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三十條規定註釋-公同共有之消滅

22 Mar, 2015

民法第830條規定: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830條規定公同共有關係的消滅情形與分割方法。首先,公同共有是一種特殊的共有關係,通常基於法律規定、契約或習慣而成立,旨在因共同目的或利益而對共有物進行集體管理和使用。與分別共有不同,公同共有的特點在於各共有人對共有物無獨立的應有部分,權利及於共有物的整體,因此在處分或分割時,須考量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理由謂公同共有之關者,因合夥及其他公同關係而生者也。故合夥解散或其他公同關係終結,公同共有之關係,自應消滅,公同共有物讓與他人時亦然。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公同共有之關係,因公同關係終結而消滅時為清算,故須向各公同共有人而為分割,若法令或契約於分割無特別訂定,自應依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以分割之。此第二項所由設也。共有物分割之效力,即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二至第八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必要。原條文第二項僅規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未將分割效力,併予準用,有欠周延,爰修正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於性質不相牴觸之情形下,均可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俾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亦得準用。

 

民法第830條旨在規範公同共有關係的消滅與分割程序,確保公同共有物在處理時能符合法律規範,並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益。此條文的設計,強調公同共有物處分的合意性與分割程序的公正性,以維持公同共有制度的穩定與合理運作。

 

公同共有的存在主要是基於合夥或其他共同關係,當這些關係解散或終止時,公同共有即應消滅。若共有物被讓與他人,該共有物不再為公同共有人所持有,公同共有關係隨之消失。此條文的設計,旨在清楚界定公同共有的消滅要件,避免因不明確的法律地位引發共有人之間的紛爭。

 

依第830條第一項規定,公同共有關係可因「公同關係終止」或「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所謂公同關係終止,指的是構成公同共有的法律關係已不再存在,例如合夥解散、信託契約終止或遺產分割完成等情形。在這些情況下,公同共有關係即告結束,繼而可能轉為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此外,若公同共有物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讓與第三人,則該共有物將移轉至新所有人名下,原有的公同共有關係自然消滅。

 

在公同共有物分割方面,民法第830條第二項明定,公同共有物的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共有物分割的相關規定。這意味著,公同共有物的分割程序與普通的分別共有物分割程序相似,必須符合民法第824條至第826條的相關規定。準用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確保在分割公同共有物時,能夠兼顧各共有人之權益,並以公平合理的方式進行分割。

 

實務上,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非法律或契約另有特別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由單一共有人擅自處分。若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處分共有物,其行為屬無效。此案中,上訴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售公同共有物,法院認定該行為無效,並駁回其訴請。

 

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無效。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屬兩造各房公同共有,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尊仁同意,將該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桂芳,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桂芳指定之盧粉及謝劉美娥,依上說明,上訴人之處分行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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