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共有人之互相擔保責任

16 Mar, 2015

民法第825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理由謂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之,若因分割而歸屬於共有人中一人之物,依分割前發生之原因,被第三人追奪或發見藏有瑕疵,是分割之部分與應有部分不符矣。故本條使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與賣主負同一之擔保,以昭公允。

 

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他共有人僅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查被上訴人於分割前提供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轉載於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抵押權人全部債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存在,系爭農會得對其主張抵押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積欠系爭農會之抵押債務,意在除去權利之瑕疵,並非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得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故經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各共有人,所負交付分得部分及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已為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涵攝,他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既不得另行起訴請求交付分得部分或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以辦理分割登記為目的之其他行為,自亦不得再據以起訴請求。又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瑕疵之有無,應以共有物分割時之現狀為準。查系爭確定判決僅判命共有人各自分得系爭建物各該樓層之單獨所有權,是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依該判決所分得部分,僅依判決時系爭建物之現狀,負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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