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限制
21 Mar, 2015
民法第829條規定: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六十六條理由謂依法令或契約,成立之公同關係尚存在時,不宜使各公同共有人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亦不宜使其有處分公同共有人所有之權利,所以維持公同之關係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系爭一九三建號房屋,既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三人所繼承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且林○○已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屋由公同共有逕行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之行政處分再訴願中,於系爭房屋尚未確定為分別共有前,原審遽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分割,不無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1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