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地上權之拋棄

27 Mar, 2015

民法第834條規定: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說明:

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條規定:「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此條文為地上權拋棄的條件與方式提供法律依據,明確指出在無支付地租之約定的情況下,地上權人可以隨時拋棄其地上權。這項規定的設立旨在保障地上權人的選擇權,同時避免地上權因欠缺經濟利益而陷入無效或無人行使的狀態。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理由謂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應使權利人得隨時拋棄之。所謂拋棄,應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然若另有習慣者,則仍應從其習慣,庶不戾乎民情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無支付地租之地上權,無論是否定有期限,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對於土地所有人有利而無害,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以地上權人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始得隨時拋棄權利之限制規定加以修正。又從保障土地所有人之利益言,縱有不同之習慣,亦無規定之必要,爰將該項但書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牽涉拋棄之方式,不僅為地上權之問題,其他限制物權亦有之,且原條文第七百六十四條已有概括規定,爰予刪除。

 

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反映立法者在保障地上權人利益與土地所有人權利之間的平衡。透過允許無地租約定的地上權得隨時拋棄,立法者避免因長期無人行使地上權而造成土地資源的浪費,並為地上權的靈活使用提供法律保障。這一規定也同時兼顧實務需求,適應現代社會對土地利用效率及權利安排的彈性要求。

 

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條的設計源於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該條草案理由中指出:未定存續期間的地上權,應允許地上權人隨時拋棄其權利。拋棄地上權的行為,屬於一種單方的意思表示,即地上權人向土地所有人表達其不再行使地上權的意願。這種拋棄行為,無需經過法院的許可或登記程序,即可生效。然而,若地方上有特定習慣或約定,則應從其習慣,以符合民情需求。

 

地上權的設定,通常會約定地租,作為地上權人在使用土地時支付的對價。然而,在無地租約定的情況下,地上權人可以隨時拋棄地上權,這樣的安排在實務上對於土地所有人是有利的。因為地上權人一旦拋棄權利,土地即回歸所有權人完全支配,不再受到地上權的限制,也不涉及地租欠繳等法律糾紛。因此,本條文特別針對無地租約定的情形,允許地上權人隨時拋棄,以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關於地上權存續期間的問題,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條並未明確限制普通地上權的存續期間,通常依當事人間的約定進行設定,若有約定,應遵循其約定。若無約定,則可能視為「無期限」或「未定期限」。然而,在學理上,是否允許地上權為永久存續,存在爭議。支持永久存續說者認為,即便地上權為永久性設定,當遇到特定終止事由時,地上權仍可終止,且不會損害土地所有權的完整性和彈力性。實務上,多數情況下會傾向於允許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較長或永久的存續期間,以適應現代社會對土地長期使用的需求。

 

然而,各國法律對地上權存續期間的規範有所不同。例如瑞士民法第779l條規定,地上權最長可達100年,並且允許在期限屆滿後進行更新。這樣的設計,是考量到地上權屬於長期用益物權,應該具備足夠的穩定性,才能實現其經濟功能。

 

民法第449條規定土地租賃權之存續期間,不得逾20年,而就普通地上權未明定其存續期間(第834條),原則上得以存續期間之約定,如有約定,從其約定,定其存續期間(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之1第2項第1款參照)。至於地上權得否設定永久存續?學理上有所爭議。採肯定說者認永久之地上權遇有終止事由時仍得終止之(民法第836條、第836條之3參照),應不生有害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彈力性。又當事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定明為「無期限者」,依其文義自應解為係永久存續,蓋「無期限」係指期限永無終止之意,此與設定「未定存續期間」者顯不相同。有關得否無期限或解釋為最高年限,例如瑞士民法第779l條第1項最長存續期間(Höchstdauer)規定,地上權得設定為獨立之權利,其存續期間最長至100年。或期間屆至,當事人得否更新等問題,宜認為係屬各國之立法政策問題,除非法律明定,實難以法律解釋或依據學說而獲致定論。(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台北:新學林,103年9月修訂6版,頁570及頁581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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