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四十條規定註釋-建築物之補償
民法第840條規定: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說明:
民法第840條主要規範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工作物為建築物時的補償請求權,旨在保障地上權人的權益,並維持土地與建築物的經濟效益。此條文解決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導致地上權人無法繼續使用建築物的問題。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依前條之規定,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時,地上權人依法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而回復土地之原狀,於此情形,固不生何種問題。設使此工作物係建築物,地上權人不能收回,而又不能再行使用,則其所受損害,實為重大,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使土地所有人按照該建築物之時價而為補償,以維持地上權人之利益,俾昭公允。此本條第一項所由設也。又依前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而負補償之責任,但土地所有人如無力補償或不欲補償時,亦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俾雙方均不致有所損害,此種規定,至為允當。如地上權人拒絕延長,是已不願使用其建築物,即不得再享請求補償之權利,以示限制而杜爭端。此本條第二項所由設也。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消滅,究由土地所有人購買該建築物,抑或延長地上權期間,宜儘速確定,俾該建築物能繼續發揮其社會經濟功能,爰於第一項增列「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之規定,並將但書中之「訂定」修正為「約定」。至於地上權人所定一個月以上期間之末日,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日之後,是乃當然之理。
為維持建築物之社會經濟功能,兼顧地上權人之利益,並迅速確定其法律關係,爰於第二項增訂「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之規定,使地上權期間當然接續原存續期間而延長,僅生應延長期間之長短問題。如土地所有人願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由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協議定之;於不能協議時,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為時價之裁定。如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時,適用第二項規定酌量延長地上權之期間,爰增訂第三項。至於上述聲請法院為時價之裁定,性質上係非訟事件(如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有關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依第二項規定地上權應延長期間者,其延長之期間為何,亦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於不能協議時,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酌定延長期間,爰增訂第四項。
又此項請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行之,性質上係形成之訴,法院酌定期間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依第四項延長期間,以一次為限,故於延長之期間屆滿後,不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俾免地上權期間反覆綿延;但如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另達成協議延長地上權期間者,當尊重其協議,爰增訂第五項。至地上權非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因建築物屬工作物之一種,應回歸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九條之適用,要屬當然,併予指明。
「建築物之補償請求權」(「建築物之收買請求權」)
民法第840條通過補償請求與延長地上權期間的規範,平衡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的利益,並維護建築物的經濟效益。此條文的設計,反映法律對土地與建築物一體化使用的重視,促進不動產的有效利用與社會經濟的穩定發展。
首先,當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時,地上權人有權請求土地所有人按建築物的時價予以補償。這是因為建築物作為地上權人的投資,若在地上權消滅時無法獲得補償,將對地上權人造成重大損失。因此,第840條第一項規定地上權人可以在地上權屆滿前訂立一個月以上的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時價購買該建築物。然而,若當事人間契約另有約定者,則從其約定,以尊重契約自由原則。
其次,若土地所有人拒絕補償或在地上權人所定期間內未回應,法律規定應延長地上權的存續期間。這一設計旨在平衡雙方利益,避免因土地所有人拒絕補償而損害地上權人的權益。若地上權人不願延長期間,則喪失補償請求權,以避免無限期爭議的發生。
此外,若雙方對時價無法達成共識,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可聲請法院裁定時價,這屬於非訟事件程序。若土地所有人不願按裁定之時價補償,則應延長地上權期間,維持建築物的經濟效益與社會功能。
在實務上,法院對於地上權人請求補償的案件,通常會考量建築物的經濟價值與土地使用的實際利益,確保裁定的時價合理且公平。地上權存續期間的延長,亦應由雙方協議定之,若無法協議,則法院依照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斟酌判定延長期間。
最後,若地上權經延長後,再次屆滿,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地上權人不得再次主張補償。這一設計避免地上權人無限期延長地上權的情況,確保法律關係的穩定性與確定性。
不論民法債編分則租賃節或民法物權編地上權章、典權章,均未限制基地使用期限以建築物之使用年限為限,甚且明定基地使用期間得約定為定期(定有存續期間),且短於其上建築物之使用年限(民法第840條、第923條及第924條規定參照);另不論租賃、地上權或典權,民法及土地法均有得由土地(基地)所有人於約定期限屆滿前,單方提前終止使用關係之法定事由。
民法第840條規定,實務上稱其為「建築物之補償請求權」或「建築物之收買請求權」;該規定為保障社會經濟,限制當事人間之契約自由,且為物權社會化之表現,然與同法第839條規定參照,可謂同為地上權人收回投資之重要方法,其要件為:1.須工作物為建築物2.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此亦可參照日本借地借家法第13、14條規定,亦以借地權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作為建築物收買請求權之要件)3.須地上權期間屆滿前,定1個月以上之期間,向土地所有人為請求4.須契約另無約定5.須無得延長地上權期間之情形
又土地所有人對於地上權人建築物之補償請求,依同法第840條第2、3項可轉化為地上權期間之酌量延長,亦即:1.土地所有人對於地上權人所定之建築物補償請求權期間內為拒絕之表示2.土地所有人於該期間內,對於地上權人之補償請求不為確答3.土地所有人雖欲補償,但不願依法院所定之時價補償可以得知地上權人行使此建築物補償請求權時,土地所有人並不因而負有同意義務;且延長期間亦得由法院判決定之,此種延長學理上稱其為「地上權存續期間之法定更新」,倘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亦不得請求時價之補償,地上權因而確定消滅。此乃法律為顧及土地所有人無經濟能力可補償地上權人或不欲補償時之救濟手段;且對於建築物不能補償與地上權期間延長之時間點作密切銜接,不致發生土地所有人是否補償建築物或延長地上權之期間不明之狀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0判決參照)
按地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其上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權人不得拒絕。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民法第839條第2項(按:修正後為第3項)及第8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以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時,除有延長地上權之期間或地上權人拒絕延長之情形外,土地所有人負有以建築物時價補償(購買)地上權人以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839條第1項規定:「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茲因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已不具使用土地使用之權源,故地上權人得取回工作物。若工作物為建築物,因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仍具有用益價值,若由地上權人取回以回復土地原狀,將有礙建築物之經濟效用,故民法第840條規定第一項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故民法第840條第1項之適用上,僅得因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且地上權人應於存續期間屆滿前訂一個月以上之期間,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若不符合第840條第1項之要件,產生失權之效果,在解釋上應回復適用第839條工作物之規定,故地上權人於存續期間屆滿後,負有將建築物拆除並土地原狀之義務。
如依照地上權人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若該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此項聲請應適用非訟事件程序。但何謂「時價」?自民法用益物權修正後,法院並無就民法第840條之時價做出裁定,仍待實務界日後之補充。
依照實務與通說看法,前開民法第839條及第840條所定之時價購買請求權之性質,屬於請求權而非形成權,因此解釋上係強制訂定之契約,仍須雙方當事人合意方得成立,亦即並非地上權消滅即成立此種契約,而是僅得請求訂定或訴請法院裁判請求訂定契約。又該契約內容仍須依照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則此處應屬於債權行為,而須探求當事人間合意方為妥當;又該請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縱有違反之情事亦僅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而與原先所設定之地上權無涉。另外,前開時價購買請求權須先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一定期間為催告程序,待土地所有人有無同意訂定契約方得據以認定此種契約有無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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