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地上權之撤銷

30 Mar, 2015

民法第836條規定: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八十三條理由謂地上權人,頻年怠於支付地租,致積欠達二年之總額,已失信用者,若令地上權仍舊存續,實有害土地所有人之利益。本條為保護土地所有人計,特使其以意思表示,向地上權人撤銷其地上權,若另有習慣者,則仍應從其習慣。依原條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惟本條所謂撤銷地上權,並無溯及效力,僅係向將來發生消滅效力,其性質應為終止權,爰將本條「撤銷」二字修正為「終止」。又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土地所有人終止地上權前,仍應踐行定期催告程序,以兼顧地上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例著有明文,為明確計,爰以明文規定之。其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為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爰增訂土地所有人於催告地上權人時,應同時將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俾抵押權人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位清償,使地上權不被終止。土地所有人如違反本條規定不予通知時,則對抵押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地上權有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因該地租已為地上權之內容,具有物權效力。地上權讓與時,受讓人即應合併計算讓與人所欠租額,並與其連帶負清償責任,以保障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惟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清償後,得否向該前地上權人求償,則依其內部關係定之。如地租之約定未經登記者,則僅發生債之關係,地上權讓與時,該地租債務並不當然由受讓人承擔,爰增訂第二項。

 

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地上權,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茍甲○○對系爭土地仍享有地上權,其多年來迄未給付租金,業經祭祀公業定期催告,均屬實在,且祭祀公業所定催告之期間相當,縱未說明欠租數量、期限,衡以過大之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效力之旨(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判例參照),在地上權人(甲○○)應負之租額範圍內,似難謂祭祀公業之催告不發生效力,而不得據以撤銷地上權。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祭祀公業委請張世興律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所發催告甲○○繳付租金,逾期撤銷地上權之信函,因無租金數額、欠租期間之記載,即為該催告不生效力、系爭地上權繼續有效存在之認定,進而駁回祭祀公業上開之先位請求,亦有可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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