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三十條規定註釋-公同共有之消滅

22 Mar, 2015

民法第830條規定: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理由謂公同共有之關者,因合夥及其他公同關係而生者也。故合夥解散或其他公同關係終結,公同共有之關係,自應消滅,公同共有物讓與他人時亦然。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公同共有之關係,因公同關係終結而消滅時為清算,故須向各公同共有人而為分割,若法令或契約於分割無特別訂定,自應依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以分割之。此第二項所由設也。共有物分割之效力,即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二至第八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必要。原條文第二項僅規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未將分割效力,併予準用,有欠周延,爰修正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於性質不相牴觸之情形下,均可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俾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亦得準用。

 

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無效。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屬兩造各房公同共有,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尊仁同意,將該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桂芳,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桂芳指定之盧粉及謝劉美娥,依上說明,上訴人之處分行為自屬無效。原審竟謂上訴人與鄭尊仁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云云,其上述論斷,亦有違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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