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工作物及竹木之取回
民法第839條規定: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說明:
民法第八百三十九條的設計,平衡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之間的利益,確保地上權消滅後的法律關係能迅速且公平地確定。同時,此條文也反映法律對土地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的重視,避免因工作物處理不當而造成經濟損失與法律爭議。此規範不僅有助於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促進不動產的持續性與有效利用。此條文的設計,旨在規範地上權消滅後,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之間關於工作物取回、歸屬及購買的法律關係,並保護雙方當事人的權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理由謂工作物及竹木,為地上權人之所有物,地上權人於其權利消滅時得收回之,自不待言。然因此致土地失其原狀,不免害及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本條使其回復原狀,於地上權人自己既不至蒙損害,而其土地於收回工作物後,亦不至因此減價,於經濟上甚有裨益也。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有取回其工作物之權利。惟地上權人如不欲行使取回權時,工作物究應如何處理?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而該物如有礙土地之利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地上權人回復原狀,爰增訂第二項。
為促使土地所有人早日知悉地上權人是否行使取回權,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有通知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又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人行使購買權時,地上權人有無拒絕之權?學者間見解不一,為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益及參考修正條文第九百十九條、日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土地所有人行使購買權時,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以期明確。
民法第839條規定,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有取回土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權利,並有回復土地之義務,或土地所有人具有以時價購買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權利。又除非有正當理由,地上權人不得拒絕土地所有人行使此項權利,且地上權人應先為通知土地所有人;然此項權利性質上屬於請求權而非形成權,此參條文規定為「地上權人不得拒絕」之文義可知。再者,「時價」應以所有人聲明購買之表示時為準,避免因提出時價之遲速而影響地上權人之權益;且當事人得以訴訟請求訂立買賣契約,法院亦得於當事人對於時價不能協議時加以判定(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新學林,2010年9月修訂5版,頁60-61)
工作物(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設施)通常為地上權人所有。當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有權取回該工作物。然而,為避免地上權人取回工作物時對土地造成損害,法律要求地上權人必須將土地恢復至原狀,這樣才能避免土地所有人因土地價值受損而蒙受不利益。此規定也有助於確保土地的後續利用與價值不受影響。
若地上權人不在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工作物,則該工作物自動歸屬於土地所有人。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促進法律關係的迅速確定,避免工作物長期未被處理而影響土地的使用與價值。同時,為保障土地所有人的權益,若工作物妨礙土地的正常使用,土地所有人可以請求地上權人回復土地原狀,以免因無法正常使用土地而遭受損失。
此外,地上權人在取回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這一要求反映誠信原則,避免因地上權人單方面行為而造成土地所有人的不便或損害。更重要的是,法律賦予土地所有人在地上權消滅後,有權依時價購買該工作物。若土地所有人表示願意購買,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此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因地上權人拒絕出售工作物而造成資源浪費,並促進土地與建築物之間的經濟一體化,有助於穩定不動產市場。
關於「時價」的認定
關於「時價」的認定,應以土地所有人表達購買意願時的市場價格為準,避免因時價變動而影響雙方的利益。若雙方對時價無法達成共識,則可透過法院裁定,以確保公平。此項購買權的行使,雖然保護土地所有人,但同時也限制地上權人的取回權,因此地上權人若欲拒絕購買,必須提出合理的理由,方能成立。
又民法第840本條與同法第839條相較:1.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如為建築物以外之工作物,即無本條適用之餘地。2.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地上權人之建築物補償請求權如有轉化為地上權延長期間之情形,而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地上權歸於消滅,此際地上權人固得依同法第839條1、2項規定取回建築物,並應回復土地之原狀,又其不於地上權消滅後1個月內取回者,土地所有人如願意取得該建築物者,依同條1項規定,該建築物屬於土地所有人。3..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以外之原因而消滅者,工作物以外之建築物亦有第839條規定之適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新學林,2010年9月修訂5版,頁61-66)。
另外針對有益費用得否請求償還,學說多數認為民法上雖未規定,然本於承租人就租賃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可向出租人請求償還乃基於不當得利,使出租人不至於坐享其成之法理,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地上權自得類推民法431條1項之規定,地上權人可向土地所有人請求償還支出之有益費用,然亦有少數論者參照日本文獻主張,地上權支出之有益費用,屬於為自己之利益,且土地所有人並不知情,此與租賃有別而無庸償還(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新學林,2010年9月修訂5版,頁66-67)。
有學者認為地上權制度乃在排除地上物屬於土地原則之適用,地上權一旦消滅,建築物當然與土地所有權復合,成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故土地所有人應補償地上權人,我國民法第840條與德國地上權條例第27條、瑞士民法第779-3條、第779-4條屬於相當之規定(蘇永欽,重建役權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65期,頁85)。
時價購買請求權亦有採形成權說者,其認為土地所有人依時價提出為購買之意思表示時,地上權人不得拒絕,其工作物(舊法時包含竹木)之所有權移轉於土地所有人,不以地上權人承諾為必要,且因購買權之行使而使得地上權人失去取回權(史尚寬,民法物權,民國60年11月,頁183)(八)時價認定之時間點,有論者以為應以地上權消滅後,所有人表示購買意思之時為標準(梅仲協,民法要義,民國52年10月,頁407;王澤鑑,民法物權,2009年7月,頁163)。
民法第840條規定之請求,有學者認為不以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之原因為限,即便地上權因其他原因消滅者亦有本條適用之餘地(史尚寬,民法物權,民國60年11月,頁185)。
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此種法律關係有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的適用,容有討論空間;實務上33上字2326判例、79台上2623判例採取否定看法,然有學者主張得類推適用之見解(劉春堂,判解民法物權,三民,2010年10月修訂7版1刷,頁324)。
又土地所有人請求依時價購買工作物之權利,在例外情況地上權人得以拒絕,即條文中所指稱之正當理由;諸如工作物對於地上權人具有特殊意義,而在個案中依照誠信原則認為不應許土地所有人取得該工作物所有權之情況(劉春堂,判解民法物權,三民,2010年10月修訂7版1刷,頁324)。(十二。倘建築物已腐朽不堪,土地所有人可不負補償義務(姚瑞光,民法物權論,中華民國75年10月版,頁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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