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限制
民法第829條規定: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說明:
民法第829條明確規定,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此條文的設計,是為維持公同共有的穩定性和特性,避免因個別共有人分割請求而破壞公同共有的整體利益與目的。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六十六條理由謂依法令或契約,成立之公同關係尚存在時,不宜使各公同共有人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亦不宜使其有處分公同共有人所有之權利,所以維持公同之關係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829條所規定的限制,旨在保護公同共有關係的穩定,避免個別共有人提出分割請求而破壞公同共有的目的與特性。此條文設計的背後,是基於法律保障共有物整體利益及公同共有人之間的公平,使得共有物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能夠受到充分的保護與合理的管理。
在公同關係仍然存在期間,不應允許各公同共有人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請求,這是為維持公同共有的穩定性及避免處分行為對共有關係造成的影響。故民法第829條之設立,旨在防止個別共有人因個人利益而破壞公同共有的整體性,並維持共有物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的穩定。
首先,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的本質區別在於,公同共有係依法律規定、契約或習慣所成立,基於共同目的而存在,且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並無獨立的應有部分權利,而是對共有物的全部享有共同權利(民法第827條)。在這種結構下,共有物的處分、使用及管理,必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決定,任何單一共有人均不得單獨處分或請求分割(民法第828條)。
公同共有係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謂;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且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足見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無論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成立分別共有關係或公同共有關係,在分別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前,各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係以維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關係之存續為本旨,此係共有制度本身之屬性,亦為共有制度賴以存在之基礎。
蓋共有之存在,原係為解決一物之所有權無法為一人單獨享有而必須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時,基於社會生活之需要,由社會所創設並由法律加以明定之制度,在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關係成立後,並在共有關係依其所由成立之法律關係或契約關係消滅前,法律強制規定各種權利義務行使之方法,無非在界定各共有人權利行使之界限,避免各共有人發生爭議,馴至於破壞共有關係之狀態,藉達公平、合理之目的。
其次,第829條的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公同共有的持續性與整體性,避免共有人因個人利益考量而提出分割請求,從而破壞公同共有關係。例如,在繼承案件中,遺產於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的公同共有,繼承人不得單方要求分割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同意後,方能進行分割並變更為分別共有。這樣的設計,是為確保繼承財產的整體性與公平性,使得遺產能夠在公同共有狀態下,達到共同繼承與管理的目的。
若繼承人尚未對遺產進行正式分割並取得分別共有登記,則不得單方面申請變更為分別共有。該案中,公同共有關係的存續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成立,在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前,不得隨意終止或分割,否則將損害其他共有人的權益。
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系爭一九三建號房屋,既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三人所繼承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且林○○已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屋由公同共有逕行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之行政處分再訴願中,於系爭房屋尚未確定為分別共有前,原審遽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分割,不無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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