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註釋-公共建設之地上權存續期限
民法第833-2條規定:
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
說明:
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二規定:「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此條文主要針對未定存續期限的公共建設地上權做出明確規範,解決地上權在公共建設項目中難以預估使用年限的問題,為實務上處理此類地上權提供法律依據。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按以公共建設(例如大眾捷運、高速鐵路等)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原即難以定其使用年限,爰增訂本條明定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其存續期限。
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二針對公共建設地上權存續期間提供一個彈性且符合實際需求的規定,有效解決公共建設項目在長期使用過程中可能面臨的法律障礙。此條文體現立法者在公共利益與私人權利之間的平衡,為公共建設項目的順利推動及土地資源的有效利用提供穩固的法律保障。
地上權通常為一種長期用益物權,設立時通常會明訂存續期間。然而,涉及公共建設的地上權往往難以確定具體的使用年限。公共建設項目如大眾捷運、高速鐵路、公路系統等,其建設和使用周期可能長達數十年,甚至超過百年。這些項目的使用年限不易在地上權設立之初就做出精確預估,若強行訂立固定期限,可能導致不合實際情況,影響公共建設的有效運作及長期計劃。為此,立法者制定本條規定,明確地上權的存續期限應隨公共建設使用目的的完畢而終止,避免固定期限的限制造成不必要的法律爭議。
依本條規定,當公共建設地上權設立時,若未訂定存續期間,則以該建設的使用目的是否完成作為判斷地上權存續期限的標準。具體而言,當公共建設達到原設計的使用目標,或經政府或相關主管機關認定該設施已經完成其使用目的,地上權即視為屆滿。這樣的設計兼顧公共建設的長期效益,避免強制設定期限所帶來的行政負擔與實務困難,並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的權益平衡。
實務上,涉及公共建設的地上權設定,多數發生在政府與民間企業合作進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的情形,例如BOT(Build-Operate-Transfer,興建-營運-移轉)模式。在此類模式下,政府通常授予民間企業地上權,以進行長期建設與營運。此時,若地上權未明確訂立存續期間,則可依本條規定,以公共建設的使用目的完畢為準,視為地上權期限屆滿。這樣的安排,能避免地上權存續期間過短導致公共建設無法完成,或過長導致土地資源無法靈活使用的問題。
在解釋上,關鍵問題在於如何認定「使用目的完畢」。一般而言,應根據公共建設的原始設計目的,結合實際使用情況進行判斷。例如,大眾捷運系統在達到其原設計的運輸目標或政府決定停止營運、拆除設施時,即可視為使用目的已完畢。這樣的彈性認定,能充分考量實務需求,避免過於僵化的期限設定,並符合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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