制,能夠有效終止共有關係並實現財產的個別管理,因此被各國民法所重視。本條亦從此觀點出發,設立詳細規範,以確保共有人權益並促進財產合理利用。
在實務運作中,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通常會涉及物理分割或價值補償等具體操作方式。若共有物可被物理切割,各共有人可根據持分比例分得相應部分;若共有物不可物理分割,則可能採取拍賣方式,將所得款項按持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此外,若共有人之間無法達成協議,法院則可介入裁定分割方案,以確保分割過程的公平與合法性。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限制
法令禁止分割,例如: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如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惟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應辦理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因此,應辦理下列登記: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僅地號分割,權利仍維持原共有狀態並未變動。
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將原本共有之權利狀態,變動為各自單獨所有
分割權-分別共有關係之解消
民法第823條規定的分割權旨在平衡共有人之間的利益,同時保障個人對財產的自由支配權,並兼顧共有物的功能性及經濟利用需求。通過分割請求權,共有人得以在共有關係難以維持時終止這種關係,避免因共有關係的僵化導致財產利用效率下降,這一設計符合社會經濟利益的發展需求。
在理論與實務上,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被認為屬於形成權,且不適用消滅時效的規定。形成權的特點在於共有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可單方面改變法律關係,進而結束共有狀態。此分割請求權將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的讓與而移轉,因為該權利與應有部分密切相關,不能脫離而獨立存在。該條文第1項的規定,允許共有人在任何時間提出分割請求,但也設有例外。例如,當共有物的使用目的不適合分割,或共有人間訂立不分割的契約時,分割請求權的行使將受到限制。不過,這些限制有一定的期限要求:普通情況下,不分割契約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若共有物是不動產且共有人間已有管理約定,則不分割的期限可延長至三十年。此等規定旨在保障共有物的長期利益,避免因頻繁分割導致管理困難或資產價值下降。
我國實務與學說乃將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請求權認為屬形成權之性質,自無消滅時效相關規定之適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379。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
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係終止此等債之關係之形成權,將隨應有部分讓與而移轉於受讓人,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不得脫離應有部分而獨立存在。
關於分割權行使(分割方法),在民事訴訟法上,雖然學者均認為法官有闡明義務,但民事訴訟法原則上亦採不干涉主義,法院闡明範圍仍然會有限制,特別是在兩造訟爭性實際上非常強烈時,縱然法院為闡明權之合法行使,但在當事人心目中,仍可能對法院之公正性產生疑義,進而影響後續程序進行。因此,當事人心目中必須有所體認,不能過份期待法院為闡明權之行使,故正確提出訴之聲明,實為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並可能因此決定訴訟勝敗之關鍵。
此外,學理與實務還對分割請求權的行使進行補充解釋。例如,將民法第823條第1項中的請求權擴張解釋為共有人間可請求參與分割及清算的權利,並類比德國民法的相關規定,認為該權利不受消滅時效限制。學者進一步建議,分割請求權的行使可附加一定的先期通知期限,以保障其他共有人有足夠的時間準備或協商分割方案。此通知期限應參照民法第823條第2項的精神,設有最長期限限制,確保程序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在實務操作中,對於某些不可物理分割的共有物,例如道路或停車場,共有人可能選擇拍賣的方式分割共有利益,並根據持分比例分配所得收益。而對於可以物理分割的共有物,則通常按照比例將物理部分分配給各共有人。此外,法院在分割糾紛中也扮演重要角色,對於因分割產生的爭議,法院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與實務經驗裁定解決方案。
然而,若考諸民法第823條第三項之規定乃在反映以人之結合為中心之繼續性債之關係之特徵者,則可將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請求權,擴張解釋為任一分別共有人得向他分別共有人請求參與經由分割及清算而解消分別共有關係之債之請求權。同時,亦可類如德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將此一債之請求權解釋為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外,亦得對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定請求權之行使,經由分別共有人間之約定或決議附上一定先期通知之期限(請參閱德國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2項第二句、第七百五十一條第一句)。並且,此等通知期限亦有如民法第823條第2項之規定有一最長期間之限制。(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546,558。)
依據第823條第1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有例外情形,如物之使用目的不適合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的契約。實務上,部分共有物如道路、停車場等,因其功能上的不可分割性,即使共有人有分割意願,也難以實現。此外,共有人若訂有不分割之契約,通常旨在維持共有物的整體利益及長期管理,但此契約不得逾五年;若為不動產且已有管理約定,最長可延長至三十年,以保障長期使用和管理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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