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工作物及竹木之取回

07 Apr, 2015

民法第839條規定: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理由謂工作物及竹木,為地上權人之所有物,地上權人於其權利消滅時得收回之,自不待言。然因此致土地失其原狀,不免害及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本條使其回復原狀,於地上權人自己既不至蒙損害,而其土地於收回工作物後,亦不至因此減價,於經濟上甚有裨益也。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有取回其工作物之權利。惟地上權人如不欲行使取回權時,工作物究應如何處理?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而該物如有礙土地之利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地上權人回復原狀,爰增訂第二項。為促使土地所有人早日知悉地上權人是否行使取回權,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有通知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又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人行使購買權時,地上權人有無拒絕之權?學者間見解不一,為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益及參考修正條文第九百十九條、日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土地所有人行使購買權時,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以期明確。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以實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權人不得拒絕。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建築物之實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39條、第8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實價為補償,與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互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為拒絕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理由(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於系爭地上權消滅後補償原告云云,然此補償請求權與原告返還土地之請求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不得據以抗辯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所為拆屋還地之主張。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72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