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地上權租金繳納義務

04 Apr, 2015

民法第837條規定: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八十二條理由謂地上權存續期間,類皆長久,雖因一時之不可抗力,妨及土地之使用,然他日仍得回復之,應不許其請求免除地租或請求減少租額。若許請求,則不足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利益,且有啟人健訟之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是地上權人對他人土地得為使用之支配,目的係使用土地之權利。又地上權之設定可為無償或有償,於有償之情形,一般係支付地租。而地上權為物權關係,於有支付地租約定之有償地上權,如未經登記,關於地租之支付義務乃為債之關係,地租金額多寡、增減、免除、支付方法等,由當事人約定。查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上訴人,關於地租部分則登記為「地租:空白」乙情,有本案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兩造關於地租之相關約定,未經登記,故僅有債之效力,而無物權之效力,合先敘明。…按「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民法第83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地上權存續期間,類皆長久,雖因一時之不可抗力,妨及土地之使用,然他日仍得回復之,應不許其請求免除地租或請求減少租額。若許請求,則不足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利益,且有啟人健訟之弊也。」,是該條規定係指「一時」即短暫時間因不可抗力亦即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無法使用土地之情形,且民法第837條並未排除兩造另行約定之情形,亦即該條非強制規定,而本件關於地租之支付義務乃為債之關係,地租金額多寡、增減、免除等,由當事人約定,亦即於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影響系爭休閒農場興建或營運時,關於被上訴人之地租給付義務是否減免應視系爭投資及地上權契約之約定而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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