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地上權拋棄時應盡之義務

28 Mar, 2015

民法第835條規定: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說明: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地上權人除另有習慣外,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然在他人土地上訂有地租之支付者,地上權人是否亦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不可不明白規定,俾免爭論。故本條明示應於一年之先,通知土地共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以示限制,蓋為保護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而設也。支付地租而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於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時,對土地所有人而言,較諸支付地租而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人拋棄權利之影響為大,為保障其利益,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地上權人須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始得拋棄其權利。至殘餘之地上權期限不滿三年者,即無此項規定之適用,僅應支付殘餘期間之地租,自不待言。支付地租而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人,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後,始得拋棄其權利,爰增訂第二項。地上權旨在充分使用土地,如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不能達原來使用土地之目的時,應許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惟如仍依前二項規定始得拋棄,未免過苛,為兼顧土地所有人及地上權人雙方之利益,其危險應由雙方平均負擔。至土地所有人因負有消極容忍地上權人使用土地之義務,是以如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不能達地上權原來使用土地之目的時,地上權人已無法行使權利,此際應許其免支付地租,無條件拋棄地上權,始為公允,爰增訂第三項。

 

按地上權設定實務上,地上權人支付權利金以取得地上權,學說上對於此時權利金與地上權間之關係,雖有獨立債務關係說、物上負擔說,及折衷說等不同看法,然多數見解認為權利金和地租,都是地上權人和土地所有人所約定,依地上權法律關係地上權人應對土地所有人的給付,構成地上權法律關係的一部,不能分開處理,或個別解釋適用法律。在當事人未詳細約定權利金的效力時,為衡平雙方權利義務,學說見解認為「權利金本質上即是地租」。權利金和地租都是地上權法律關係中,地上權人和土地所有人約定,地上權人取得地上權的對價,如同土地租賃的租金,也是承租人取得租賃權的對價,承租人可以一次給付全部租金,或定期給付租金。地租通常是依使用土地的時間比例定期給付,則當事人不約定定期給付權利金,而一次給付鉅額的權利金,則是就地上權法律關係應付的地租,在地上權人尚未依時間比例實際享受使用收益權時,約定提早支付,形同「地租的預付」。如地上權人給付權利金後,不必再給付租金,則等於地上權人一次給付全部地租,如地上權人給付一筆權利金後,約定仍須給付地租,則權利金仍是部分地租的預付。因此在地上權法律關係中,權利金應類推適用關於租金的規定。(參閱謝哲勝教授著「地上權的權利金」、月旦法學教室第77期頁12-1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主張已拋棄地上權,系爭契約消滅,或因不可歸責於伊公司事由終止系爭契約,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權利金時,即應先探究該權利金之性質,始可決定是否需返還。而周錦秀依系爭契約一次給付30年權利金4816萬元與上訴人,在現行民法物權編規定中,既未就該4816萬元權利金屬性為規範,周錦秀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復未約定該權利金的效力,揆諸上揭權利金屬性之說明解釋,即應認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且為租金之預付,並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租金規定,始能衡平雙方權利義務,並趨近周錦秀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0年7月01日發函上訴人,依民法及系爭契約拋棄地上權(僅及地上權,而不及履約保證金、權利金及合約其他權利),並同時據此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退還權利金各節,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為各該發函通知及拋棄地上權,並已依系爭契約返還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921萬元,及收回系爭土地等事實。惟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權利金4382萬5600元乙節,則辯稱依修正前民法第835條關於地上權人拋棄地上權之規定,與地上權人能否終止地上權契約無關,被上訴人將拋棄等同推認為終止,顯有違誤,且依系爭契約有關終止、拋棄地上權,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足見意定終止事由,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拋棄地上權在內,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說明本件有何法定終止事由,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顯不合法等語。按學說及實務認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係承認物權行為有單獨存在有效之可能,並非係指所有物權契約皆可脫離債權而單獨存在。就系爭契約內容以觀,雖形式上僅係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惟包括有地租、權利金之計算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給付及退還等相關約定(系爭契約第4-6條),及上述所謂權利金係使用土地之對價,而與地租之性質相同,故其雖屬物權契約,然應包含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的債之關係,故在有權利金約定之情況下,解釋地上權人拋棄地上權之目的,應自兩個層面觀之,其一應係拋棄該地上權併辦理塗銷登記,另應係請求終止兩造約定之債權契約。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係後者之債權行為,而於民法第834、835條規定要件下,地上權人自得決定依法拋棄地上權,且拋棄其地上權,其與土地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仍屬存續。被上訴人以其已發函上訴人拋棄地上權,而不及其他權利,並同時終止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權利金,核其意思表示之目的,應係終止該債權行為後,欲藉此取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權利金。惟參以契約之終止權,僅有法定終止或意定終止事由始得發生,本件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未能順利開發使用,乃被上訴人自己事由所致,顯難認有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另被上訴人無法定或意定終止系爭契約債權關係之事由,復有如上述。則在本件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存續中,無法定或意定終止事由情況下,被上訴人雖拋棄地上權登記,然就系爭契約之其他內容之拒絕履行,既係屬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得以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權利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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