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民法第824條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理由謂協議分割者,各共有人於審判外為分割之方法也,有省費和諧迅速之利益。然協議決裂時,亦應設補救之法,故使欲分割之共有人,得向不欲分割之他共有人提起訴訟,求為分割同意之判決,而以此項確定判決代分割之同意,以免欲分割而不得分割之弊。此本條所由設也。裁判分割之原因,除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外,實務上認為共有人訂立之協議分割契約,其履行請求權倘已罹於消滅時效,共有人並有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期周延,爰修正第二項序文予以明定。
又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為配合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
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平允。至於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
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
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於第七項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
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設有明文。經查:系爭37、39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並均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係決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另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更進一步闡釋謂:「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闡釋明確。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由上訴人等依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計算應有部分比例後為分別共有等情,高振利僅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分割,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且高振源等5人就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依應繼分各6分之1計算應有部分比例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式。故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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