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區分地上權之定義

10 Apr, 2015

民法第841-1條規定:

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說明:

區分地上權之效力與普通地上權相同者,如區分地上權人對空間之使用收益、區分地上權之處分,乃至地租之支付義務等,準用普通地上權之規定。惟區分地上權呈現垂直鄰接狀態,與平面相鄰關係不同,是其與相鄰接不動產相互間調整權益,準用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時,除應考量平面的相鄰關係外,尚須考量垂直立體的相鄰關係,乃至平面垂直兩型交錯之相鄰關係。

 

因應社會變遷,人類活動對土地利用日益密集,針對土地的使用已不再侷限於土地,而擴展至其上下之空間,然性質上此種空間權與地上權並無質上的差異,而僅在量上有別(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新學林,2010年9月修訂5版,頁85)

 

民國99年增訂民法區分地上權規定,係將不動產物權以土地平面利用之規範,修正為土地立體利用之規範;在實務上則多運用於公共建設大眾捷運系統以徵收方式取得區分地上權。學說上認為徵收區分地上權,於大眾捷運法之制訂始明文於法律中規定。民國99年修訂民法時增訂區分地上權的規定,反映立法者對於土地立體利用的重視。過去在區分地上權未正式立法前,實務上經常透過強制設定地役權或臨時徵收上空或地下使用權來解決此類問題。然而,這種臨時措施難以提供穩定的法律保障,尤其是在涉及重大公共建設(如捷運系統、地下管道設施等)時,可能引發權利糾紛。區分地上權的正式立法,使得這些空間使用權利得以明確規範,並提供更為穩定的法律依據。

 

區分地上權是為因應現代社會對土地立體化使用需求而增訂的法律概念。傳統的地上權主要限於平面土地的使用,隨著城市化及公共建設的發展,土地利用已從平面延伸至立體空間,例如捷運地下化、高架道路、立體停車場等,皆涉及地上空間或地下空間的利用。區分地上權的設立,便是為因應這類立體化土地使用需求,並解決因土地上下空間分屬不同使用者所引發的法律問題。

 

區分地上權之概念來自於英美先例相關空間權之法理,其論者認為地上權與空間權屬於不同概念,而得以自成空間法之體系,並非量上差異而係質的不同,因此也不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一物一權主義(吳光明,新物權法論,三民,2009年9月初版1刷,頁333-334)。

 

區分地上權的效力與普通地上權相似,涵蓋使用收益土地、設置建築物或工作物的權利,並包括地租的支付、權利之讓與或設定抵押權等事項。然而,由於區分地上權涉及上下立體空間的使用,相較於普通地上權僅限於平面使用,區分地上權需額外考量垂直空間的相鄰關係。例如,高架道路下方空間可能用於設置停車場,此時需調整空間使用權利與義務,避免相互干擾,並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配置。

 

區分地上權的本質在於「空間使用權」

學說通說認為,區分地上權的本質在於「空間使用權」,其核心在於使用特定的上下空間範圍。這與普通地上權的「平面土地使用權」在質上並無不同,只是在量的使用範圍上有所擴展。區分地上權允許權利人依照協議,合法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空間,並可依需求進行建設或設置工作物。這種彈性的安排,有助於城市土地資源的有效利用,提升經濟效益,並符合現代城市發展需求。

 

區分地上權的設立,體現法律在回應土地使用需求變化上的彈性。此一制度不僅調整傳統物權法對土地使用的限制,亦為現代社會中日益普及的立體建設提供法律保障,有效促進土地資源的立體化利用,實現土地價值的最大化。

 

而因區分地上權尚未制定,而有「強制設定地上權或地役權」及「僅就其上空或地下之使用權加以徵收」兩種解釋。時至今日,因區分地上權已於民法制定,而徵收區分地上權因其負有達成公益之目的,基於公益目的之考量,而有調整物權法上區分地上權內容之必要。在兼顧物權法定原則、公益目的優先及土地立體利用已為社會發展趨勢的取捨之下,如何解釋俾能有利於實務之運用及土地立體利用體系之發展實為一值得討論之課題。

 

區分地上權依照學說通說認為,主要內涵即在使用空間,此與普通地上權主要在使用土地只有量的差異而並無質的區別,為因應現在社會環境對空間使用的密集,逐漸呈現立體化的現象,諸如立體停車場、高壓電線、鐵路地下化等…如今現行法已明文規定,可待日後實務出現相關案例再加以分析(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新學林,2010年9月修訂5版,頁72-74、王澤鑑,民法物權,三民,2010年6月增訂2版,頁391-392、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2011年2月修訂17版2刷,頁242-245、劉春堂,判解民法物權,三民,2010年10月修訂7版1刷,頁327-329、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2011年9月2版1刷,頁362-364、吳光明,新物權法論,三民,2009年9月初版1刷,頁332-337、謝哲勝,民法物權,三民,2010年6月增訂3版1刷,頁274-275、朱柏松,民事法問題研究-物權法論,2010年3月初版第1刷,元照,頁213-215)。

 

另外於區分地上權未增訂時,為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大眾捷運法第19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及共同管道法第14條之特別法業已出現相關規定。然而針對土地區分所有權或區分用益物權仍未於民法中規定,不能以現行法增訂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及區分地上權即能當然推論上述未規定之物權亦為民法所承認(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新學林,2010年9月修訂5版,頁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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