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準共有與準公同共有

23 Mar, 2015

民法第831條規定: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831條規定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在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的情形下,適用本節關於共有的相關規定,這即是準共有與準公同共有的概念。準共有和準公同共有制度,實際上是立法者為應對非所有權財產權的特殊情形而設計,旨在使共有物的管理和使用能夠符合共有制度的基本原則,並兼顧交易安全和權利保護。

 

民法第821條(分別共有)、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公同共有),不僅是實體法規範,亦是訴訟法規範,即其賦與任何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人實施物上請求訴訟之權能,以便利提起訴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

 

其制定當時之立法理由即謂:「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八條理由謂各共有人,既為所有人,即應與所有人受同一之保護,故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一切行為,與單獨所有人同。然關於請求回復其共有物,非為共有人全體而為之,恐害及共有人利益,至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回復共有物,應依何種方法,則依當事人之意思及法院之意見為最適當。例如請求交付標的物,於各共有人之代理人,為各共有人請求提存或於不得為提存時,請求將標的物交付於法院所選定之保管人,皆為實際上最適當之方法。總之各共有人祇能依其應有部分,向他共有人主張所有權而已,此事理之所當然,故於此不另設明文也。」

 

民法第831條透過準用共有規定,為非所有權財產權的共有設立法律依據,使得準共有和準公同共有的財產在管理、處分和分割時能夠遵循共有的基本原則,保障共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均衡,並維護交易的安全性。

 

準共有是指當數人共同享有某種財產權,例如債權、專利權或商標權時,適用分別共有的規定。此類財產權雖非物權,但其性質類似於分別共有的情形,因此在管理和行使上準用分別共有的法律規定。換言之,準共有關係下,各共有人對該財產權享有比例分配的應有部分,並且可依其應有部分行使權利。比如在共同債權的情形下,債權人可依其比例請求債務人給付,不必等到全體共有人同意才行使權利。

 

另一方面,準公同共有則是指當數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或契約,共同享有一項財產權,但各共有人對該權利無獨立的應有部分,其權利及於財產權的整體,且須以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依歸。準公同共有適用於例如共同繼承的債權或合夥契約下的權利。在這種情形下,準公同共有關係下的財產權不得單獨處分,必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才能對外行使或處分該財產權,這與公同共有的特質相似。

 

該等訴訟實施權能賦與與便利提訴之意義,雖不能當然以之是為迎合該等法條之實體法意義,即兼顧實體請求之便利與共益,但某種程度上亦有不謀而合之處。但在如今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與第507條之1規定施行良久之前提下,就上開法定訴訟擔當規定之理解上,亦無法一昧執著於其百年前繼受而來之意義。

 

透過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關於既判力擴張之規定,第253條關於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以及第67條之1與第507條之1等關於事前與事後程序保障之規定,法定訴訟擔當制度解決紛爭之機能,因之為擴充。(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一),自版,2012年8月補訂,頁312-314。)

 

在實務上,最高法院對於準共有與準公同共有的見解,多認為這兩者應分別適用民法第821條與第828條的相關規定。例如,準公同共有的債權人若要請求給付,必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否則無法單獨行使該權利,這顯示出準公同共有在實體法上要求全體共有人一致行動的原則。

 

此外,準共有與準公同共有的制度設計,是為確保非所有權財產權在共有情形下,能夠以與所有權共有物相似的方式進行管理和分割,避免因共有人的單獨行動而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準用本節關於共有的規定,有助於保持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和穩定性,並促進共有物的有效管理和利用。

 

縱使其他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人未一齊出名為原告,而未起訴或另行起訴,但仍為判決或前訴判決之效力所及,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們對第三人間之物上返還請求、妨害除去或妨害妨止之紛爭,因之於一道訴訟程序中獲得解決,司法資源因而獲得合理分配;法院裁判不致於矛盾。但程序保障,乃判決效力與其效力擴張之正當性基礎,作為實質當事人之其它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既為判決效力擴張所及,則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之規定,宜應依職權通知,告知此等就物上請求返還、妨害除去或妨害妨止訴訟,有法律上利益關係,即為該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得參與該訴訟;倘若法官未踐行這道程序保障程序,致使判決效力擴張之正當性基礎欠缺充實,且判決業經確定,則該等實質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此間所指之程序保障,並不侷限於實體利益之程序保障,而尚兼顧程序利益之程序保障,換言之,透過法官之職權通知,實質當事人得選擇參與該訴訟程序與否,被告因實質當事人之程序參與,亦免除應它訴之累。(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一),自版,2012年8月補訂,頁306。相關見解說明,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頁190-192。)

 

實質當事人選擇以自己名義,作為共同原告者,著眼於上開相關規定之意旨,成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整體觀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解決紛爭之機能,因此亦一併為之擴充。依最高法院在這則決議所採之法律見解,準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回復以外之給付(請求返還占有以外之給付)者,應準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經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換言之,任一公同共有債權人就回復以外之給付請求,實體法上並無管理處分權,因之亦無實施相關訴訟之權能,而必須一齊起訴,原告適格始無欠缺,成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這則決議之法律準用結構,不僅不符合民法第831條(準共有)、第821條(分別共有)、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實體意旨,更未體認該等規定所立基之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機能之要求,即無視準公同共有債權人有便利實施訴訟之需求與其程序選擇權。固然透過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適用,可補救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便原告起提訴之弊,即保護有意起訴者之訴權行使、制止權利濫用與統一解決分紛爭,但該等規定終究並非針對,擴大訴訟擔當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而設。(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二),自版,2012年8月補訂,頁330。)

 

債權與物權於效力固不相同。但兩者均有請求權與其它權能。立法者首先在分別共有制度裡,展開區別權能之規範設計。分別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占有與管理權能之行使,依分管契約(民法第820條、第826條之1),即依全體同意(分管契約)或多數決,物上請求權能之行使,則依同法第821條規定。立法者原則上亦依循著區別權能之思維,展開公同共有規範之架構,即公同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管理權能,依分管契約或多數決,物上請求權能之行使,準用第821條規定。準分別共有與準公同共有制度,亦應依循如此之區別邏輯,換句話說,民法第831條規定適用,即成立準分別共有或準公同共有者,應區別請求權能與其它權能,決定被準用之法條。是以準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給付者,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應準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而非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在這項形式區別之中,還有著另一項實質之區別,即權能行使之後果是自益或共益之區別。除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外,其它兩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原則上必定帶來共益之後果,是以得寬認其得個自、單獨行使,兼顧權利行使之便利。分別共有物與公同共有物占有、使用收益、管理與處分權能之行使,規範上並無法期待必定是共益。於是,在物上返還請求與請求以外其它權能之行使,應以共有人全體利益或同意為之,在其它兩項物上請求,則得個自、單獨為之。準分別共有與準公同共有規定之解釋適用,亦遵從這項實質區別邏輯。請求給付者受領給付之後果,未必恆是共益。因之準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給付者,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應準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而非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區別回復請求與以回復以外者為內容之請求,導致兩則評價矛盾:其一,於回復請求,可避免發生自益狀態,在回復以外之請求,卻無法;若準公同共有債權以不作為為內容,亦即以請求制止為內容,縱便其已如同物上妨害防止請求一般,但卻應準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而非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如此內容之請求行使結果,規範上必有益於全體,但其行使卻須得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同意。再者,這項區別亦未充份認知到,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與第831條規定所立基之程序法上相關要求,即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機能與程序選擇權。最後於此間應再重申者,乃最高法院原本於若干裁判中認為,準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給付者,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應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本文與但書規定。這項法律見解,結論上較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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