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共有人之互相擔保責任
民法第825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說明:
民法第825條旨在規範共有人分割共有物後,對於其他共有人所得之分配部分,需負擔與出賣人相同的擔保責任。此條文的設立目的,是為確保在共有物分割過程中,各共有人之間能相互保障所得部分的權利完整性,避免分割後因權利瑕疵而產生的糾紛。依此規定,各共有人需對其分得部分,按其應有部分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包括權利瑕疵與物的瑕疵。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理由謂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之,若因分割而歸屬於共有人中一人之物,依分割前發生之原因,被第三人追奪或發見藏有瑕疵,是分割之部分與應有部分不符矣。故本條使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與賣主負同一之擔保,以昭公允。
共有物的分割,通常會透過協議或法院裁定進行。在協議分割時,共有人需協調分配方式,以原物或變價方式進行分割。然而,無論採取何種方式,一旦分割確定,各共有人便依其應有部分取得分得物的所有權。此時,共有人須對其他共有人承擔擔保責任,類似於出賣人對買受人的責任,這種責任包括確保分得物不存在第三人主張的權利,以及分得物本身不存在瑕疵。
依據民法第825條,這種擔保責任的性質可分為兩類:權利瑕疵擔保與物的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保指的是,如果他共有人分得的物件因第三人有優先權或抵押權而受影響,共有人應負責清除這些權利障礙,否則將構成權利瑕疵。物的瑕疵擔保則是指分得物若存在物理上的缺陷,導致其使用價值或經濟價值減損,共有人亦需負擔修復或賠償責任。
在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的判例曾多次強調,共有物的原物分割,實際上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權利,使其取得單獨所有權。因此,在分割過程中,若共有人因分得部分價值顯著高於或低於應有部分,應透過金錢補償的方式調整,以維持公平,並且這種補償亦需按比例進行分擔。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此外,若在分割前有共有人對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在分割後可能會移轉至其他共有人所得部分。此時,負擔抵押權的共有人需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必須解除抵押權,否則可能面臨其他共有人根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這樣的安排,確保分割後每一共有人所分得部分的權利完整,避免因權利瑕疵而產生不公平的結果。
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他共有人僅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查被上訴人於分割前提供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轉載於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抵押權人全部債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存在,系爭農會得對其主張抵押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積欠系爭農會之抵押債務,意在除去權利之瑕疵,並非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瑕疵之有無,應以共有物分割時之現狀為準
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得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故經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各共有人,所負交付分得部分及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已為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涵攝,他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既不得另行起訴請求交付分得部分或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以辦理分割登記為目的之其他行為,自亦不得再據以起訴請求。又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瑕疵之有無,應以共有物分割時之現狀為準。查系爭確定判決僅判命共有人各自分得系爭建物各該樓層之單獨所有權,是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依該判決所分得部分,僅依判決時系爭建物之現狀,負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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