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地上權之拋棄

27 Mar, 2015

民法第834條規定: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理由謂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應使權利人得隨時拋棄之。所謂拋棄,應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然若另有習慣者,則仍應從其習慣,庶不戾乎民情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無支付地租之地上權,無論是否定有期限,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對於土地所有人有利而無害,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以地上權人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始得隨時拋棄權利之限制規定加以修正。又從保障土地所有人之利益言,縱有不同之習慣,亦無規定之必要,爰將該項但書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牽涉拋棄之方式,不僅為地上權之問題,其他限制物權亦有之,且原條文第七百六十四條已有概括規定,爰予刪除。

 

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前項拋棄,應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再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99年2月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32條、第834條、第8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此亦為民法第841條所明定(此條未修正)。是以,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除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參民法第834條)及因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而由土地所有人撤銷其地上權(參民法第836條)外,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且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間,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未屆至前,縱地上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民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此與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存在而設,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隨之消滅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民事裁判、85年臺上字第4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地上權為物權,土地租賃權則為債權,兩者雖同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然本質截然不同,此觀地上權之得喪變更,由於法律行為者,非經登記不生效,且應以書面為之(參民法第758條),其存續期間法律未設限制(參民法第834條),理論上應可永久存續,且不以支付地租為要,如地上權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土地之使用,地上權人亦不得請求減免租金(參民法第837條),原則上具有讓與性,並得以之為抵押權之標的物(參民法第838條第1項、第882條)等即明。而我國民法關於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僅於99年1月5日修正增訂、同年2月3日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設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因地上權未定有期限,本質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然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故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惟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且此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訂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申言之,於前述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已成立而未訂有存續期間之普通地上權,除有前述地上權之拋棄、因欠租而終止,或判決終止,基於地上權之永續性,並不因建物或工作物等之滅失而消滅,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例外如當事人於設定地上權,另有約定之特定消滅事由或附有解除條件時,雖可認亦可使地上權歸於消滅,然仍應辦理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否則基於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其後受讓地上權者仍應受到保護,亦甚明之。…然本件系爭地上權應為前述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已成立而未訂有存續期間之普通地上權,並非法定地上權,自無因建物滅失而當然歸於消滅之適用,且依前開說明,系爭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除有前述地上權之拋棄、因欠租而終止,或判決終止者外,原則上基於地上權之永續性,並不因建物或工作物等之滅失而消滅,此不因其無地租之約定,而可認不同;另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38年設定時之地上權人巫振全與當時地主間,就系爭地上權另訂有因原始建物滅失而屆期消滅之特約,況上訴人係於79年間因讓與而輾轉自訴外人吳阿財受讓系爭地上權,亦如前述,容受善意保護,則被上訴人前述地上權已消滅之主張,並無可採,堪認系爭地上權迄仍有效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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