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民法第824-1條規定: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說明:
民法第824-1條規範共有物分割的效力,並確立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權的法律效果。該條文主要體現移轉主義,即共有物經分割後,各共有人依其分得部分取得所有權,此效力自分割生效時發生,而非溯及既往。立法上採移轉主義,是為保障交易安全,避免產權混淆與糾紛。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究採認定主義或移轉主義,學者間每有爭論,基於第八百二十五條之立法精神,爰增訂第一項,本法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本條所謂「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如為動產,係指於交付時。至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因採移轉主義,故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或質權者,於分割時,其權利仍存在於原應有部分上,爰增訂第二項。
民法第824-1條的規定,在維持共有物分割後產權清晰化的同時,兼顧抵押權人及共有人間的利益平衡。此條文所設計的移轉主義原則與權利移存機制,對於保障共有人及第三人的權益,並促進共有物的合理分配和使用,具有重要意義。
共有物分割的生效時間,視分割方式而定。若為協議分割,則不動產自完成登記時起生效;動產則自交付時起生效。裁判分割則自形成判決確定時起生效。此點在實務上至為關鍵,尤其是在涉及登記和交付等程序操作時,需注意相關法定程序是否完備。
關於應有部分上的抵押權或質權,民法第824-1條第2項規定,分割後該權利不因分割而受影響,原則上仍存在於分割前的應有部分上。然而,若符合但書所列三種情形之一,即權利人同意分割、已參加分割訴訟或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抵押權或質權得以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分得的部分。此規定旨在保障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的權益,並避免因分割而影響其擔保利益。
此外,若分割涉及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則應準用民法第881條及第899條的相關規定,保障抵押權人得以從補償金中優先受償。此安排強化抵押權或質權的保全效果,使擔保權利在共有物分割後仍得以實現。
因被繼承人以遺囑將特定遺產指定分割與特定繼承人,此種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效力,學說及實務上各有採物權效力與債權效力說。採物權效力說者,認為遺囑生效時即逕發生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效力,受指定之繼承人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無全體繼承人先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狀態存在;採債權效力說者,則認為在遺產分割以前,全部遺產包括指定之特定遺產均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須待履行分割行為完成登記(不動產)或交付(動產)後,各繼承人始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在不動產分割情形中,應受補償的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的不動產享有法定抵押權。此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並具有優先於其他移存抵押權的效力。此項規定體現法律對補償共有人權益的保護,避免其因分割而喪失原應有的擔保利益。
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25條規定即明。又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以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倘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為多數時,就補償義務人之金錢補償應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但為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另增訂但書三款規定,明定於有但書情形時,其抵押權或質權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第一款明定於協議分割時,權利人同意分割之情形。此所謂同意係指同意其分割方法而言,但當事人仍得另行約定其權利移存方法,要屬當然,不待明文。第二款、第三款係指於裁判分割時,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已受告知訴訟之情形。權利人於該訴訟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加之規定,權利人於訴訟參加後,就分割方法陳述之意見,法院於為裁判分割時,應予斟酌,乃屬當然。若權利人未自行參加者,於訴訟繫屬中,任何一共有人均可請求法院告知權利人參加訴訟。如其已參加訴訟,則應受該裁判之拘束。至若經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者,亦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抵押或出質者,嗣該共有物經分割,抵押人或出質人並未受原物分配時,該抵押權或質權應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由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受之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按各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並對該價金債權或金錢債權有權利質權,俾保障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為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爰於第四項增訂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本項僅適用於不動產分割之情形。蓋因動產,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案例甚少,且動產質權之設定,必以占有質物為要件,如分割時,共有物由補償義務人占有,則與動產質權之精神不符;又動產有善意受讓問題,如予規定,實益不大,故本項適用範圍不及於動產。前項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由地政機關併予登記。其次序應優先於因共有物分割訴訟而移存於特定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始足以確保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爰增訂第五項。至此項法定抵押權與其他抵押權之次序,仍依第八百六十五條規定定之。又不動產分割,應受補償者有多數人時,應按受補償金額比例登記為共有抵押權人,併予指明。
共有人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1號解釋意旨,雖得自由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惟其權能之行使當以不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為前提。然而,因我國通說與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採取「移轉主義」之見解,進而認為應有部分抵押於共有物分割後當以「分散模式」移轉於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乃使非抵押人之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獲分配之物受有抵押權之負擔,並可能因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為緩和此等弊害,雖以抵押權人之同意或對於分割訴訟之程序保障及參與為要件,而例外以「集中模式」將應有部分抵押集中移存於抵押人因分割獲分配之部分。惟該規定以不發生權利客體變動之「分散模式」為原則,卻造成分割程序與抵押權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因而導致相關實體法與程序法規定之法理相矛盾之問題。至於該區別「集中模式」與「分散模式」之二分法律效果,更將造成複數抵押權間複雜難解之次序問題。
此外,同以「分散模式」見解為原則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1號解釋為合憲性解釋,大法官並就法無明文之轉載後應有部分抵押之實行與效果為闡釋,然該號解釋為保障非抵押人之其他共有人,提出於分割後抵押權之實行將使原共有關係回復之見解,其法理根據與妥當性均有疑義,該等見解嗣並於實務案件迭遭法院限縮與排除適用,故採取相同見解之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是否足以保障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或正當化其他共有人所受之負擔及損害,亟待檢討。
民法共有物分割係採移轉主義
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本條所謂「分割之效力發生時」,按立法理由所云:「在協議分割,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如為動產,係指於交付時。至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至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第830條規定原則上「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遺產之分割,另訂有第1165條遺囑分割方式,且應優先於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適用。然本條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至於遺囑分割準用民法第824條之1共有物分割效力之結果,應如何解釋「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亦即所謂「分割之效力發生時」究竟為何時點,則法文或立法理由中均不明確。
「土地登記規則係經由土地法授權所為之委任命令(委任立法),亦具有法效力,而非單純行政命令。次按我民法上共有物之分割,依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意旨,解釋上係採取移轉主義,即共有人間各就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故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並不溯及既往,而應自分割完畢後發生。因之,原以應有部分為標的所設定之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仍以應有部分存於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上,亦即不獨原設定抵押之共有人其分得部分上有抵押權之存在,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亦有抵押權之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
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第一款所稱權利人同意分割,包括於共有人協議分割及法院裁判分割時為同意之情形。上訴人於系爭分割事件南投地院一○○年十二月二日行言詞辯論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同意於法院裁判分割土地後,其抵押權只存在陳阿龍分得之土地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陳阿龍分得之土地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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