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所得物與共有物證書之保存
民法第826條規定: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說明:
民法第826條的設計,從證書保存責任的明確化,到使用權的保障,皆充分考量分割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此規定不僅避免因證書保管不當而可能引發的爭議,也確保證書在分割後能被有效使用,保障各分割人的合法權益,符合公平與經濟效益的法律精神。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分割終結後,關於分割物之證書,應保存之,而此共有物證書之保存,應以歸取得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為宜,無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分割人協議而不能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又分割人亦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本條明設規定,所以免事後之無益爭論也。
民法第826條規定針對共有物分割後的證書保存問題,提供一個具體的法律框架,以避免日後因證書保存不當而引發的糾紛。此條文確立分割人對於所得物的證書保存義務,並規範共有物相關證書的保管方式及分割人對證書使用的權利。
在共有物分割完成後,各分割人即取得各自分得的部分,此時應妥善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此類證書,通常包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產權證明文件、契約書等,這些文件不僅是財產權利的憑證,也是日後進行交易、設定權利或申請法律手續的重要依據。分割人對其所得物負有妥善保存證書的義務,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損害,並避免因證書遺失或毀損而造成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書據而與私法上權利義務有關者,大別有二,一為證書,一為有價證券。前者,係證明特定權利關係或法律事實存在,依其記載可證明權利義務之內容,例如借據、收據或買賣契約書是。後者因有價證券之持有而證明權利存在,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因證券之存在而形諸於外。亦即權利之存在與證券之持有為不可分,二者融合為一體。
此與證書係自權利之外證明其存在者有所不同。除此以外,有介於二者之間者,為資格證書,乃證書之一種,依其記載足以證明有特定權利存在,惟債務人履行債務,不必憑此證書為之,是與單純之證書無異;反之,若債務人對於持有資格證書者善意履行債務,即免其責任。蓋持有資格證書者,雖非真正權利人,因其持有證書乃取得行使權利之資格。債務人因善意履行債務乃得免責,故曰免責證書,是與有價證券類似。例如寄託物返還憑證是。
至於關於共有物的原始證書,例如土地登記簿、房產權狀或其他共同持有的文件,法律規定應由取得最大部分之分割人負責保存。此規定的設立,是基於公平與便利的考量,因取得最大部分之人通常對共有物的利益最大,其保存證書的責任相對合理且符合成本效益。如果沒有取得最大部分者,則由各分割人協議決定證書的保存人。若協議無法達成時,分割人可聲請法院裁定指定保存人,以免因協議不成而影響證書的保存。
另外,民法第826條亦賦予各分割人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的權利。這項規定旨在保障各分割人的合法權益,使其在需要使用共有物的證書時,能依法提出請求,避免因保存人拒絕提供證書而產生的權益受損情形。此項權利的行使,實際上是對共有物分割後,分割人之間繼續存在的權利關係進行調整與保障,確保證書的合理使用,促進分割人間的合作與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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