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註釋-土地之用益權
02 Apr, 2015
民法第836-2條規定:
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說明:
土地是人類生存之重要資源,土地之物盡其用與其本質維護,俾得永續利用,應力求其平衡,爰增設第一項(瑞士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九條、日本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魁北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義大利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德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第一項參照)。地上權人使用土地不僅應依其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之,且應保持土地之本質,不得為使其不能回復原狀之變更、過度利用或戕害其自我更新能力,以維護土地資源之永續利用。若地上權有約定之使用方法者,其約定須經登記,方能構成地上權之內容,發生物權效力,足以對抗第三人,故土地及地上權之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例如抵押權人),當受其拘束,爰增訂第二項。
按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民法第8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人違反民法第836條之2第1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民法第836條之3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59條之2,於不動產役權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違反約定使用方法為由,於103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地役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系爭地役權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而為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端為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地役權之關鍵所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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