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地上權之永續性

09 Apr, 2015

民法第841條規定: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理由謂地上權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則標的物欠缺,然不因標的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消滅。蓋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一層磚造建物已經拆除重建或增建、改建,故系爭地上權之使用目的不存在云云。惟民法第841條明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與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法定地上權於該建築物滅失時,法定地上權即隨之消滅之規定不同。故於一般以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之情形,在該地上權未經塗銷以前,即使設定地上權前、後建造之建築物已經滅失,參照民法第841條規定旨趣,地上權人仍得就標的土地續為有建築改良物目的之使用。本件依系爭地上權設定之記載,尚無從認定瞿士良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以該第一次興建之建築物存續期間作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合意,自無從以系爭一層磚造建物繼續存續乙節作為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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