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15 Mar, 2015

民法第824-1條規定: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說明: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究採認定主義或移轉主義,學者間每有爭論,基於第八百二十五條之立法精神,爰增訂第一項,本法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本條所謂「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如為動產,係指於交付時。至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因採移轉主義,故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或質權者,於分割時,其權利仍存在於原應有部分上,爰增訂第二項。

 

但為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另增訂但書三款規定,明定於有但書情形時,其抵押權或質權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第一款明定於協議分割時,權利人同意分割之情形。此所謂同意係指同意其分割方法而言,但當事人仍得另行約定其權利移存方法,要屬當然,不待明文。第二款、第三款係指於裁判分割時,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已受告知訴訟之情形。權利人於該訴訟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加之規定,權利人於訴訟參加後,就分割方法陳述之意見,法院於為裁判分割時,應予斟酌,乃屬當然。若權利人未自行參加者,於訴訟繫屬中,任何一共有人均可請求法院告知權利人參加訴訟。如其已參加訴訟,則應受該裁判之拘束。至若經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者,亦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抵押或出質者,嗣該共有物經分割,抵押人或出質人並未受原物分配時,該抵押權或質權應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由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受之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按各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並對該價金債權或金錢債權有權利質權,俾保障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為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爰於第四項增訂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本項僅適用於不動產分割之情形。蓋因動產,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案例甚少,且動產質權之設定,必以占有質物為要件,如分割時,共有物由補償義務人占有,則與動產質權之精神不符;又動產有善意受讓問題,如予規定,實益不大,故本項適用範圍不及於動產。前項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由地政機關併予登記。其次序應優先於因共有物分割訴訟而移存於特定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始足以確保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爰增訂第五項。至此項法定抵押權與其他抵押權之次序,仍依第八百六十五條規定定之。又不動產分割,應受補償者有多數人時,應按受補償金額比例登記為共有抵押權人,併予指明。

 

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第一款所稱權利人同意分割,包括於共有人協議分割及法院裁判分割時為同意之情形。上訴人於系爭分割事件南投地院一○○年十二月二日行言詞辯論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同意於法院裁判分割土地後,其抵押權只存在陳阿龍分得之土地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陳阿龍分得之土地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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