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公同共有之成立

19 Mar, 2015

民法第827條規定: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說明:

民法第827條規定公同共有之成立與特性。公同共有係指數人因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而形成一種公同關係,共同享有一物之所有權。此類共有不同於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不具特定應有部分的占有權,而是共同對整體共有物享有權利,其權利不分割及於全體共有物之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理由謂數人依法律之規定(例如公同繼承是)或依契約之訂定,(例如合夥契約或夫婦共有財產是)而為公同結合,且因此而以物為其所有者,此數人既非依其應有部分所有其物,即不為共有人而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於物之全體皆有效力,非僅就其應有之部分有效力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公同關係之成立,學者通說及實務上均認為非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為期周延,爰將第一項「契約」修正為「法律行為」,並增設「習慣」,以符實際。又本項所稱「習慣」,例如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祭田)、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祀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祭祀公業)、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同鄉會館)、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判決(家產),均屬之。

 

公同共有的成立,通常見於繼承、合夥契約、祭祀公業等情形。例如,當遺產尚未分割時,所有繼承人基於公同繼承的關係,構成公同共有人,對整個遺產共同享有所有權。再如,祭祀公業係依民間習慣設立,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派下子孫對該祭祀公業的財產享有潛在且不可分割的權利,這也是公同共有的典型例子。

 

公同共有係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謂;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且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足見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無論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成立分別共有關係或公同共有關係,在分別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前,各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係以維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關係之存續為本旨,此係共有制度本身之屬性,亦為共有制度賴以存在之基礎。

 

蓋共有之存在,原係為解決一物之所有權無法為一人單獨享有而必須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時,基於社會生活之需要,由社會所創設並由法律加以明定之制度,在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關係成立後,並在共有關係依其所由成立之法律關係或契約關係消滅前,法律強制規定各種權利義務行使之方法,無非在界定各共有人權利行使之界限,避免各共有人發生爭議,馴至於破壞共有關係之狀態,藉達公平、合理之目的。

 

公同共有係為解決數人對同一物的所有權無法單獨享有的問題,法律設立此制度,旨在保障共有物的完整性,並避免因個別共有人對其權利的濫用或分割行為而破壞共有關係。相較於分別共有,公同共有的特點在於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不具有具體的應有部分權利,而是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對整體物享有不可分割的權利。因此,在公同共有的狀態下,任何一個共有人不得單獨處分共有物,所有涉及共有物的處分及管理行為,均需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這在民法第828條中有進一步規定。

 

民法第827條賦予公同共有在法律上的地位,並透過詳細規範,確立公同共有的成立要件、權利行使及其限制,藉此保障各共有人在共有物中的權益,同時避免個別行為破壞共有關係之穩定性。此條文的設計,反映法律在共有制度上的周延性與公平性,符合現代社會中共有財產管理的需求。

 

「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其範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種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例如第六百六十八條)或習慣者為限。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又私文書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次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何人,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到重視,因使原屬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已逐漸變成顯在且確定之派下權,為台灣之民事習慣。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外,公同共有的成立除法律明文規定或契約約定之外,也可依民間習慣成立。實務上,最高法院多次判決確認依習慣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例如祭祀公業、祀產等皆屬之。這些案例顯示我國法律對於民間習慣之重視,並賦予其法律效力,使其得以保護共有人的權益。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827條第2項明確規定,依法律行為成立的公同關係,僅限於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這是為避免任意成立公同關係,進而造成法律關係的混亂。這一規定在實務操作中,有助於確保公同共有的成立依據清晰,減少爭議發生。

 

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迥然不同,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亦不得單獨處分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查系爭鬮書記載除陳榮意等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地號之所有權及承租權及建物管理使用部分外,並記載「……右記所有權承租權各係所得三分之一之權,分鬮即分耕分餐之意,若係後來誰一個人名義之自耕之土地需要出賣,出賣之金錢即三分之一分配,將來三人之土地再平均分配一次,平分耕作及所有權也是三分之一各取得。不動產、動產若係出賣,方式由三分之二之人決定通過為原則出售,以上條件絕不虛言」,並未明文約定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又分別陳榮意等三人各人登記之土地,明載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且得處分各人名下之財產(經三分之二之人決定通過),似與前述公同共有關係之特質不符。果爾,則能否逕將系爭鬮書解為公同共有關係之約定?即滋疑問。原審未遑深究,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說明系爭鬮書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如何合於法律規定或習慣,遽認該鬮書為公同共有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屬速斷。其次,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及法定終止之分,契約當事人於有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時,固得終止契約,倘無約定終止事由,僅得於具備法定終止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系爭鬮書並未約定終止事由,甚且約定任一人名下土地出賣,款項由陳榮意等三人均分後,三人之土地再均分一次,平分耕作及所有權各三分之一,原審亦認依系爭鬮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陳添祥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未因陳添祥死亡而歸於消滅,然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有如何法定終止事由,遽認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被上訴人得為系爭移轉登記之請求,不但與系爭鬮書約定不符,且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既定有明文,則債務人返還公同共有物,自應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始符債務之本旨。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添祥於八十年三月十日死亡,由陳新貴等七人繼承,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榮意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將依系爭鬮書約定借名登記名下之二三九之二地號土地分割三份,將其中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慶真等四人,並未移轉予宋陳宮妹等三人,陳榮意就該二三九之二地號土地分得之二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並已遭拍賣,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陳榮意未將屬於陳添祥繼承人應得之土地移轉予陳添祥全體繼承人,僅移轉予陳慶真等四人,可否認已符債務本旨?是否無須對宋陳宮妹等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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