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註釋-土地用益權之終止

03 Apr, 2015

民法第836-3條規定:

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說明:

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此條文的設立,旨在規範地上權人在行使土地使用權時應遵守的行為規範,並賦予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人違規時終止地上權的權利,以保障土地的永續利用與所有人權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地上權人使用土地如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應使土地所有人有阻止之權。如經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並使其有終止地上權之權,以維護土地資源之永續性及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爰仿現行條文第四百三十八條之立法體例,增訂前段規定。若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為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土地所有人於阻止地上權人時,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之規定。

 

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的規定,強化土地所有人對於地上權人違規行為的控制權,並透過通知程序保障抵押權人的權益,達到多方利益平衡的效果。這一條文的立法精神在於促進土地的永續利用,避免因地上權人的不當行為而損害土地資源及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此規定不僅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亦有助於減少土地使用糾紛,提升土地利用的穩定性與安全性。

 

依據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的規定,地上權人應依設定目的及約定的使用方法進行土地使用,並保持土地資源的永續性。如果地上權人違反此規定,進行超出約定或有害土地資源的行為,土地所有人有權進行阻止。此條文的設計,反映法律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的重視,特別是在地上權人違規使用土地可能導致土地價值減損或資源過度消耗的情況下,法律賦予土地所有人阻止並終止地上權的權利,以維護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本條規定特別強調阻止程序的必要性。土地所有人在終止地上權之前,須先行阻止地上權人的違規行為,給予地上權人改正的機會。若地上權人無視阻止,繼續進行違規使用,土地所有人方可終止地上權。這樣的設計,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避免土地所有人濫用終止權,同時也促使地上權人遵守契約內容,維護土地使用的合法性。

 

此外,若地上權上已設定抵押權,土地所有人在進行阻止並計劃終止地上權時,必須通知抵押權人。此規定的目的是保障抵押權人的利益,因為地上權的終止將直接影響抵押權的實現。抵押權人收到通知後,可選擇代位清償或與地上權人協商解決,以避免因地上權被終止而失去擔保物權的價值。這一設計體現對抵押權人權益的保護,並參考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確保在涉及多方權利時,各方的利益均受到妥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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